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
第1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子元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子元於本案案發後,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經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醫 師診斷後,認定被告因上述疾病,均在該院神經內科門診追 蹤治療中,因診斷相關之神經學症狀,造成被告之腦力思考 及行動功能有一定程度之受限,此有南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5、81頁);而本院為確認被告晚近之病況, 另派員警至被告現居處進行查訪,並由員警柯智傑出具職務 報告稱,被告因頭部創傷,記憶力退化,無法正確有效對答 ,亦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目前均由其父謝照猷照護等語 (本院卷第79頁),綜合以上各情,應可認定被告確已因疾 病無法自理生活,且對外界事物正確理解及表達自我意見之 溝通能力亦有缺損,而被告能否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 護其權益,其前提在於被告具有到庭接受資訊、陳述意見或 為主張之聽審能力,如欠缺此等能力,縱使得由他人使之到 庭,被告既不能理解進行之程序及表達自我意見,當無為自 己辯護之可言,實與未能到庭無異,被告既有首開因疾病不 能到庭應訊之事由,爰裁定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