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徐榮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4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林厝交流道附近,轉讓重量不詳可 供施用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軒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取捨,不受傳聞法則的 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軒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9至44、8 7至93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張 軒瑞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偵一卷第37、45至51、103頁;偵四 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 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 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 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禁藥行為並不成立犯罪,自無持 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吸收之問題。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就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並將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仍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已助長毒品 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轉讓毒品之對象為其友人、轉讓數量甚 微,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其自述國中畢業,經濟小康,入監 前從事建築業,月入4至5萬元,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 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可參)。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經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 ,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聯性,故尚難於本案逕為 沒收銷毀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7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1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9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卷宗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