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簡字,111年度,9號
NTDM,111,投原簡,9,2022091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均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
8號、第4942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均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一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分局 民國109年12月2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分局109年12月23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分局110年3月14日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客戶申請中華電信業務清單、苗栗縣頭市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頭市戶字第1100002413號函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 行為,係基於誣告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而迄被告為上 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附件附表示的行動電話門號都是她自行 於申請書簽名後申辦,僅因無力繳納電信費,竟未指定犯人 而向警察機關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遭人盜用而冒用其名義申辦



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門號,不僅浪費司法偵查資源,更可能 致使其他無辜之人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考量被告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8號
第4942號
  被   告 陳一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是其本人於民國10 8年3月23日,在附表所示之電信門市由其本人所申請,惟因



其後電話費未繳納,竟基於未指名犯人誣告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 下稱延平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謊稱伊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 證)遭人盜用,冒名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該門 號申請書都不是伊簽名捺印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致該 警察局以偽造文書案件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延平派出所報案,且其身分證件沒有交予他人等事實,惟辯稱:案發當天伊在花蓮娘家,手機門號不是伊辦的,伊不知道為何申辦手機時會有伊之身分證、駕照等雙證件云云。 2 證人即附表編號2、3手機門號之承辦人員趙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申辦附表編號2、3手機門號時均有核對、確認被告之身犯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前房東蕭仁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曾租賃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之2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10930日桃服字第1100000181號函暨所附申請文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從被告申請附表編號2所示電話門號所附之身分證照片可知,被告於108年3月23日申請電話門號時,所提出之身分證發證日期係於108年3月間(日期部分則因解析度差不清楚),而被告係於108年3月22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且108年間被告僅有於108年3月22日聲請補證1次,則除非被告於108年3月22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後隨即又遺失身分證並遭人拾取冒用,否則,於108年3月23日持被告陳一均身分證以申請附表所示電話門號者應係被告本人。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法大字第110072144號函暨所附申請文件、附表所示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申辦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時,所拍攝之照片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2.附表所示3支行動電話門號所留之帳寄地址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之2為被告租屋處,若附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人撿拾國民身分證而盜辦,則何以盜辦之人知道被告租屋處。 3.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由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在延平派出所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可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使用。若附表編號1之電話門號係遭人盜辦,則何以盜辦之人知道被告另有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 4.被告僅有身分證有遺失補辦之紀錄,並未有駕照遺失補辦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被告所為固涉犯上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惟被告報案遭人冒名申請門號時,受 理之警察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效力,從 而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門號 申辦日期 申辦地點 報案時間 報案警局 1 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廣福門市 109年12月23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 2 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電信八德大湳服務中心 110年3月14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 3 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電信八德大湳服務中心 110年3月14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