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虹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虹文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因醫護人員告知」之記載更正 為「因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虹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故意犯罪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被告因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 ,致生危害於公安,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達成調解,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從事藥廠產品專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8號
被 告 曾虹文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3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虹文於民國111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 0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第三加護病房外,因醫護人員告知 其父曾廣香已無法急救,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 ,以自己申請之臉書帳號「曾茶」,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第 三加護病房照片,並發布「今晚非把你炸掉不可」等文字,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 全。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委任總務主任陳文朝為告訴代理人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虹文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文朝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臉書網頁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病患資料查詢、住院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末按刑法 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 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 恐嚇公眾(參照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刑事判例)。是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 縱第305條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起訴之恐嚇公眾事實為同 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