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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46號
TPDV,94,重訴,46,2005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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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克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叔孋律師
      戊○○
被   告 甲○○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原告並應於被告甲○○給付之同時將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伍仟貳佰捌拾叁元,原告並應於被告丙○○給付之同時將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原告並應於被告乙○○給付之同時將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苗永慶,嗣於起 訴後之民國 94年2月1日變更為丁○○,有國防部94年1月28 日選返字第 0940001719號令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0頁) ,已據其於 94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
原告於86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 )等相關法規辦理老舊眷村「力行新村」之改建。原係力行 新村眷戶之被告丙○○乙○○及非該村眷戶之被告甲○○ 均獲配售該改建完成後「力行新城」之眷舍。被告三人依序 分別獲配售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118巷7號4樓、101號 7 樓及91之1號2樓之1之眷舍1戶(下稱系爭眷舍),房地總價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455,548元、6,397,644元及7,364, 237元。其中被告甲○○業已支付1,926,146元,尚積欠原告 4,529,402 元。被告丙○○乙○○因係原力行新村眷戶, 均獲得4,384,553元之輔助購宅款,經該二人分別支付10,18 4元及2,082元後,仍積欠原告2,002,907元及2,977,602元, 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三人支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1.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529,402 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 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2,907 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2,977,602 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約定一方以力行新城之交付為給付 內容,他方則支付一定之價金,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與勞務取 得無涉,本件為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而非委任關係。反訴 原告以委任契約作為所有權狀交付之請求權基礎顯有誤會。 再者,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遲不交付買賣價金,屢經催促 仍置之不理,不得已乃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暫不發放權狀與 反訴原告,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侵權行為可言。是以, 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應交付權狀、負擔房地稅額並賠償損 害等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二、被告辯稱:
(一)甲○○辯以:原告於88年 5月14日以交屋通知單核定房地總 價為6,376,146 元,被告已依通知繳清自備款並完成農民銀 行貸款之對保程序,然原告不僅未依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反而於92年11月10日片面變更房地總價為6,455,548 元,顯 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爰依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曾 承諾減帳退款,惟仍一再拖延。再者,系爭房屋有建築縫隙 、地下室排水不通、排水不良、前後陽台排水管滲漏等瑕疵 ,經通知仍未完成修繕,乃依民法第359 條主張原告應減少 價金30萬元,以之抵銷系爭眷舍之買賣總價,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丙○○辯以:原告於88年 7月18日以交屋通知單核定房地總 價為6,352,058 元,被告已依通知辦理交屋及貸款對保手續 ,惟原告不僅未依約辦理產權移轉,竟於 4年後片面調整系 爭眷舍之價金為6,397,644 元,將公務員之錯誤轉嫁與買方 ,顯不合理,且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則主張:
(一)本訴部分:
依國防部75年12月5日法泰字第21877號「國軍軍眷住宅公用 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第12項規定,重建聯合 執行小組(以下簡稱聯建小組)負責價格審定、房地價格決 算等事宜。惟原告始終未將力行新村之重建價格及房地價格 交付聯建小組結算,因而系爭眷舍之價格尚未確定,買賣契 約不成立。且原告亦自承僅被告甲○○有「申購力行新城眷 宅繳款同意書」,其餘被告則無該同意書存在,此亦足證原 、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再者,其所獲得之地價輔助款 依規定計算已超出原告核定之房地總價,原告認定其輔助款 僅4,384,553 元,數額顯有錯誤,被告無需再負擔買賣價金 之支付,且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依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78年間簽立「國軍力行新村原眷戶 眷舍重建申請書」之規定,反訴被告係受眷戶之委任負責力 行新村重建作業之勞務提供,因此,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 應係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及第765條之意旨,受 任人即反訴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與反訴原告。再者,反訴原 告所獲得之輔助款既已高於系爭眷舍之房地總價,已無支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反訴被告遲不依約交付權狀已損及其就系 爭眷舍所有權行使之權能。且反訴原告亦因本案訟累生有勞 務及精神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544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房地稅額並賠償損害。並聲 明:1.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原告系爭眷舍之所有權狀。2.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5萬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6年間與被告甲○○約定暫以6,579,536 元為系爭眷 舍之房地總價,該價額於87年間力行新村改建完工後經國防 部核定為6,376,146 元。原係力行新村眷戶之被告丙○○乙○○所獲配售之系爭眷舍房地總價則分別核定為6,352,05 8元及7,593,956元。惟因國防部誤植核定之樓層指數,乃又



於91年10月31日重新審查房價結算數額,並將前開被告 3人 於87年間核定之房地總價再依序調整增減成6,455,548元、6 ,397,644 元及7,364,237元。(二)系爭眷舍分別於87年、88年間交付與被告占有使用,惟尚未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訴部分之認定: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眷舍之買賣契約已成立有效: 1.被告甲○○丙○○於本院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買 賣契約成立之事實自認。
2.被告乙○○則辯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云云。惟查 :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則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528條定有明文。準此,買 賣契約以財產權移轉為目的,契約相對人並有價金支付之對 待給付義務,而委任契約則以委任事務之處理為要,至於是 否受有報酬則端視當事人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再按國軍老舊 眷村之原眷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 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 、縣 (市) 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 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 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 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 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改建、處 分之眷村及第 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 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 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眷改條 例第5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改建、新建後之眷舍並非供原眷戶無償使用或有償租 用,而係在兼顧給付行政與財政支出平衡之前提下,由國家 提供一定比例之輔助款,由原眷戶承購。除原眷戶之輔助購 宅款高於房地總價,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外,原眷戶仍應 就配售之住宅支付自備款。換言之,主管眷村改建之行政機 關負有移轉眷舍所有權並交付眷舍供占有使用之義務,承購 之原眷戶則有支付自備款之義務,眷改條例所預設之法律關 係顯為買賣契約。
(2)查本件力行新村改建工程係依據眷改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係為買賣契約即堪認定。再者,原 告為辦理交屋,於87、88年間以臺北市力行新城交屋通知單 通知承購之眷戶繳納扣除補助款後之自備款及可辦之貸款額 度,此觀卷附與被告乙○○同為原力行新村眷戶之被告丙○ ○之交屋通知書自明(見本院卷第60頁),雖該通知單所載 數額於91年10月間重新調整,惟被告乙○○仍早已知悉申購 眷舍需負擔自備款項,且已支付2,082 元,其既已受領系爭 眷舍之交付,並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交付權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方負有價金支付義務,一方負有 移轉所有權義務之契約類型應為買賣契約無疑。 (3)被告乙○○雖另辯稱僅被告甲○○有「申購力行新城眷宅繳 款同意書」,其餘被告則無,因此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惟 查被告丙○○乙○○乃力行新村之原眷戶,享有配售眷舍 之當然機會並有眷戶補助款之優待,被告甲○○則因非力行 新村之原眷戶,而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 獲得眷舍餘額之配售,且無輔助款之補助,是以僅甲○○需 與原告簽訂申購力行新城眷宅繳款同意書,此尚不足以作為 被告所指買賣契約未成立之論據。
(4)被告乙○○雖又另辯以房地價格未經聯建小組決議為由主張 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惟依卷附力行新城重建眷宅工程相關 資料公開展覽眷戶所提問題項目表第 5點,其載明樓層指數 與聯建小組簽認之各棟指數不同,請再次確認及重新計算房 價等語,顯見聯建小組對於樓層指數之決定已有參與,且如 下一爭點之說明,樓層數值最終之核定權在國防部,最終之 房地總價仍待行政院之核定與審計部之審定始能確立,以房 地價格非由聯建小組決議指摘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自不可採 。
(二)原告有片面調整買賣價金之權利:
1.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供國軍軍眷安身立命之現 代化住宅,乃定有眷改條例。在照顧國軍軍眷之給付行政理 念下,眷改條例對於獲配售之眷戶提供優渥之購買條件,而 非單純出於謀取利潤之財政考量。是以,系爭眷舍之買賣價 金非如一般契約得依一般市場價格由兩造自行約定,而係依 一定之法定條件來計價。此從前述眷改條例第20條及眷改條 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房地總 價及第二十三條所定成本價格,依下列方式計算:一、房屋 部分:依房屋及公用建築之建造費、工程管理費、墊款利息 、有關稅捐及其他建築有關必要費用之總額與房屋自用總面 積之比例,分互計算之。二、土地部分:以房屋建造完成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後,按各戶之應有持分比例計算之。」



自明。因此本案系爭眷舍房地之價款須待力行新村改建完成 結算建造成本後始得確定。
2.經查:原告與被告甲○○簽訂之申購力行新城眷宅繳款同意 書雖暫以6,579,536元為房地總價,惟兩造於同意書第1條另 約定:「上列房地預估總價係依建築工程發包後,暫以預估 平均總價據以計算分期繳款。實際總價應俟完工後按行政院 核定及審計部審定之土地產值與房屋造價(按聯件小組決議 並呈國防部核定之樓層指數公開結算)計算,因而與預估總 價產生之差價,雙方同意於交屋時一併結清。」海軍總部委 託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台北市力行新村餘宅預售簽訂繳 款同意書說明資料第 3點亦載明:「房地價款繳付事項:( 一)房地價款:預售簽約時房地價款,土地暫以八十五年度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暫以各坪型預估平均造價計算。實際房 地售價,俟完工時土地以完工當期公告現值,房屋按直接工 程費、間接工程費、設計管理費、眷戶處理費、墊款利息及 物價指數調整等之實支金額,並依聯建小組訂定報奉國防部 核定之樓層指數辦理房地價款公開結算。預售簽約與完工結 算之房地售價差額,於交屋時一次結清,多退少補。」依該 等約定可知,買賣價金之決定乃單方面地取決於行政院、審 計部及國防部依一定之法定條件審議、決定。
3.次查:被告丙○○之台北力行新城交屋通知單第 2點就房地 總價、補助款等事項亦載明「若有筆誤,應以核定命令為準 」顯亦專以核定命令為計算基礎。被告等人既已於申請配購 之初同意系爭眷舍買賣價金之決定由原告依一定之法定條件 來計算,對於未依法定條件計算之房地數額自無所謂信賴保 護可言。且原告為彌補因樓層數值之誤填致房地總價之核定 未能符合法定條件而於91年10月31日調整房地總價,亦係履 行兩造間買賣契約所必要。
4.另就被告乙○○之部分,其房地總價由原先之7,593,956 元 調降為7,364,237 元,亦徵調整樓層數值所伴隨房地總價之 增減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履行契約約定所需,非如被告所 稱係原告片面擅自調漲價金,被告均有依原告所核定之最後 價金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 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 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 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眷舍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既如 前述,原告復不否認未將系爭眷舍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則



依上述判例要旨,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由本院為同 時履行判決。
3.次查:被告甲○○乙○○於原告起訴前已提出同時履行抗 辯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準此,被告甲○○乙○○就系 爭價金之部分,即不負何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 該2被告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4.另查:被告丙○○遲至94年5月6日始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是 其自應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8日)起至 該日止之遲延利息,總計為32,376 元(即2,002,907×0.05 ×118/365=32,376 ),原告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殊無依 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得否因系爭眷舍之瑕疵而為抵銷抗辯? 1.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 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甲○○雖抗辯系爭眷舍有嚴重瑕疵,並以價金減 少請求權與其未付之價金抵銷云云,惟查:原告早於88年 5 月8日即與被告甲○○辦理交屋及貸款對保手續,將系爭眷 舍交付被告甲○○占有使用,此有台北市力行新城(甲、乙 基地)交屋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則自該時 起至本件訴訟93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之時,顯已逾5年之消 滅時效,無論被告甲○○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成立,均已 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因而其抵銷抗辯亦屬無據,洵不可採 。
六、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雖自陳其所獲得之輔助款高於系爭眷舍之房 地總價,無支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輔助款之計算已據原告 即反訴被告依前述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提出「本軍列管原台 北市力行新村原眷戶二六八戶遷購力行新城各階段應領取土 地六十九. 三%輔助購宅款計算方式說明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反訴原告未能明確說明該計算方式何 者有誤,逕稱其輔助購宅款高於房地總價云云,即不可採。(二)再者,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遲不支付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並提起本件訴訟,暫不交付所有權狀,此本係權利之正當 行使,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兩造間為買賣關係既如本訴部 分所述,則反訴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 本案所生之損害或請求交付權狀及負擔房地稅賦,洵屬無據 ,反訴被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原告調整價金 係為履行契約,使之符合法定條件所必要,被告等人對此已



有預見可能,自應依約給付系爭眷舍之買賣價金,被告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應由本院為同時履行判決,均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本院判決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4,529,402 元,原告並應於被告甲○○給 付之同時將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 ○所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35,283元(即2,002,907 元加遲延利息32,376元),原告並應於被告丙○○給付之同 時將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977,602 元,原告並應於被告乙 ○○給付之同時將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告乙○○所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該部 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之訴,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 賣關係非委任關係,反訴被告不交付權狀等行為正當權利之 行使,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房地稅額並賠償因本案所生之損 害云云,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及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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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