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賴佳梅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月25日」之記載更正為「3月10日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車牌1面(下稱本案 車牌),係被害人鄭士哲遭竊之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226號卷【下稱彰化偵卷】第37頁),故依前開說明, 本案車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檢察官具狀認被告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法條之法律 適用,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惟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尚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是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 案車牌亦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彰化偵卷第35頁),被害人亦具狀表示與被告和解且不 再追究之意,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賴佳梅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梅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日,在友人鄭士哲位於雲林 縣○○鄉○○00巷0號之住處附近花盆,拾獲友人鄭士哲遭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發還),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11年3月10日4時42分許 ,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失竊之車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梅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被害人鄭士哲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2 證人即被害人鄭士哲於警詢之證述。 111年2月25日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遺失,並於當天報警。 3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被害人鄭士哲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二、核被告賴佳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