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長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長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4901」應更正 為「4091」;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查駕駛資料2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章長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 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 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但其駕車 行經交岔路口時沒有遵守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並導致告訴人廖珮雅受有附件所示的傷害,及被告雖始終 承認過失,但因雙方意見不一致,以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 ,還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博士肄業的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7號
被 告 章長菁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長菁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鹿谷鄉中寮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中寮路與二突路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進入二突路;適有廖珮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南投縣鹿谷鄉二突路由南往北行 經該交岔路口,2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廖珮雅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 壓砸傷及挫傷、筋膜炎、左側手肘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廖珮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長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珮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刑案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章長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