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31號
NTDM,111,單禁沒,131,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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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玉慈於民國109年4月30日20時許,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 市○○路0段00○00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8分 許,搭乘友人曾福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經警 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攔檢盤查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1472公克)、毒品吸食器3組、玻璃球頭2個、 殘渣袋9個、空夾鍊袋28個(聲請書誤載查獲經過,更正如 上),後徵得其同意後,於109年5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82號裁定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案 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138 8公克、0.008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346公克、0.0048 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 3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又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 內之前揭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46公克、0.0048公克,各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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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