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8號
NTDM,111,易,68,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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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儂犯如附表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瀞儂前任職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台灣真美日月潭會 館」(下稱日月潭會館,為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經營管理),擔任櫃臺人員,負責辦 理旅客訂房登記、確認房款收取及將旅客訂房資料輸入日月 潭會館房務系統(下稱房務系統)之電磁紀錄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依日月潭會館訂房流程,旅客來電訂房後,櫃 臺人員需將旅客姓名、訂房日期、房間類型、數量及房費等 資訊輸入房務系統,並傳送訊息告知旅客日月潭會館收取房 費之金融帳號,以供旅客匯款,再於旅客匯款後,將旅客匯 款帳號後5碼、匯款日期等資訊輸入房務系統。黃瀞儂應告 知旅客將房費匯款至日月潭會館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日月潭會館之行政櫃 臺接聽如附表一所示旅客之訂房電話後,在後續傳送核對住 宿日期暨提供旅客付款帳號之簡訊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佯為日月潭會館收取房費之金融帳戶而提供給各旅客, 致如附表一所示旅客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至黃瀞儂中信銀行帳戶,黃瀞儂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 同)3萬8280元,其為避免遭察覺,於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旅 客匯款後某時,又登入日月潭會館之房務系統,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實匯款後5碼及匯款日期等內容登載在其業務上所 掌管之各該旅客訂房資訊之電磁紀錄內,並向和信公司行使



上開不實資訊,足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對於旅客訂房及支付房 費之正確性。
二、黃瀞儂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10日22時2分許,登入日月潭會館之房務系統,將訂 房者欄位「Booking-chen lin jung」、收款日期「0000-00 -00」、房型名稱「行政豪華套房」、收款金額「6580」、 收款方式「網路刷卡」、抵達日期「0000-00-00」、離開日 期「0000-00-00」等不實內容,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旅 客訂房系統之電磁紀錄內,並向和信公司行使上開不實資訊 ,足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對於旅客訂房及支付房費之正確性。 。
三、案經和信公司、劉伯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瀞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伯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蔡馨儀、邱微茜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人事資 料卡影本各1份、日月潭會館旅客登記卡影本、訂房查詢、 匯款明細擷取畫面各4份、客房訂金作業擷取畫面6份、台灣 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4份、被告與被害人卓孟萱之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被告與被害人邱惠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害人洪淑英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擷取畫面、被告與被害人 李益周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害人李益周之陽信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證人邱微茜提出與暱稱「Abne r Huang」、「三公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網 路銀行往來明細擷取畫面15張、日月潭會館訂房單修改查詢 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6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均漏論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予以審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同一 地點實施,且時間緊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 以上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又為避 免和信公司發覺,在房務系統內登載不實資料並行使,所為 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信公司 、劉伯謙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各次詐得金額、被害 人仍有住宿及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被告已匯回和信公司; 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外送 及服務業、貧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二「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及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詐得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因日月潭會館仍讓被害人李益周入住 ,而被告亦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回和信公司,經 告訴人劉伯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明,且有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1份可查,已符合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如附表一編號 1至3及5所示之金額,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即旅客 來電訂房日期 (民國) 住宿日期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帳號後5碼 被告填載之不實匯款後5碼及其他不實資訊 (民國) 1 卓孟萱 110年2月16日某時 110年2月27日 於被害人卓孟萱訂房後,傳送訊息佯稱房費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2月16日20時35分許 5,980元 03855 在訂房單備註填載「後五碼#32320」,另虛偽填載匯款日期為110年2月2日 2 邱惠鈺 110年2月22日某時 110年2月27日 於被害人邱惠鈺訂房後,傳送訊息佯稱房費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21時58分許 6,580元 65110 在訂房單備註填載「原訂12/19,改2/27使用,11/25已匯款#29746」,另虛偽填載匯款日期為109年11月22日 3 洪淑英 110年2月25日某時 110年2月28日 於被害人洪淑英訂房後,傳送訊息佯稱房費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15時34分許 13,160元 02486 在訂房單備註填載「#60122」,另虛偽填載匯款日期為110年2月24日 4 李益周 110年2月27日某時 110年2月28日 於被害人李益周訂房後,傳送訊息佯稱房費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2月27日19時34分許 6,980元 18246 在訂房單備註填載「#54062」 5 游惠雀 110年2月4日 110年2月8日 於被害人游惠雀訂房後,傳送訊息佯稱房費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2月5日1時38分許 5,580元 52472 在訂房單備註欄填載「原訂1/23蘇彥仁,改親戚使用,多不退,確定不加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瀞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瀞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瀞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瀞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瀞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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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