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甲○○○○ ○○○
902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被 告 乙○○(Micha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紐西蘭屬地紐威島籍 (Nuie Isl and)IDEAL CUP LTD(下稱IDEAL CUP公司)之股東,被告與原 告為共同購買英國Lid-Lock. Ltd公司 (下稱Lid-Lock公司) 需資金合計美金5,000萬美元,遂於民國93年5月14日以IDEA L CUP公司為借貸人與英屬維京群島籍 ELYSIUM RESOUR CES LTD (下稱ELYSIUM公司)間成立貸款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 由ELYSIUM公司貸款美金3,600 萬元予IDEAL CUP公司,該貸 款金額3,600 萬元經雙方同意,係由原告與被告以連帶債務 人之關係並提供公司股票、被告母親之房屋、該公司所擁有 之讓與密封杯專利權之權利以及原告及個人分別為該貸款提 供美金1,800萬元之個人保證予ELYSIUM公司,原告與被告並 另各自簽立「保證書」,表明為IDEAL CUP 公司之案涉貸款 債務提供當然且無條件之保證,此外 ELYSIUM公司為確保案 涉貸款擁有足額擔保,更於93年 6月30日去函原、被告雙方 增加擔保,並經原告及被告分別簽名確認無誤。因訴外人Do rrey投資公司持有Lid-Lock公司87 %之股份,IDEAL CUP 公 司乃與 Dorrey投資公司於93年3月間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並 約定由IDEAL CUP公司向Dorrey投資公司購買其所有之Lid - Lock公司之股份,嗣後 ELYSIUM公司依約將前揭款項匯款至 股份出售者 Dorrey投資公司於SCS銀行之帳戶,因系爭合約 規定,本案貸款之利息於首2年以年利率 7%計算,且由保證 人按季繳納,依此約定,原告與被告應依其保證責任每季應 繳交美金315,000元,被告應於簽約後3個月即93年8月15 日 起清償所保證之首期利息債務,惟被告並未繳納貸款之利息 ,並要求ELYSIUM公司惠予緩期清償,經ELYSIM公司於93 年 8 月31日回函同意被告首期利息得於加收遲延費用及循環利 息美金2萬元之條件下延至次期 (即93年11月15日)一併繳納
,惟被告屆期仍未繳款,並更請求延期,ELYSIUM 公司遂於 93 年11月15日再度回函被告,於另加上美金2萬元違約罰金 之條件下復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但最遲不得逾93年12月13日 ,惟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繳款,被告未繳納之利息及違約 金共計美金365,000 元,因依系爭合約約定若不繳納前揭款 項,所有貸款及利息將視為全部到期,並將拍賣上開原、被 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因案涉貸款除提供個人保證外,更提供 所有之其他公司 (Med-Tech Holdings Inc.) 之股份以為擔 保,原告為免Medi-Tech Holdings公司之股份遭受拍賣,遂 代被告支付前揭款項。因被告就案涉保證債務給付不能時, 原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將有受債權人ELYSIUM 公司變賣清償之 危險,核屬被告保證債務之履行與否有利害關係之人,其代 被告清償之行為,並無有害債權人利益之情形,債權人ELYS IUM公司自不得拒絕,是原告承受債權人ELYSIUM公司請求被 告履行保證債務之權利,即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20,495元(即依美金365, 000元折算)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與被告皆為 IDEAL CUP公司之股東,於92年 因發現英國Lid Lock公司有類似飲料容器之競爭專利時,原 本欲以分期付款方式收購Lid-Lock公司,但因原告說有一瑞 士煙草集團欲向我方購買密封杯專利權,是 IDEAL CUP公司 最後決定以100%一次性收購Lid-Lock公司,並向ELYSIUM 公 司借貸3,600萬元,惟系爭合約簽訂至今,被告或IDEAL CUP 公司從未收到或看到美金3,600 萬元,亦未見過匯款的水單 ,且ELYSIUM 公司係一家空殼公司,本身並不具有雄厚財力 ,貸款部分是否真有匯給IDEAL CUP 公司即屬有疑,原告亦 無法提出已經支付之證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點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為IDEAL CUP公司之股東,兩造為購買英國Lid-L ock公司遂於93年5月14日與ELYSIUM 公司成立系爭合約 (見 卷內第7頁、第8頁),由ELYSIUM 公司貸款美金3,600萬元予 IDEAL CUP公司。
(二)訴外人Dorrey投資公司持有Lid-Lock公司87%股份,兩造與D orrey投資公司於93年3月間簽訂股份買賣合約,約定由IDEA L CUP公司向Dorrey投資公司購買其所有之Lid-Lock公司87% 股份,並應分別過戶予兩造 (見卷內第100頁至第102 頁)。四、本件爭點:ELYSIUM 公司是否有依系爭貸款合約撥付貸款金 額3,600萬美金予IDEAL CUP公司,用以購買Lid-Lock公司股
份,而應由被告負繳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茲說明 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ELYSIUM 公司確曾依系爭合約匯 款予IDEAL CUP公司,則依上述判例見解,原告即應就ELYSI UM公司確曾匯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所提之SCS銀行確認函,固聲明確認「ELYSIUM公 司及Dorrey投資公司間之交易係經由銀行而完成」 (見卷內 第103頁),惟上述確認函,並未具體指明ELYSIUM 公司確曾 依系爭合約匯款,是上開確認函,尚無足憑為認定 ELYSIUM 公司確曾依系爭合約匯款之證明。
(三)次查:原告所提Dorrey公司負責人John Green出具經公證之 確認信函 (見卷內第104頁至第105頁),函內雖表示「Dorre y公司與IDEAL CUP公司間以5,000 萬美元之價格成立一項交 易,其中3,600萬元係由IDEAL CUP公司向ELYSIUM 公司借款 以資支付」、「此交易係於2004年5月19日完成,Dorrey 公 司同時自ELYSIUM公司取得全部價金,且本公司 (即 Dorrey 公司)之銀行 (即SCS銀行)亦確認其於Lid-Lock 公司股份釋 出同時,業已自ELYSIUM 公司取得資金。」,惟上述確認函 之內容,就SCS 銀行曾確認其於Lid-Lock公司股份釋出同時 ,業已自ELYSIUM公司取得資金部分,與前SCS銀行本身出具 之確認函僅確認曾完成交易 (並未敘明交易之資金為何,亦 有可能以甚低之金額完成交易) 之內容並不相同,其上開確 認信函之可憑信性即堪存疑,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四)至原告所另舉之ELYSIUM公司經公證之聲明「ELYSIUM公司於 2004年5月19日賣方 (即Dorrey投資公司)設有帳戶之銀行依 據ID EAL CUP公司指示而自ELYSIUM之銀行收訖貸款金額, IDEAL CUP公司並因而取得Lid-Lock公司之股份」 (見卷內 第107頁),亦因ELYSIUM公司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無法 使本院遽信其聲明為真。
(五)此外,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曾於94年9月16日命原告於同年 11 月18日前提出資金流向過程中最客觀之匯款水單證據(見卷 內第215頁 ),惟原告屆期並無法提出,且原告如其所言既 為系爭合約之連帶債務人,其自可本系爭契約要求 ELYSIUM 公司出具確實匯款之水單,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均無法提出,則於原告無法提出 ELYSIUM公司匯款水單以證 明 ELYSIUM公司確曾依約匯款之情形下,原告之舉證即顯不 足。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ELYSIUM公司匯款水單以證明ELYSIUM 公司確曾依約匯款,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11,520,4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