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乃方(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涂乃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與葉鎧銘、徐御桓、劉信源及連 政偉(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涂乃方向不特定人士接洽 承攬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每車次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距離計算 運費之代價,僱請葉鎧銘聯繫徐御桓、劉信源,劉信源則派 遣連政偉,於110年3月23日凌晨0時45分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葉鎧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徐御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連政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南投縣竹山鎮下坪段 濁水溪沿岸堤防坡坎即南投縣竹山鎮下坪路三界公廟旁河川 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因認被告凃乃方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判決前之111年5月26日死亡 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