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1年度,105號
NTDM,111,埔簡,105,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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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NQZ-1756」之記載更正為「817-N ZS」。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孫依芯於警詢中之證述、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二、被告吳福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快要40歲的成年人,遇事不知道要理性處 理,竟隨意公然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林祐謙,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且在犯後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吳福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堯因不滿林祐謙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下午2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南投市(以下 省略南投縣南投市)登施路段,對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鳴按喇叭及超車,竟於同日下午2時13 分許,林祐謙駕車駛至八卦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 際,將機車騎至林祐謙車輛之右前側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臺語對林祐謙辱罵「幹你娘」等語,致林祐謙深感受 辱。
二、案經林祐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祐謙之指訴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光碟1片、警製偵查報告暨行車紀錄器攝得對話過程譯文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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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