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
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政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 告訴人曾亮惠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雖承認過失,但 因雙方認知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 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經濟貧困, 須扶養父母、太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1號
被 告 謝政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和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 台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路肩,行駛至台3線公路南向 219.0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由曾亮 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同上公路南向219.0公里處,於 路肩上臨時停車,謝政和騎乘A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曾亮惠騎乘並停止於上開路肩之B機車 ,謝政和與曾亮惠2人均人、車倒地,曾亮惠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合併右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連枷胸、 頭部鈍傷、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謝政和亦因而受 有右膝部、右手部、左膝部、左小腿、左手肘均擦傷之傷害 (曾亮惠已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 及救護人員據報到場,謝政和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曾亮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曾亮惠之 配偶林秀珠委由曾彥錚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曾亮惠於上述時間,騎乘A機車在台3線公路南向219.0公里處之路肩上暫時停車,被告騎乘A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告訴人曾亮惠後方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B機車,致被告與告訴人曾亮惠均人、車倒地,2人因而分別受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亮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曾亮惠於上述時間,騎乘A機車行駛台3線公路往南,因突感疲累,遂在台3線公路南向219.0公里處之路肩上暫時停車,被告騎乘A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告訴人曾亮惠後方駛來,追撞B機車,致告訴人 曾亮惠之人、車倒地昏迷,告訴人曾亮惠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連枷胸、頭部鈍傷、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救護人員先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救治,再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洽療之事實。 3 告訴人曾亮惠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曾亮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連枷胸、頭部鈍傷、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救護人員先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救治,再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洽療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 車損照片11幀 證明告訴人曾亮惠於上述時間,騎乘A機車在台3線公路南向219.0公里處之路肩上暫時停車,被告騎乘A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告訴人曾亮惠後方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B機車,致被告與告訴人曾亮惠均人、車倒地,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1月3日投鑑字第1100263388號函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A機車係由後撞搫告訴人曾亮惠所乘之B機車,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行進間(行駛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妥採安全措施,顯有疏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政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應符合刑 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審酌宜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