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靜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14、15時許,在址設南投縣○○ 市○○○路○街00號海隆大旅社2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經警 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揭處所拘提 另案被告黃震華,發現被告在場,經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 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 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被告於本 案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後,以溶洗方式檢驗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另該吸食 器因沾附毒品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 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 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 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0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219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吸食器與殘留其內之前揭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 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