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健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健呈於民國110年7月30日7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鄉○○路 00號前路旁起駛欲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未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旁駛出迴轉,適有陳文田( 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復淮(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陳文田之後),均沿同路段往水里市區方向行駛,陳文田所 駕駛之機車因而先撞上熊健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劉復淮剎 車致其機車滑倒,劉復淮人飛出摔倒在地,致劉復淮受有右 側腓骨幹骨折、雙下肢及右肩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腳拇指指 甲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熊健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熊健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熊健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委由其所承保之保險 公司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見院卷第77-79頁)附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