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楊秋雲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清傳
楊豫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啟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傳應將仁愛鄉瑞岩段三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2面積五四九二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372⑴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372⑵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372⑶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水塔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清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參元。
被告楊豫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參元。
第二項被告林清傳應給付部分與第三項被告楊豫沈應給付部分,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之原住民保留地,惟被告楊豫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 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租予 被告林清傳,被告林清傳復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9 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72面積5492平 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茶園(下稱系爭茶園)及在編號372 ⑴面
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暨在編號372⑵面積11平方 公尺及編號372 ⑶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水塔(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則被告林清傳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 告楊豫沈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且渠等均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
㈡另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復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約定每 年租金7萬元為計算基準,則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日(即109年 3月23日)前回溯5 年之所得(即原告受損害之價額)共計3 5萬元暨自109年4月1日起至被告林清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33元。此外,被告間 就上開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豫沈抗辯略以:
⒈訴外人楊阿吉固於66年1月1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並 於81年9月21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於8 9年1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被繼承人楊阿吉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自66年1月11日至81年9月21日之期 間均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楊豫沈之祖父楊源生及母親楊秀美耕 種,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卻誤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予楊阿 吉並移轉登記所有權,該行政處分顯然有誤,即難認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倘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楊豫沈係善意占有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953條之規定,免負返還占有利益之責; 退步言,縱認被告楊豫沈非屬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請 求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顯逾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應予 酌減。
㈡被告林清傳抗辯略以:被告林清傳自93年起即向被告楊豫沈 承租系爭土地並約定租期18年後,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園 並設置系爭地上物,故被告林清傳於租期屆期前應屬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阿吉於66年1月11日登記為耕作 權人並於81年9月21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嗣原告於89年1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南投縣仁愛鄉 公所109年10月15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023564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第377頁至第378頁、第283頁),堪認 屬實。又系爭土地地處山區,距清境農場約30分鐘,可經由 慈峰農路連接台14甲線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系爭茶園為被告林清傳所種植及經營,系爭地上物亦為被告 林清傳所設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相片、附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52 頁、第257頁),亦堪認為 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我國司法體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4 條第1 項分別 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 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採司法二元論 ,人民就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經訴願程序後 向行政法院起訴。而有瑕疵而違法之行政處分可區別為無效 之行政處分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在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未 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且隨處分之 存續力,產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民事法 院依上開說明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 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 前,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至無 效之行政處分,因不具公定力,處分之內容即對任何人皆不 生拘束力,民事法院方得逕予否定其拘束力,做成與處分內 容相反之認定。然上開所稱無效之行政處分,需其做成之內 容或程序上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 等無效事由,方可認定處分當然無效。且其中所謂重大明 顯者,係指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無須進行任何調查, 任何人皆可一望即知。
⒉系爭土地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阿吉於66年1月11日登記為耕作 權人並於81年9月21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嗣原告於89年1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
,業如前述,則楊阿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核屬行 政機關單方認定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日期滿5 年,申請所有 權移轉登記個別案件之審查結果符合規定,直接對外做成同 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決定,為一具有單方性、個別性, 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而上開行政處分做 成後,被告楊豫沈雖不服南投縣政府110年2月9日府授原產 字第1100034285號函而提起訴願,惟業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於 110年10月14日以原民訴字第11000617836號訴願不受理在案 ,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裁定駁回及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抗告駁回,此有上開訴 願決定書及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3頁、第 459頁至第475頁),則在前述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 ,依上開說明,除該行政處分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 之無效事由外,本院即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本院仍 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
⒊被告楊豫沈雖抗辯原告之前手楊阿吉並未實際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卻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及所有權等等。然而,上開行 政處分之處分機關為仁愛鄉公所,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 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5 點規定之權責機關,又 其內容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核定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能實現、構成犯罪或違背 公序良俗等情,而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至6 款之 事由,亦即其內容或程序上即無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 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事由。再者,依被告楊豫沈前開 抗辯,究竟何人係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而得合法取得所有權 、楊阿吉是否使仁愛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信渠等有使用系爭土 地、前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有瑕疵,尚須進行調查後方得 確認,並非任何人皆得一望即知者,依上開說明,均未能認 定前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依據之行政處分業已存在重大 明顯瑕疵而無效,縱有得撤銷之瑕疵存在,尚應由有權機關 撤銷之。而本院為民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有權撤 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得撤銷之原 因,故楊阿吉既因行政處分經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嗣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原告即為系爭土地 之合法所有權人。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楊阿吉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告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 等,即難認可採。
⒋基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楊豫沈復未就其有合法 占用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楊豫沈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
㈢被告林清傳固抗辯其係向被告楊豫沈承租系爭土地,核屬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等。然而:
⒈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 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物上 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 貸與人、出租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豫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林清傳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被告林清傳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7頁);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之系爭茶園為被告林清傳所種植及經營,系爭地上物亦 為被告林清傳所設置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林清傳為系 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楊豫沈則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 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均得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物 上請求權之相對人。又被告楊豫沈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 源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楊豫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林 清傳,亦僅係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林清傳不得以其與被告楊豫沈間之租約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即原告。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 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清傳將系爭茶園及系爭土地上 物清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 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 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 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楊豫沈 自承系爭土地自66年1月11日至81年9月21日之期間均係由被 告楊豫沈之祖父楊源生及母親楊秀美耕種、被告林清傳自承 其自93年起即向被告楊豫沈承租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耕 種等語,堪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5年以上,足使被 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日後即109年3月23日回溯前5 年即104 年3 月 23日起至109 年3 月22日止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 年 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⒉又參諸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渠 等係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7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以低於上開租金之利益7萬元為計算被告 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每年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7萬元或每 月租金數額5,833元(計算式:7000012=5833,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準此,被告自104 年3 月23 日起至109 年3 月2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合計金 額為35萬元(計算式:7萬×5=35萬),暨自109 年4 月1日 起,每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為5,833 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833元,均屬有據。 ⒊再者,關於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利得,間接占有人及直接占 有人無權占有土地所得利益重疊同一,此點與多數利得人分 別有其不當利得之情形不同,故間接占有人與直接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人所負不當利得返還義務之給付目的應屬同一, 任一方為給付即可滿足不當得利法律制度目的,故他方於同 一範圍當免再為給付。因此,被告楊豫沈之給付目的與被告 林清傳所負之給付目的為同一,均為填補原告之損害,具有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倘若被告楊豫沈已為給付,被告林 清傳於其等給付範圍內應免給付義務;反之,如被告林清傳 已為給付,被告楊豫沈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免給付義務。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清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茶園及系爭地上物除去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被告林清傳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3元;被告林清傳應給付原告3 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1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3元;及被告林清 傳應金錢給付原告部分及被告楊豫沈應金錢給付原告部分, 如被告楊豫沈或被告林清傳一方已為給付,另一方於其給付 範圍內應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