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275號
NTDM,111,投簡,275,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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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毒偵字第241 、642 、798 、955 、956 、962 、1155號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37 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登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以不  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登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  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由本院以  105 年度投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2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民國10  6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已構成累犯  事實,甚為明確。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均  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與本案各次所犯之施用毒品罪  ,罪質並非同一,尚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  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累犯規定而酌  情加重其刑等語,尚無理由,一併說明。
三、被告供稱「魯博誠」為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等語,惟該  人經檢警機關追查,查得其人之真實身分為盧董烈,而被告  所指述盧董烈為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乙情,則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事證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198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手,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  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再犯本案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  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農,現在與母親及兒  子同住,其目前需要扶養妻子、母親及兒子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  附表各次所宣告之刑、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楊登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楊登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楊登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楊登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楊登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楊登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楊登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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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