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良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良聖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良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三、查受刑人王良聖因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 件編號1至3所示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判決判處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件所示各罪中,係以附件編 號3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該案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 ,故本院為附件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 管轄權。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以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固 然揭明「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衡酌檢察官僅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 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於法律規定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下,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本院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