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51號
NTDM,111,聲,451,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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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洪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書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洪念華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 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 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涉犯傷害致死罪而否認有殺人之犯 行,惟有扣案證物、證人證述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其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其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衡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堪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再衡酌被告前開犯行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並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仍 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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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