給付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5號
NTDV,110,簡上,15,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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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劉秀琴

被 上訴人 郭嘉益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本院
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33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出資經營山力企業社,從事建材及預 拌混凝土批發等事業,但因被上訴人不便具名,乃借名登記 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郭嘉裕山力企業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 於105年間本欲停止經營山力企業社,經上訴人表達承接意 願後,兩造因而成立口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對價,取得山力企業社之經營權 。嗣被上訴人將山力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後,由上訴人開立1紙以上訴人及山力企業社為發票人、發 票日期為106年2月22日、票據號碼FA0000000、面額20萬元 、付款人為草屯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 被上訴人收執,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後因上訴人提出延後 付款之請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更改為106年9月22日,並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 執。被上訴人嗣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李佳珉作為其他款 項之支付,待李佳珉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持系爭支票向草屯 鎮農會信用部提示付款時,經告知存款不足,故而未將系爭 支票存入帳戶,而將之交還被上訴人。是系爭支票迄今仍未 提示兌現,上訴人亦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0萬元。 ㈡上訴人固於本件訴訟提出山力企業社與訴外人博展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博展公司)簽立之簡式合約書,抗辯其簽發系爭 支票係供被上訴人持以作為租用鐵板之保證金,但實際上係 因上訴人斯時已無支票可供簽發,遂由被上訴人暫以系爭支 票作為鐵板租用之保證支票,且簡式合約書所載之保證金為 25萬元,與系爭支票所示面額20萬元亦不相同,上訴人所述 並非事實。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將山力企業社過戶予上訴



人,乃係被上訴人信用紀錄不好,其代被上訴人購買挖土機 之對價;惟山力企業社自始便借名登記於郭嘉裕名下,則被 上訴人之信用優劣與否,與山力企業社是否購買挖土機,並 無相關;再山力企業社被上訴人經營多元,於業界累積相 當商譽,於交易具有相當價值,絕無可能無償轉讓予上訴人 ;且系爭支票倘係供租用鐵板之擔保票據,何以於本案訴訟 之前,均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 抗辯實非事實。
㈢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兩造間未曾就山力企業社成立任何買賣契約,與其洽談山力 企業社轉讓事宜之人,係山力企業社之負責人郭嘉裕被上 訴人為郭嘉裕之兄,被上訴人曾稱因臺中工程需購買挖土機 ,因被上訴人信用不佳,挖土機復需具公司票或個人票方得 購買,被上訴人遂要求其購入挖土機,並稱會將山力企業社 讓與其,是兩造間就山力企業社變更負責人乙事,確未曾為 買賣價金之約定。山力企業社係無償讓與其,係因其有承包 臺中綠川水質淨化工程,被上訴人亦有合作意願,故由郭嘉 裕將山力企業社無償讓與其,由其對外以山力企業社名義承 包工程,再與被上訴人合作工程事宜,被上訴人因而得有取 得合作工程之利益。況兩造間如就山力企業社有買賣契約合 意,必簽立正式書面契約,載明買賣價金,然被上訴人未能 提出買賣契約書,於上訴人與郭嘉裕簽立之轉讓合約書,亦 無買賣價金之記載,顯見兩造間未曾有買賣契約之合意。 ㈡因被上訴人向博展公司租用鐵板,需繳納保證金,遂由其簽 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轉交予博展公司作為 支付保證金之用,此觀之簡式合約書業已清楚載明系爭支票 係用以支付租用鐵板之保證金,且將原本約定金額25萬元, 合意以手寫方式變更為20萬元,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 確係支付保證金無疑;且簡式合約書上關於上訴人之姓名, 乃是由被上訴人所代簽,亦係由被上訴人與博展公司聯繫, 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記載內容,理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歸還 鐵板並取回系爭支票後,即應將系爭支票歸還予上訴人,本 件係因被上訴人因案在監執行所致,上訴人方未能及時取回 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簽發原因,實與山力企業社轉讓乙事 並無關連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上訴人如以20萬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山力企業社係於98年11月30日成立,於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 前,係由郭嘉裕擔任負責人。
被上訴人與郭嘉裕兄弟關係。
㈢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於草屯鎮農會山力企業社即其名義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日領用支票號碼0000000000至 0000000000號支票。
㈣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向草屯鎮農會領用。 ㈤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以山力企業社名義簽發系爭支票。 ㈥系爭支票曾於106年2月22日,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再由 被上訴人交付博展公司,作為山力企業社向博展公司租用鐵 板之保證金票據,後經博展公司交付被上訴人。 ㈦系爭支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㈧山力企業社於105年12月間名下無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及債權 、債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就山力企業社轉讓乙事,是否係由兩造為約定?如是,兩造 有無約定以買賣方式為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山力企業社係於98年11月30日成立,於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 前,係由郭嘉裕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與郭嘉裕兄弟關係 ;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於草屯鎮農會山力企業社即其名 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日領用支票號碼0000000000 至0000000000號支票,系爭支票亦係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 向草屯鎮農會領用,後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以山力企業社 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於當日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轉 交博展公司,作為山力企業社向博展公司租用鐵板之保證金 票據,後再經博展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現仍由被上訴人執有 ;山力企業社於105年12月間名下無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及 債權、債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 48頁、第27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建工字 第1100279881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資料、草屯鎮農會信用部



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單、系爭支票影本、簡式合約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213頁、第91頁、原審卷第 91頁至第92頁、第107頁),首堪認為真實。而山力企業社 登記為獨資商號,於105年12月21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上訴 人乙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南投 縣政府109年9月28日府建商字第1090003644號函檢附之商業 登記影印資料、轉讓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 卷第194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亦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獨 資商號移轉之原因,或係有償、無償,或為買賣,或為互易 、贈與等,其原因多端,非僅出於買賣一端,是倘係依買賣 契約為請求,就買賣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先負 舉證之責。再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 ,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山力企業社變更負責人乙事,存 有買賣價金20萬元約定、上訴人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作為價 金乙節,經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仍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山力企業社於105年12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乙節,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雖舉證系爭支票、證人郭嘉裕,欲證明其與 上訴人間就山力企業社負責人變更乙事,存有買賣合意等等 。然而,依轉讓契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山力企業社負 責人轉讓為有償,且約金買賣價金20萬元之文字記載。又兩 造係於何時就山力企業社變更負責人乙事為買賣約定乙節, 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雖以書狀稱兩造有於105年12月間以 口頭協議方式,締結買賣契約等等;但關於前開以口頭方式 締結買賣契約之時、地,被上訴人僅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被 上訴人係於山力企業社變更負責人之1個月前,與上訴人就 山力企業社成立買賣契約,詳細時間已無法記憶,在場之人 為兩造、被上訴人配偶、劉金宗等等(見本院卷第116頁至



第117頁、第146頁),而未能詳述其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 之時點。
 ⒉被上訴人固舉系爭支票欲證明兩造間就山力企業社變更負責 人乙節,存有買賣之合意,並主張系爭支票即係上訴人用以 給付價款而簽發等等。惟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 方向草屯鎮農會領用,且於106年2月22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 乙節,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支票簽發時間,距離被上訴人於 原審、書狀主張之兩造間為買賣契約合意時點即105年12月 間,已相隔數月;而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1日即擔任山力 企業社負責人,嗣106年2月18日始向草屯鎮農會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並於同日領用、簽發系爭支票暨交付被上訴人,有 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支票存款領用票據 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倘被上訴人主張真 實,於山力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前,被上訴人並未向 上訴人收取任何定金、價金或要求上訴人簽發票據或簽立契 約以為憑據,甚至容許上訴人相隔數月後方簽發系爭支票給 付價款,期間均未曾要求上訴人簽立任何字據。被上訴人主 張之交易模式,實與買賣通常商業模式相異。
 ⒊再系爭支票有經山力企業社持以作為租用鐵板之保證票據使 用,已如前述。依上訴人提出之簡式合約書記載內容,山力 企業社有於106年2月22日向博展公司租用鐵板,並於契約約 定「付款辦法:依實際出貨數量及日數計算租金,每月月底 請款,票期30天內期票(自請款結算日起算)。保證票:甲 方(即山力企業社)需於訂約時,提供材料保證金25萬元整 (支票),甲方未依約支付租金或租賃物有損壞、遺失及其 他違約時,乙方(即博展公司)可逕行行使票據以上之權利 ,用以扣抵所欠之費用及損害賠償,不足者尚得向甲方另為 請求,甲方不得異議。經乙方確認甲方返還租賃物無短少、 損壞,且甲方付清所有租金並票據兌現,辦妥退租手續後, 該保證金即可退還甲方」;及以手寫方式書立「保證金支票 FA0000000、「106.2.22」、「貳拾萬元正」等語,有簡式 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堪認依山力企業社、博 展公司之約定內容,如山力企業社所租用之鐵板有遺失、損 壞或短少情形,博展公司即得逕以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依此 情形,倘系爭支票係充作上訴人買賣山力企業社之價金,依 商業交易習慣,被上訴人並非山力企業社負責人,無從管理 、支配山力企業社營運情形,豈會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他人 法律行為之保證票據,而甘冒未能取回系爭支票之風險?再 者,於簽立簡式合約書時,距離上訴人領用支票本之日僅相 隔3日,上訴人僅需將其領用之其餘支票或再行領用支票本



另簽發支票,作為租用鐵板之保證票據即可,顯無與被上訴 人商議將系爭支票挪為保證票據使用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 斯時上訴人已無支票可供簽發,遂由其暫以系爭支票作為鐵 板租用之保證支票,尚不可採。復參以郭嘉裕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沒看過系爭支票,其也不知道上訴人有無給付價 金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依郭嘉裕前開證述內 容,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山力企業社變更負責人乙事,有 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價金。是依被上訴人前開舉證內容, 亦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係與山力企業社變更負責人乙事相關。 是以,本件自難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乙事,逕以認定兩 造間存有買賣契約。
 ⒋另郭嘉裕於原審審理時固有證稱:山力企業社係其所有,因 郭嘉益(即被上訴人)對外工作較為熟悉,所以對外工作都 是郭嘉益處理,設立資本額也是郭嘉益出資,郭嘉益跟其說 臺中有1項工作,其跟劉秀琴即上訴人)都已經說好,劉 秀琴先生是開挖土機的,需要企業社去承包工程,所以就將 山力企業社出售劉秀琴,其就跟郭嘉益說由渠處理就好,兩 造接洽時其不在場,其不知道渠等有無簽立書面契約,但知 悉價金20萬元,劉秀琴有無支付價金其亦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118頁至第121頁);惟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3日訊問時,郭嘉裕則 證稱:其有簽立轉讓契約書,當時要將山力企業社轉讓劉秀 琴經營,因為其當時在外面,所以都是交給郭嘉益辦理,僅 有回來時,在轉讓契約書上面簽名,其有將山力企業社之大 章交給郭嘉益郭嘉益有無交給劉秀琴,其不清楚,因為山 力企業社其已無經營使用,郭嘉益劉秀琴劉金宗要跟群 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郁公司)承包工程,郭嘉益就跟其 商量,稱山力企業社現在並無使用,可否給劉秀琴使用,因 為劉秀琴先生需要購買挖土機,且要用企業社名義才能承包 工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00號卷 第176頁訊問筆錄)。堪認於本件爭執涉訟前,郭嘉裕於偵 查案件證述時,未曾提及係將山力企業社以20萬元價金出售 上訴人取得,僅稱因上訴人欲向群郁公司承接工程,方將山 力企業社轉讓上訴人。是就山力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 乙節,兩造有無約定對價情形,依郭嘉裕於偵查檢察官前證 述內容,已有疑問。縱郭嘉裕後於原審證稱山力企業社係以 2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然其業已證述並無親身見聞兩造關 於山力企業社變更負責人乙事之約定內容,對於價金交付情 況亦不清楚,顯然其對於以20萬元價金出售乙事,全係聽聞 被上訴人轉述,其證言內容即與被上訴人本人之主張或陳述



無異,而無從依郭嘉裕於原審之證詞,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 明兩造間就山力企業社,存有買賣價金20萬元之約定。 ⒌況山力企業社登記為獨資商號,並非獨立法人,無從作為財 產權歸屬主體山力企業社之財產應歸屬自然人,其並無享 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其營利事業所載之出資額,無論曾 否提足,連同其後續轉化之不動產、設備、存貨、現金及應 收帳款、票據債權,均係具有人格之個人所有之財產劃供營 業使用部分之統稱,非依讓與合意而為移轉登記或交付,不 能移轉其所有權予第三人。換言之,僅有變更登記負責人, 並無從產生其所有之某項動產、不動產或債權之所有權異動 之效果。本院審酌山力企業社於105年12月21日為前開變更 登記行為時,名下已無資產乙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無 可能將屬其所有、供山力企業社營業用之某項動產、不動產 或債權,移轉上訴人所有;而山力企業社曾向南投縣政府申 請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停業,亦有南投縣政 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 至第202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0頁、第195頁)。是 山力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前,已處於停業多年情形。 堪認山力企業社已不具有商業或財產價值;於此情況,實難 想像上訴人會以20萬元價金,作為山力企業社變更負責人之 代價。故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上訴人抗辯山力企業社係無 償轉讓予其乙節,應較合於真實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所為 前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山力企業社變更負 責人乙事,有為買賣價金之約定。
 ⒍基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 即無民法第367條規定之給付價金義務可言。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據買賣契約暨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20萬元乙節,即無所據。另民法第199條係闡述債權相對性 及給付內容,應為定義性法條規定,不足作為當事人一方得 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199條、第3 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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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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