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25號
NTDM,111,聲,425,2022090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文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文忠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 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 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 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記載為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另本院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 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 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