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廖保嘉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
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廖保嘉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廖保嘉於民國111 年8 月29日 晚間6 時43分許,在法務部○○○○○○○○○○○○○○ ○○)愛舍8 房內,因躁鬱精神病症,致無意識不由自主用 後腦撞牆,因有救護必要,且具非予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急 迫性,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經南投看守所 長官核准,先行於111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55分許,使用戒 具即手銬、腳鐐各1 付,並於翌(30)日上午6 時37分許解 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 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 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 訴字第149 號裁定自111 年5 月23日起羈押3 月,並自同年 8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南 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經審 酌被告確有救護必要,並具非予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急迫性 ,且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 付前,亦已先行 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而被告於111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 55分許經施用上開戒具後,旋於翌(30)日上午6 時37分許 解除戒具,施用戒具之時間並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 項所規
定之48小時,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上開戒具,係確保羈押目 的之達成,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 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施用手銬、腳鐐戒具各1 付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2 款、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