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耀宗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HO VAN HET(越南籍)
GIAP VAN HAU(越南籍)
LE VAN TAN(越南籍)
陳映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黎玟慧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7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厲耀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六分之一百六十公斤之紅檜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HO VAN HET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六分之一百六十公斤之紅檜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GIAP VAN HAU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六分之一百六十公斤之紅檜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E VAN TAN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2、3、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六分之一百六十公斤之紅檜及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陳映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六分之一百六十公斤之紅檜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玟慧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六分之一百六十公斤之紅檜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厲耀宗、HO VAN HET(綽號「安安」)、陳映月(綽號「雅 雅」)、LE VAN TAN、GIAP VAN HAU、黎玟慧等6人均明知 南投縣濁水溪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 管理,而該林班地內之紅檜為森林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極具經濟價值,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竹木、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晚間6時許,由HO VAN HET聯繫告知厲耀宗、陳映月以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99 公里處為上下車之地點。於111年2月26日,由厲耀宗、陳映 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PZ-6588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HO VAN HET、LE VAN TAN、GIAP VAN HAU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越南籍男子,至上開台14線99公里處後,HO VAN HET 、LE VAN TAN、GIAP VAN HAU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移 工砍伐手或揹工即步行至濁水溪事業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 不詳數量重量約160公斤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紅檜,得手 後,HO VAN HET即通知陳映月、厲耀宗駕車至台14線99公里 處接應,黎玟慧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附近把風。
二、厲耀宗、HO VAN HET、GIAP VAN HAU、陳映月、LE VAN TAN 、黎玟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移工,復接續上開犯意 聯絡,於111年3月9日,由厲耀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HO VAN HET、GIAP VAN HAU、LE VAN TAN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移工至台14線99公里處,HO VAN HET、GIAP VAN HAU、LE VAN TAN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越 南籍移工下車再步行至前開林班地內,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紅檜樹瘤20塊(共計168.33公斤,總材積0.1708立方 公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萬1874元)背負下山,再由 HO VAN HET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許,通知陳映月、黎玟慧2 人,陳映月再通知厲耀宗,由厲耀宗、陳映月於111年3月17 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PZ-6588號自用小客車, 至台14線99公里處,由厲耀宗搭載HO VAN HET、GIAP VAN H AU及所竊得之紅檜樹瘤20塊,陳映月則搭載LE VAN TAN離開 ,黎玟慧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仁愛分 局附近即仁愛鄉台14線79.8公里處把風、接應。於111年3月 17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93公里處 ,查獲厲耀宗、HO VAN HET、GIAP VAN HAU、陳映月、LE V AN TAN等人,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另經警於同 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仁愛鄉台14線79.8公里處,查獲黎玟 慧及潘薏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表編號 12、14、15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林管處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取捨,不受傳聞法則的 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厲耀宗、HO VAN HET、GIAP VAN HAU、 LE VAN TA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 映月、黎玟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林務局埔里工作 站霧社分站森林護管員即證人江盛中於警詢時;被告黎玟慧 之子即證人潘薏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一卷第27至29 、251至254、352至354頁)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刑警大隊現場蒐證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行軌跡、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及車上乘 客對話譯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8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8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地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旁)、被告黎玟慧手機111年3月5日GPS行車軌跡、GOOG LE街景圖、本院111年度聲搜81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南投縣○○鄉○00○0000○里○○○○○○○○○○號碼000-0000 號)、車行軌跡(車牌號碼000-0000號)、黎玟慧手機對話 紀錄、黎玟慧與HO VAN HET LINE對話紀錄與中文翻譯、手 機勘驗資料、對話紀錄與中文翻譯(HO VAN HET 、LE VAN TAN、陳映月之手機)、林務局南投林管處111年5月9日投 政字第1114211138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 處分價金查定書、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相關位置圖、竊 盜之紅檜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1年5月20日投 仁警偵字第1110005947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BMB- 9190、3672-HT號之行車軌跡、南投林管處111年6月10日投 政字第1114106142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一卷第4 1至55、62至70、74至84、86、90、110至126、149至155、2 06至211、228至238、249、358至372、403、404、455至532 頁;偵二卷第51至73、85至93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及 附表編號1至12、14、1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上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 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 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 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 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 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 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被告6人 所竊取之紅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 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甚明。核被告等6人所為, 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等6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移工,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 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 人以 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而被告等 6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陳映月、黎玟慧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 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 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 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森林法 立法之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行為嚴重殘害寶貴之森 林資源,故規範相當之重刑,被告陳映月、黎玟慧行為時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仍2次參與本 案集團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若非被告陳映月、黎 玟慧負責接送或把風,上山之被告HO VAN HET、GIAP VAN HAU、LE VAN TAN等亦無從順利遂行竊取本案林木之目的, 是被告陳映月、黎玟慧對於本案竊取貴重木犯行自當係不可 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且本案所竊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數量龐大、價值不斐,嚴重破壞綠色環境,造成自然資源 重大損害,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陳映月、黎玟慧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厲耀宗、HO VAN HET、GIAP VAN HAU、LE VA N TAN、陳映月、黎玟慧均正值青年,均有勞動能力,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因一己之私 ,結夥多人、使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 且竊取數量非微,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害, 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等6人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6 人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紀錄,暨被告厲耀宗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之前從事種香菇工作,月入大約4萬元,母親年邁,尚須扶 養家中重大傷殘之兄長、外籍配偶及3名子女;被告HO VAN HET自述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困,在越南從事建築工,為 家中經濟支柱,父母年邁,尚有3名子女;被告GIAP VAN HA U於自述未曾就學,經濟狀況貧困,在越南從小開始打工賺 錢,需由其1人獨撐家中經濟;被告陳映月自述國小肄業, 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目前擔任燒烤店員工維生,父母生病 ;被告LE VAN TAN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困,之前務農 維生,須扶養在越南妻小;被告黎玟慧自述高中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目前經營理髮店,須扶養在越南年邁父母以及在 臺之2名子女,分別為19歲、5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及檢察官、辯護人等對被告等6人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等6人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紅檜並未扣案而無從知悉 實際竊得數量,惟被告HO VAN HET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事時欄 一部分,搬運約160公斤,與查扣之重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紅檜樹瘤20塊,業已扣案
,共計168.33公斤,總材積0.1708立方公尺,總價值共90萬 1874元,有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本案所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等6人犯罪情節 、手段等節,認被告等6人均予併科罰金1080萬元之罰金為 適當。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 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㈥至被告厲耀宗、陳映月、黎玟慧等3人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 告厲耀宗、陳映月、黎玟慧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 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 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厲耀宗、陳映月、黎玟慧雖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其等無視政 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共同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犯行之犯罪分工,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與環境,對森林 資源保育之侵害甚大;且森林法立法之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 性重大,行為嚴重殘害寶貴之森林資源,故規範相當之重刑 。審酌被告陳映月、黎玟慧均未自始自終坦承犯行,於偵查 中仍多有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詞。參以被告HO VAN HET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第1次上山看到木頭有拍照寄給黎玟慧, 黎玟慧有說是犯法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黎 玟慧與被告HO VAN HET談論贓木存放、買賣銷贓等事,有對 話紀錄及木頭照片可證(見偵一卷第455至474頁;偵一卷第4 04頁),惟被告黎玟慧卻對於贓木買賣乙事避重就輕,而於 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那些木頭是違法,不能買賣,因為越 南也有很多木頭不知道買賣木頭違法,我只是幫忙等語(見 偵一卷第339至342頁);且被告黎玟慧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 告HO VAN HET及被告陳映月之對話紀錄,均表示不記得或沉 默不語(偵二卷第127至129頁),心存僥倖之情至為明顯。被 告陳映月則於偵查中辯稱:我就是單純載人下山,沒有好處 ,就是朋友去山上採茶,他們沒說做什麼,我想說他們工作 辛苦,2週回來一次,拜託我去載他們等語(見偵二卷第24至 30頁),然觀諸卷內車行紀錄器之對話譯文顯示,被告厲耀 宗叮嚀被告陳映月要拿黑黑袋子裝(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 被告陳映月出發前與被告黎玟慧LINE聯繫確認(見偵一卷第5 21頁)等情,足見被告陳映月早已知悉係參與竊取木頭犯行
,卻仍於企圖撇清自身責任;被告厲耀宗雖自始自終坦承犯 行,然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國家刑法並非毫無認 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別行為對錯之人,曾因賭博案件 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犯罪紀錄,竟罔顧國家森林保 育,貪圖私利而參與本案嚴重性更高,犯行升級之案件,綜 上,足認其等惡性非淺,造成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害,認 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仍有對被告厲耀宗、 陳映月、黎玟慧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等6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數量不詳重量共約160 公斤之紅檜,為6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本院依被告等6人 各分得6分之1之比例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等6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紅檜樹瘤20塊,已由警責付告 訴人南投林管處派員領回,有責付保管條1紙(見偵一卷第8 5頁)在卷,應認被告等6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獲得報酬部分,被告厲耀宗獲得2萬8000元;被告HO VAN HET、GIAP VAN HAU各獲得4萬5000元;被告LE VAN TAN獲 得3萬元;被告黎玟慧獲得2000元,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陳映月堅稱其未獲得報酬,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其有取得報酬,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14、15所示之物, 均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6人分別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235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查被告HO VAN HET、GIAP VAN HAU、LE VAN TAN為越南籍之外籍勞工,於 逃逸期間,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 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 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檜樹瘤 20塊 共168.33公斤,材積0.1708立方公尺 (南投林管處已領回) 2 背架 4個 3 溯溪鞋 4雙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厲耀宗所有 5 SAMSUNG S2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厲耀宗所有 6 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HO VAN HET所有 7 SAMSUNG GALAXY A21S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GIAP VAN HAU所有 8 IPHONE XS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映月所有 9 行車紀錄器 1個 陳映月所有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陳映月所有 11 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LE VAN TAN所有 12 行車紀錄器 1個 黎玟慧所有 13 OPPO RENO 4手機 1支 潘薏心所有 14 SAMSUNG GALAXY Z手機 1支 黎玟慧所有 15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1輛 黎玟慧所有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調字第35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調字第2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調字第22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