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145號
NTDM,111,投簡,145,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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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TREEWONG WORAYA(譯名:珊曼,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NTREEWONG WORAYA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下注簽單伍本,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MONTREEWONG WORAYA與SRIHATHON WITAYA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17時 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由MONTREEWONG WORAYA提供其位 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104號宿舍,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 親自到場或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等方式向MONTREEWONG WORAYA 下注簽賭,簽賭金額每注最低為新臺幣(下同)20元,簽賭 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以核對泰國地區於每月1日 、16日開獎之樂透彩號碼做為對獎依據,賭客如簽中「二星 」(即簽中2個號碼)者,每注可得60倍彩金;簽中「三星」 (即簽中3個號碼)者,位置正確及不正確分別可得500倍彩 金及100倍彩金。MONTREEWONG WORAYA收取賭資後,即將賭 客簽注之號碼及賭資均交付SRIHATHON WITAYA,賭客如未簽 中,賭資全歸SRIHATHON WITAYA(涉犯賭博等罪嫌部分,另 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有, 並分配部分所得賭資給MONTREEWONG WORAYA作為傭金。嗣經 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5時5分許,至其上址宿舍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MONTREEWONG WORAYA所有用以經營簽賭站之 下注簽單5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MONTREEWONG WORAYA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的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各1份。
㈢下注簽單5本。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已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規 定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因此 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SRIHATHON WITAYA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 予補充。
五、被告在本案經營簽賭站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 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 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素行良好。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 僥倖而與另案被告共同經營簽賭站,然其經營簽賭期間尚短 ,且規模非鉅,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職業為製造業技工、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扣案下注簽單5本,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述本案獲得佣金差不多1、2萬元等語,且卷內無其他證據 可認定被告所得佣金之確實數額,應以有利被告之數額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經營本案簽賭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已經被告供述掉到水裡面損壞了等語,本院考量行動電話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經營簽賭使用, 也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倘對之沒收,顯屬 過苛,又因已無法使用,也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八、另審酌被告現屬合法居留外籍勞工,有內政部移民署查詢 資料1份附卷可查,被告係合法在臺工作,所犯又非重罪, 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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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