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309號
NTDM,111,投簡,309,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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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文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 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先後恐嚇之行為,係 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 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上開3罪間,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達成 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為不滿告訴人徐捷城對於假牙的治療方式 ,就以言語恐嚇、侮辱告訴人,以致告訴人感到害怕及不舒 服,且影響其醫療業務之執行,危害醫療環境之安全,更足 致醫事人員產生惴惴不安之內心陰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並沒有和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的損害, 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的教育程度、勉持的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育 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曾文良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法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良於民國111年4日13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行前往南投 縣○○市○○路0號之健華牙醫診所就診,於就診過程中,曾文



良因不滿徐捷城醫師之治療處置,明知徐捷城係健華牙醫診 所之醫療人員,而執行醫療業務中,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8分 許,以臺語對徐捷城恫稱:「幹你娘機掰,你們這間店真是 欠撞」、「我總有一天一定會找人來撞你們的店」等加害生 命、身體安全之言論,致徐捷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並使徐捷城深感受辱。
二、案經徐捷城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捷城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及在場之護理 人員陳睿玟、孫于靚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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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