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1號
NTDM,111,訴,131,2022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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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MA MATEE(中文名:馬弟,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267號)及移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第
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MA MATEE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BOONMA MATEE(中文名:馬弟,下稱馬弟)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IMPAEW UTHIT中文名:吳替,下稱吳替)1次、N IYOM YUTTANA中文名:尤他納,下稱尤他納)3次、NUALP ONG ANUWAT中文名:阿奴哇,下稱阿奴哇)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替施用。二、嗣警方獲報馬弟疑似施用毒品,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馬弟 住所實施搜索扣得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1張),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 請指揮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馬弟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並 與證人吳替、尤他納及阿奴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1 他416卷第96頁、第68-73頁、第20-31頁、第120-124頁、11 1偵2267卷第80-83頁)相符,且有同意搜索書4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 品收據2份(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21767號第25-31頁、第 32-38頁、第39-45頁、111他416卷第75-82頁、第102-108頁 、111偵2267卷第41-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1 份(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21767號第39-45頁)、被告與 阿奴哇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被告與吳 替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被告與尤他納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111他416卷第 17-18、46-50頁),被告、吳替、阿奴哇及尤他納之出入境 與工作資料4份(見111他416卷第19、91、114頁、111偵226 7卷第7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份、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尤他納 部分,見111他416卷第88-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 採證同意書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吳替部分 ,見111他416卷第115-118頁)、尿液(毛髮)檢體採驗同意 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份(阿奴哇部分,見111偵2267卷第66-67頁、第70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阿奴哇、尤他納部分,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21767號第10 2頁、111偵2267卷第68頁)、毛髮檢體採驗同意書1份(阿 奴哇部分,見111偵2267卷第69頁)、扣案IPhone11 Pro Ma x手機照片2張(見111偵2267卷第10頁),復有扣案之IPhon e11 Pro Max手機1支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上開事實均可認定。被告如販賣價值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得從中獲利200元(即1成報酬)乙節,為 被告於警詢所承認(見111他416卷第11頁),是被告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中賺得價差,其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 ,前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 禁藥。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
 ㈡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男子吳 替,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10公克以上,是核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已依藥事法論處,則就因轉讓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禁藥部分則為藥事法所不罰。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及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二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移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3 132號),該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雖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若符合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也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依上開意旨,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因施用毒品之嫌,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 告之工作地居住搜索,於警員調查詢問時指認6名吸食 毒品者(含吳替、尤他納及阿奴哇),並主動供稱:他們所



吸食的毒品都由我幫他們購買等語(見111他416卷第14頁) ,繼由警員依被告所述循線查獲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刑警偵二字第11100311 4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查,因此被告於有偵 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前, 即坦承本案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也自白而願接受 裁判,本院認為被告有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⒊被告所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泰國籍、綽號「弟弟」、 「批西」等人,因被告無從指證相關年籍聯絡方式及相關 資料,致無從追查毒品來源,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函 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云信111偵2267字第1119012878 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89、91頁)附卷可查,因此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零星,為 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較販賣毒品牟利之毒梟或販毒集 團之犯罪情節為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偵審中自白 、自首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大幅減低,考量被告 為智識健全之人,對販賣毒品為不法行為,當無不知之理, 仍貪圖己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販毒行為不僅直接傷害購毒 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也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惡性不淺,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 ,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此無再依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轉讓,且為傷 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 圖販賣毒品之高額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次數、金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泰國擔任拳擊教練、經濟小康,家中有父 母、哥哥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1 Pro Max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分別為1,000、500、300、1, 000、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驅逐出境部分
被告係泰國籍人士,於110年3月2日合法來臺工作,現仍在 許可在臺期間,有被告出入境與工作資料1份(見111他416 卷第19頁)附卷可查,但其在我國境內犯販賣及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居 留期間不知遵守我國法律,其行為造成毒品流通、擴大毒害 ,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狀況有負面影響,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 時間 販賣 地點 交易情形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吳替 民國111年 2月1 日20 時 南投縣南投市中華路226號2樓馬弟之宿舍 吳替於111年1月31日11時47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馬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馬弟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1小包(重量不詳)給吳替,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 BOONMA MATEE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1 ProMax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尤他納 111年 1月31 日20 時57 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門口 尤他納於111年1月31日18時32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馬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馬弟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尤他納,當場收取款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 BOONMA MATEE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1 ProMax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尤他納 111年 2月11 日11 時53 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大門吸菸區 尤他納於111年2月11日11時24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馬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馬弟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尤他納,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 BOONMA MATEE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11 ProMax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尤他納 111年3月19日20時許 南投縣○○市○○○路00號4樓廁所 尤他納於111年3月19日19時35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馬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馬弟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尤他納,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 BOONMA MATEE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11 ProMax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阿奴哇 111年 3月17 日8時 至9時 許 南投縣 南投市 自立三 路18號 地下室 停車場 阿奴哇於111年3月16日3時52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馬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馬弟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阿奴哇,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 BOONMA MATEE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11 ProMax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轉讓 對象 轉讓 時間 轉讓 地點 轉讓情形 論罪科刑 1 吳替 111年 3月9 日20 時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2樓馬弟之宿舍 吳替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馬弟時,見馬弟正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詢問馬弟是否可無償供其吸食,馬弟同意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替施用。 BOONMA MATEE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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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