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AI(中文譯名:范文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571號、109年度偵字第3700號、109年度偵字第4
408號、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 ○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APPL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APPL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SAMSAUNG手機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 ○ ○○ (中文譯名:范文大,越南籍,下稱范文大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錢、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丙○○ ○○○○ (中文譯名:瑪功,泰國籍,下稱瑪功 )1次。
二、范文大為少年即代號BK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母親BK000-Z0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范文大(涉 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經A女及B女撤回告訴)明 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 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1日21時許 及同年7月21日19時許,利用B女於住處(地址詳卷)浴室洗 澡之機會,未經B女同意,即在B女不知情之狀態下,在浴室 外從門板縫隙以手機攝影功能竊錄B女沐浴過程之影片電子 訊號,並將檔案儲存於手機之中。
三、范文大因PHOLBUA CHATCHAWAN(中文譯名:戊○○,泰國籍, 下稱戊○○)積欠債務,乃與乙○○ ○ ○○ (中文譯名: 阮文操,越南籍,下稱阮文操,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共同基 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范文 大於109年7月4日晚間9時許,以討論債務為由,騎乘機車搭 載戊○○先至范文大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前, 再載至草屯鎮博愛路與史館路口,隨即夥同阮文操及數名真 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人將戊○○上銬後而強押上甲○○ ○ ○○ (中文譯名:阮文俊,越南籍,下稱阮文俊,另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阮文俊搭載戊○○等人至臺中市霧峰區霧 峰球場附近某不詳山區,於同日23時許,范文大、阮文操及 數名越南籍人將戊○○帶下車,范文大持棍子、阮文操徒手毆 打戊○○、不詳之越南籍人持刀子刺戊○○右大腿,致戊○○受有 右側大腿伴有異物穿刺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多處部位局部腫脹、腫塊及 小腫塊等傷害,並由阮文操恐嚇戊○○「如果明天拿不到錢就 殺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使戊○○心生畏懼。四、案經A女、B女、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告訴人B女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關於告訴人B女、告訴人B女母親 即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家地址等資訊,均屬足以識別2人 確切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均以遮掩方式記載之。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證人B女、A女、戊○○及證人瑪功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均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二第218至220頁),經核無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 人B女、A女、戊○○、瑪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 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 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 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 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 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 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 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 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阮文俊、NOICHAI KHOMSAN(中文譯 名:空沙,泰國籍,下稱空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阮文俊於110年4月21日出 境,證人空沙於109年9月18日出境,且卷內均無該2證人於 國外之聯絡地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 勤隊111年7月11日移署中投勤字第1118223987號書函暨檢附 出入境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應 可認定該2名證人均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且非 因國家機關疏失所造成。另審酌該2名證人於警詢之時間距 離案發時間接近,又均有翻譯人員陪同應詢,於製作筆錄完 成後,亦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錯誤後始簽名捺印等情,有 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按,從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該2名證人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 稱於警詢之陳述有何違背意願之處,因此該2人證人之警詢 筆錄並無違反受詢問人自由意志之虞,又與偵詢時證述大致 相符,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2名證人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 人阮文俊、空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且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
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 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 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 ,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 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 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 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 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 ,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 則);4.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 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 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證人阮文俊、空沙於偵訊中之證述部分,該2名證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惟 該2名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且無證據認該2 名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2 名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阮 文俊、空沙如前述均已出境且無國外之聯絡地址,是證人阮 文俊、空沙於本院審判時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存在 ,且未到庭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況且本院就證人 阮文俊、空沙於偵查時證述,均已依法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亦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被告及其辯 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又該2 名證人於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證述,均非認定被告下 述犯行之唯一證據,是該2名證人於偵訊時證述,均得作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完全不認識瑪功,沒有販賣毒品給他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證人瑪功針對交易地點、次數等情節有歧異 ;證人空沙與瑪功證述亦有歧異;且被告手機通聯記錄基地 均係在南投縣草屯鎮,不足已證明有在南投市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瑪功;瑪功之證述有配合警察供出上手,不具真實憑信 等語,經查:
⒈證人瑪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用空沙電話跟 被告聯絡,我跟空沙是在南崗工業區卜蜂公司一起工作,之 前買安非他命有跟被告見面,我跟被告用國語溝通,我們講 的語言都不難,我跟被告約好後,看約在哪裡,我就去哪裡 等他。109年7月25日晚間我記得我有打給被告,一直問到了 沒,過一下又問到了沒,我從10點下班後就一直打給被告, 我騎電動腳踏車過去萊爾富後面巷子,被告騎機車過來,我 先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被告,被告回去拿安非他命 給我,再來之後,他拿藥給我,我拿到藥已經半夜或接近凌 晨1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7頁),與其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一致(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4至136頁),亦與證人空沙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稱:109年7月25日我將手機借給瑪功,我知道瑪 功在跟范文大講電話,瑪功用國語跟范文大說要買毒品,用 國語向范文大說「1千元」、「有沒有」、「到哪裡」;我 在宿舍樓下看到瑪功走出去在距離宿舍門口一小段距離有接 觸范文大,再一陣子,瑪功在宿舍又跟我借手機跟范文大聯 絡他講什麼內容我沒有聽到,瑪功講完電話後將手機還我, 然後自己外出,等瑪功回來他就說他有買到毒品,但我沒有 看到他們拿錢跟拿毒品過程;瑪功每一次都是來向我借,講 完後就還我,過一陣子再用我的手機打給范文大,問范文大 到了沒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度偵 字第4721號卷【下稱警卷四】第39至41頁,偵卷一第117至1 19頁)大致相符,可知證人瑪功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與被告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又證
人瑪功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25日21時許用空沙手機 打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35頁),雖與本院審理時證述 係於同日22時許不同,惟觀被告手機與空沙手機雙向通聯, 從109年7月25日21時14分22秒至同年月26日0時59分42秒, 有多通通話紀錄,其中同年月25日22時1分44秒通話及22時5 分36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分別為南投縣○○市○○○路000號及成功 三路四街7號,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1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四第49至50頁),從上開多通通話,可知證人 瑪功應是於109年7月25日21時許即撥打電話給被告而非同日 22時許,且觀上開兩基地台位置均與證人瑪功證述交易位置 相近,上開多通通話紀錄亦與證人瑪功、空沙上開證述相符 ,亦可證明證人瑪功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被 告碰面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證人瑪功證述有前後歧異及其證述有配合警察供出上手等語 ,然供述證據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 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 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證人瑪功於111年9月7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距 離本案案發已逾2年,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消退,而就部 分細節陳述有些許出入,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以證人瑪功 不能於歷次訊問程序時,就上開細節事項未為完全一致之描 述,即認證人瑪功所言不可採信。另證人瑪功雖是毒品施用 者,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查獲上手而減免其刑之可能,然 證人瑪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以偽證 罪責擔保其證述之真實,且其僅係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並非重罪,應該不會為減輕施用毒品之刑責而甘願冒偽證 罪責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均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不 認識證人瑪功等語,顯為臨訟之詞,亦不足採信。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 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 ,而無法得知其販售所獲利潤之數額。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行為極具風險,且價格高昂又稀少,取得不易, 如未有利可圖或有特殊情況,應無甘願冒重刑追訴之風險, 而無償提供他人施用,顯見被告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有 賺取利潤,應可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利用B女於浴室洗澡之機會,未經B女同意 ,在B女不知情之狀態下,在浴室外從門板縫隙以手機攝影 功能竊錄B女沐浴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並將檔案儲存於手 機之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B女未滿18 歲;我只拍攝一次,7月21日是後製的檔案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與B女同住,語言不同,生活並無交集,B女 體型壯碩,被告對B女不知道滿18歲;被告僅一次偷拍,是 編輯存檔輸出而產生不同2次偷拍;該浴室之物品及擺設位 置因被告拍攝不同角度而不同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利用B女於浴室洗澡之機會,未經B女同意,在B女不知 情之狀態下,在浴室外從門板縫隙以手機攝影功能竊錄B女 沐浴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並將檔案儲存於手機之中,經被 告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152頁、本院卷一第228頁),核與 證人A女、B女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 一第465至472頁),且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手機影像擷取畫面14張、 現場照片6張、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照 片1 張、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 2至17頁、警卷二第19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下 稱密封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⒉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國小5年級就跟A女住在那邊 ,被告在國小6年級時候才過來住,109年5月至109年7月時 ,我念國中1年級,7月暑假我要升國二,被告應該知道我是 國中生,知道我未滿18歲,他載我去過我學校,我1年級到2 年級時候,大部分都是被告載我去,被告載我去學校時,還 有其他國中生在上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2頁),且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搬過去時B女是小6,被告 僅知道載B女去上課、讀書而已,被告知道我女兒幾歲,我 有跟他講13歲,我們越南18歲成年,念書學制跟臺灣一樣, 也是國小、國中、高中、大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77 頁),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我知道B女的年紀 ,但A女是何時講的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頁) ,可見被告從證人B女國小6年級即與證人B女同住,且被告 知悉證人B女為未滿18歲之事實。又被告從證人B女面容稚氣 及接送證人B女上學時,從學校及其他上學學生外觀,即可 知悉證人B女未滿18歲之事實,此有證人B女兒少性剝削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密封袋), 應可認定被告於109年5月1日及同年7月21日確實知悉證人B
女未滿18歲之事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案發時不知道B 女未滿18歲等語,均不可採。
⒊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這2段影片 是不同次洗澡,我沒有洗澡洗到一半換沐浴球之習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8頁),再觀109年5月1日及同年7月21日影 片擷取畫面及檔案,其畫面中物品及椅子擺設方式均不同且 所放置物品亦非完全相同,以及證人B女所使用之沐浴球顏 色亦不同,且此2影片檔案建立期間、修改期間及檔案大小 均不同,此有被告手機影像擷取畫面14張及臺灣南己○察署 檢察官勘驗報告暨被告手機影像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15至16頁,密封袋),可見被告手機內109年5月1日及 同年7月21日影片檔案顯非同一天拍攝,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為僅一次拍攝等語,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2次犯行均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戊○○有積欠被告錢並於上開時間騎乘機 車搭載證人戊○○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前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辯 稱:那時間點我在家裡睡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 戊○○與證人阮文俊就搭乘自用小客車位置及人數均不相同; 證人戊○○僅欠被告6,000元,無需大費周章找人催討債務; 從證人阮文俊行車紀錄與109年7月6日汽車位置不符,是行 車紀錄不得為被告不利認定;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阮文操及證 人阮文俊於109年7月4日手機網路基地位置分別達1.8公里及 6.49公里之遠,顯非在同一處所,亦不得為被告不利認定等 語,經查:
⒈證人戊○○有積欠被告錢且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證 人戊○○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前,經被告 坦白承認(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度偵字 第4408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至3頁,警卷四第2至5頁,見 本院卷二第29、230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5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三第4至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欠被告差不多7,000元,被告 直接去我宿舍向我追討錢,109年7月4日晚上被告騎機車載 我先去一個地方,然後換轎車載去一個山上,被告有說要載
我去他的宿舍,那天到那裡之後,被告就把我丟在那裡,那 裡不是被告宿舍,被告他騎乘機車在那個區域繞行,等到他 朋友一來之後,他的朋友就掐我脖子把我推上轎車,車子的 顏色是銀灰色,連我在內共有6個人,我只認識被告,我上 車後車子到山上,他們就叫我下車,就一群人圍打過來,我 也不知道是誰打我,被告應該有打我,他用木頭打我的腳, 應該是全部人都有打我,有用木頭打我,也有用刀刺我,打 完我之後,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說的,跟我說現在拖了這麼 久,下次還錢就要還27,000元,還有說如果再不還錢,就要 殺了我,後來被告把我載到原來機車停放的地方,又用機車 載我回宿舍,那時是晚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8頁), 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9至91頁),又其於 偵訊時亦證稱:是在南投草屯博愛路與史館路超商載我們到 山區;被告騎機車載我去被告宿舍門口,又載我去商店,白 色汽車已經在那邊等了;還沒上車就上銬了;阮文操是徒手 打等語(見偵卷三第89、95頁),應可知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證述那天到那裡即為超商,被告係載證人戊○○先至其上開 住處,而後載至超商等情。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未證 述沒上車就上銬及阮文操是徒手打等語,考量偵訊時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正確,應認其偵訊時之證述較可 採。
⒊證人阮文俊於偵訊時證稱:大約是109年7月初某日晚上快12 點,在草屯鎮博愛路與史館路口等了2個小時左右,到該晚 凌晨2點,有4個人上我的車,當天晚上天色比較暗,我沒注 意到他們是否有帶棍子或刀子,我也沒印象是否有人被押著 ,4個客人上車後,車上客人沒有告訴我目的地,只有指示 我要怎麼走,我就依他們指示開車,後來就到山上,我車子 停在路邊,其他人下車,我在該處等了半個小時,我就打給 介紹我生意的姐姐聯絡,告訴他我不想再等了,我沒有再載 那4個人回草屯鎮,被告與阮文操當天有坐我的車,那天也 有戊○○,他坐後座中間等語(見偵卷三第14至16頁),其中 關於證人戊○○被載地點、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操亦有一同上 車與證人戊○○被載至山上等情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均相符。 ⒊再觀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09年7月4日21時40分至23 時56分基地台位置均係位於霧峰區,此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三 第114至116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時段均係在霧峰區之事實 ,與證人戊○○、阮文俊上開證述相符,而非被告所辯稱在家 睡覺,更可證明證人戊○○上開證述應為真實。至於證人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些許不同,與證人阮 文俊之證述亦有些許不同,然供述證據因個人觀察角度、記 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證人戊○○可能因案發時恐懼及時 間經過而記憶消退,而就部分細節與實情或許有些許出入, 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以證人戊○○不能於歷次訊問程序時, 就上開細節事項未為完全一致之描述,或與證人阮文俊證述 些許不同,即認證人戊○○所言不可採信。
⒋又證人戊○○於109年7月5日受有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傷勢,此 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三 第86頁),觀其傷勢有異物穿刺傷、挫傷及局部腫脹、腫塊 及小腫塊,可知證人戊○○確實受到毆打及刺傷,亦與其上開 證述均相符,顯見證人戊○○於109年7月4日23時許確實遭被 告、同案被告阮文操及數名越南籍人共同傷害等情。 ⒌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向戊○○催討債務,他都跟我 說7月3日領完薪水會還我,最後就不還我,我很生氣,就跟 越南籍綽號「阿雄」等人講,後來剛好於109年7月4日戊○○ 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的住處討論債務,我於當日21時去他南 投工業區宿舍載他到草屯鎮史館路391巷26號住處討論債務 等語(見警卷三第12頁),顯見被告對於109年7月3日證人 戊○○領完薪水卻未還錢一事覺得憤怒,並通知其他人到其住 處與證人戊○○討論債務等情,亦可知被告確實有對證人戊○○ 剝奪其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之動機。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阮文操及證人阮文俊手機網路基地位置 分別達1.8公里及6.49公里及阮文俊109年7月6日行車軌跡與 現實不符等語,惟就算係在同一地點,手機所連上網路基地 台也非一定相同,更何況不同通訊業者之基地台亦非相同,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阮文操及證人阮文俊手機網路基地位置不 同,尚不足以以此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行車軌跡 本院並未採用為佐證,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應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安之犯行均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 件。又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 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 、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法院就猥褻行為之影像為審查時, 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影像內容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影 像等物之區別,依該影像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 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經查,觀被告以手機拍攝B女 沐浴之影片擷取圖片,可知影像內容為B女沐浴之過程,擷 取圖片中B女全身裸體,胸部及下體等隱私部位均屬可見, 此有上開手機影像擷取畫面14張在卷可按(見密封袋)。而 胸部、下體、臀部等身體部位,係屬身體高度隱私部位,極 具私密性,通常不會隨意外露,B女為少年,已滿13歲,正 在青春發育時期,並非極為年幼尚無明顯性徵之年紀,被告 拍攝B女裸露胸部、下體或臀部之影片電子訊號,就該等影 片電子訊號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 ,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佐以現今不顧法律嚴厲禁制,在諸多場所偷拍他人隱私 部位之新聞時有所聞,網路上甚至有以此等偷拍他人隱私部 位之影像(照片或影片)為主題或噱頭之網站或平台,可見 若非偷拍隱私部位之影片確可刺激、引發或撩撥常人之性慾 ,此等偷拍行徑又豈會層出不窮。而被告擅自以手機偷拍B 女裸露隱私部位之影片電子訊號,將B女非公開之個人私密 行為予以攝錄,其影片內容衡情當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 惡,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且該等偷拍之影 片顯然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依前述說明,應屬「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 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 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 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 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 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 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 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
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 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 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 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 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 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 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 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 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 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 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以,被告知悉B女為少 年,竟利用B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手機拍攝B女沐浴之猥褻 行為影片電子訊號,依上述說明,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 B女之意願,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猥褻行為影片電子 訊號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規定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涉 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經A女及B女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可參(見本院證物袋),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嫌,容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告知罪名,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阮文操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人 間,從同案被告阮文操及數名越南籍人士均是被告所找去商 討告訴人戊○○債務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行為,顯然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行為有部分合致,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共2罪) 及犯罪事實三傷害罪,犯意各別,時間有別,行為亦不相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㈤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B女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因該罪名已明定被害人身分 為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