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伍金豎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伍木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
本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6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9日送達上訴 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