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世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世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曹世榮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 方法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0日7時49 分為警查獲止,以如附件所示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 ,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 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基於單一賭博之犯罪決 意,先後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順利」之成年人就本案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本院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與自稱「曾順利」之成年 人,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而牟利, 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考量經營之期間不 長、規模不是很大,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洗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本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等 語,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其他獲利之情形 ,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曹世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世榮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曾順利」之成年男子(下稱 「曾順利」),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起 至111年3月10日7時49分為警查獲時止,在曹世榮位於南投
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送 訊息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號碼並與之對賭,以 此方式經營「今彩539」賭博。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 獎號碼作為對賭依據,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實際向賭客收80元),如賭客簽注中獎者,即可得倍數 不等之彩金(以今彩539下注1注為例,如下注2組號碼即俗 稱「2星」,簽中可獲得53倍,彩金約5,300元;如下注3組 號碼即俗稱「3星」,簽中可獲得530倍,彩金約5萬3,000元 ;如下注4組號碼即俗稱「4星」,簽中可獲得彩金約70萬元 ;如下注單1號碼之「全車」則每注須付3,040元,若簽中可 獲得彩金2萬1,200元),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 歸收注一方所有,以此從中牟利,並推由曹世榮負責以LINE 接收賭客之下注並收集賭資轉交「曾順利」,曹世榮每接收 1注「全車」可分得266元,每接收1注「2星」、「3星」可 分得4元,每接收1注「4星」可分得12元。曹世榮與「曾順 利」即以上述方式,接受賭客LINE名稱「黃名谷」、「李月 桂」、「李淳縈」等人之下注。迄查獲止,曹世榮約獲利3 至4萬元。嗣於111年3月10日7時49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 發現曹世榮之手機內留存之賭客LINE名稱「黃名谷」、「李 月桂」、「李淳縈」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世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與LINE名稱「曾順利」、「黃名谷」、「李月 桂」、「李淳縈」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幀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 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 真或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 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住處經營「今彩539」賭博,供 不特定賭客以LINE傳送訊息下注簽賭號碼,並以台灣彩券開 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財物以此牟利,依上說明,
自符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再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利用台灣彩券「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 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 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 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 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 重覆的簽賭、對獎,實為常態。
三、核被告曹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查被告自 111年2月初某日起至111年3月10日7時49分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以電子通訊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 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 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曾順利」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迄今獲利約3萬至4萬元等
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本案未扣 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估算被告 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揆之前揭說明,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軒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