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張嘉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偵查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21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證人吳唯竫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 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有駕車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執行。綜上,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民國111 年6 月15日 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11 年9 月15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11 年9 月5 日進行審理程序,調查相關證人及證物後,被 告仍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惟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有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之相當可能,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雖本案業於111 年9 月5 日 辯論終結,本院另定111 年10月3 日宣判,惟為確保將來判 決確定前之訴訟程序或刑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1 年9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