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清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 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 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許清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2 年10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9日6 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現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 日10時7 分許,為警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