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清
住南投縣○○鄉○街村○○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彥清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川仔」之成年男子(下稱「川仔 」)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 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受託為「 川仔」清除廢棄物,而依「川仔」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至彰化縣和美 鎮某山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夾子車,將 營建廢棄物【大量塑膠袋、水管、棧板、太空包外袋、生活 垃圾、廢木材、裝潢拆除物(泡棉)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代碼D-0599】約35噸裝載上車後,隨即於111年2月19 日凌晨2時3分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許炎爐租用 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嗣經許炎爐發覺 報警後偕同南投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上開棄置地點會勘後循 線查察,因而得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炎爐、證人王國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 付書、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南投市地籍圖查詢資料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5 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5209號函暨函附資料、本院通信調取 票。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 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 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 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 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擅自載運前開廢
棄物傾倒於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與「川仔」、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共犯,應予補充。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貪圖 不法利益,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妨害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破壞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 ,且被告前即曾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 事聯結車司機、疫情後收入停擺、要扶養2個小孩、大哥和 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本案犯行取得2萬500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38頁),是可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 萬5000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