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宏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志宏於民國110年9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起訴 書誤載為往北方向,應予更正)行駛,於同日15時2分許,行 至南投市芳美路與菓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跨 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陰,有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跨越雙 黃線行駛欲超越於前方欲左轉由黃茂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追撞該車,致黃茂修受有第四頸椎脊 髓不完全損傷、四肢癱瘓、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 位鈍傷、頭皮撕裂傷,已達重傷之程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志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佳芹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警員110年10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0年10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 地磅證明單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地磅證明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 合格證書翻拍照片、KED-1315號自用大貨車之狀態、時速等
紀錄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月 5日投鑑字第1100348216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 000000案)、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1年5月19日投醫社字第 1110004616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 31日路覆字第1110045082號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 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30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6318號函各1份。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其 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於其後本案偵查 及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參,足認與自首要件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應較一般 駕駛更為熟稔行車規則,竟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上開小客車,而肇生事故,造成被害 人終生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令家屬承擔其餘生長照煎熬,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且因賠償條件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迄今仍未能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車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案過失程度及情節、被害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