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10號
NTDM,111,投簡,10,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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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PORN CHRONTHON(譯名朱容通,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PORN CHRONTHON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SOMPORN CH RONTHON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 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的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修正 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因此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 SPIHATHON WITAYA(譯名:委塔亞),就自年110月4月間起 至同年11月24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間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上開時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 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 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 論以接續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經營泰國樂透簽注站以 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 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本案經營賭博之期 間非長、規模非鉅,尚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經營該 泰國簽注站迄今獲利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4萬 元作為認定其獲利總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另審酌被告現屬合法居留外籍勞工,有內政部移民署查詢 資料1份附卷可查,被告係合法在臺工作,所犯又非重罪, 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九、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47號
  被   告 SOMPORN CHRONTHON(中文朱容泰國籍)            女 35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10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M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PORN CHRONTHON(中文朱容通,下稱朱容通)任職址 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卜蜂公司),竟與「委塔亞」(另案偵查中)基於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集合犯意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 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止,招攬卜蜂 公司內不特定員工當面及招攬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使用通訊軟 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下注財物,參與泰國六合彩賭博朱容通並將賭客下注之號碼單據以手機轉傳「委塔亞」投 注。賭博方式係以每月1日、16日下午17時開獎之泰國樂透 開獎號碼核對,1注新臺幣(下同)20元至500元,賭客選取6 個號碼為1組,取後3碼對獎,若後3碼位置不變均中則獲利5 00倍彩金,後3碼位置互換符合則獲利100倍彩金,又後2碼 位置均中則獲利60倍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金均歸 「委塔亞」所有,朱容通並從中抽取下注金額百分之25比例作 為佣金,並以此方式牟利共約5萬元。嗣於110年11月24日15時2 0分許,經朱容通同意警方搜索,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容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手機內下注單據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容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委塔亞」之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於前開時間所為賭博犯行,本質上均含有多 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營利意圖而為一犯罪行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請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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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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