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1年度,96號
NTDM,111,埔簡,96,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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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昀軒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 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芊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本件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3號
  被   告 李昀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軒於民國110年4月5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 巷0弄00號旁巷內,見陳芊妏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部機車作為代步工 具。嗣警於110年4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蘭 陽街第12公墓旁圍牆邊,尋獲上開機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發現李昀軒及其不知情之友人陳瑞恩騎乘上開機車,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該部機車(已發還陳芊妏)。
三、案經陳芊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妏、證人即陳瑞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此外,有南投縣○○○○○○○○○○○○○○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照片3幀、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軒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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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