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214號
NTDM,111,投簡,214,202209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榮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7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 107年度朴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 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6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0 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與本案之竊盜罪,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於上開徒刑入監接 續執行完畢後,又再次竊盜,顯見上開徒刑仍未能對被告收 矯正之效,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最低法定刑 ,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無交通工具可供其返家,便貪圖方便而行竊他人 之車輛,法治觀念薄弱,所竊得之車輛為警查獲後,已發還 被害人蕭仁華,有委託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 2-23頁)附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托運助手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許展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6 月2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1年1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昶 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街00號前,詎許展榮下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仁華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嗣警於111年1月4日 ,在彰化縣埤頭鄉新生路51巷旁產業道路尋獲上開汽車(已 發還蕭仁華之受僱人郭紘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展榮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昶毅及郭紘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