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隆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達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陳達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長隆與陳達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由李長隆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達昌,前 往林慶延位於南投縣○○鄉○○村○○道路○○○○○○000號電線桿前 之檳榔園,以李長隆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使用之檳榔刀割取園內 之檳榔樹,共16弓(已發還林慶延),以此方式竊取檳榔樹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村民發覺,為警據報趕往現 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楊惠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李長隆、陳達 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長 隆、陳達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被告李長 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 告李長隆之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㈢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10日,由被告李長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陳達昌,以被告李長隆所 有之檳榔刀割取檳榔樹共16弓等事實不諱,惟被告2人均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李長隆辯稱:是楊惠霖拜託 我們去阿昌伯的檳榔園割的,3月5日楊惠霖有帶我去檳榔園 ,案發當天我跟陳達昌兩人前往阿昌伯檳榔園。我沒有去告 訴人檳榔園割檳榔等語。被告李長隆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 以:本案係楊惠霖聘僱被告至阿昌伯之檳榔園收割檳榔,且 楊惠霖曾於110年3月5日帶被告李長隆至阿昌伯檳榔園,否 則被告李長隆怎可能明確指出何處為阿昌伯檳榔園。當日被 告李長隆遭員警攔停後,員警有撥打電話與楊惠霖確認,楊 惠霖表明有僱用被告李長隆。被告案發當日即有帶領員警至 阿昌伯檳榔園指出其小貨車上所收割之檳榔係從哪幾株檳榔 樹所收割,至被害人檳榔園比對切割時,被告有表示其所收 割之檳榔與被害人遭偷割之檳榔樹切痕並不完全一致等語。 被告陳達昌則辯稱:是李長隆找我去幫忙工作,我以為是正 當工作。我沒有去告訴人檳榔園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長隆於110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被告陳達昌割取檳榔,經員警湯宏基攔查,當場扣 得車上有檳榔16弓等情,為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湯宏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5頁),並有110
年3月10日、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13日職務報告3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HP-2261)、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110年6月15日投草警偵字第1100012433號函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頁至第2頁、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2頁 ;偵卷第41頁、第55頁至第58頁),且有檳榔16弓、檳榔刀 1枝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查獲之經過據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湯宏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接獲報案過程是我們轄區清龍城守望相助隊, 他們發現被告李長隆駕駛一輛小貨車沿路割檳榔,發覺可疑 通報我們派出所。我馬上依照他們所提供之車號去攔檢,在 彰南路攔截到清龍城守望相助隊所提供車牌號碼,當時由李 長隆駕駛。攔截下來後,發現車上有很多檳榔弓,李長隆說 是受雇人家檳榔園裡面割的,但是清龍城守望相助隊告知我 們的是被告還有割到別人的檳榔,經過被告李長隆同意配合 後,帶我們去他去收割檳榔地方查看,確實有看到檳榔收割 的痕跡。看完被告所說的檳榔園,還有去被害人的檳榔園, 在隔壁,有被新割檳榔樹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 17頁)。
㈢又被害人檳榔園中遭竊割之2株檳榔樹,經被害人同意將檳榔 樹鋸下,以比對該遭竊割檳榔樹之切口,核與被告李長隆所 駕駛自用小貨車扣得之檳榔其中2弓,切口相符,此據證人 湯宏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割檳榔弓被割下來,刀痕會有 不規則或規則的痕跡,我們為了查證,被害人還鋸掉兩棵檳 榔樹,核對檳榔弓及檳榔樹切割點的密合度、吻合性,被告 車上面的檳榔弓有兩弓是符合被害人檳榔樹上面的痕跡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慶延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到檳榔園查看,發現我的檳榔有被偷走,檳榔 割起來是一串一串的,一串的切口跟樹上的切口處非常吻合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並有比對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細觀上開照片,被害人檳榔園中 2株檳榔樹遭竊割之切口,切口痕跡平整,形狀並不規則, 與本案扣得之檳榔其中2串切口吻合。審諸檳榔樹係以檳榔 刀割取,其切口形狀並非規則,被害人園中遭割取之2株檳 榔樹之切口,竟均與被告李長隆小貨車上之檳榔串切口吻合 。足見被告2人所割取之檳榔確係自被害人檳榔園中割取甚 明,被告2人辯稱並未至被害人檳榔園割取檳榔等語,顯為 脫免己身罪責,並非可採。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楊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以1年將近30萬元的代價向阿昌伯承租收割檳榔的權 利。那天李長隆到店裡來消費東西,聊天當中我有拜託李長 隆如果有經過我承租的檳榔園,幫我們留意、巡一下,不是 叫他去割檳榔。因為那邊之前有被偷割過。剛好要割的時間 快要到了,他又講說等一下去山上走走,我就拜託他如果有 經過,順便幫忙我們看一下。李長隆說他以前有去過阿昌伯 檳榔園,我沒有帶李長隆、陳達昌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頁、第136頁)。證人楊惠霖之證述顯與被告李長隆之辯詞 相左,被告李長隆辯稱其係先經楊惠霖帶路至阿昌伯檳榔園 ,且得證人楊惠霖授益,始上山割檳榔等情,顯非可採。縱 如被告所辯,證人楊惠霖有委請被告李長隆至其承租之阿昌 伯檳榔園收割檳榔之事實,然本案扣得之檳榔係自被害人之 檳榔園所割取,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至被害人檳榔園 割取檳榔之事實甚為昭然,被告2人托詞為證人楊惠霖所雇 用,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所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 告2人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檳榔刀,為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長隆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 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 李長隆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 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李長隆所犯上開之 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 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長隆前有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李長隆 素行不佳,而李長隆於109年間亦有竊取檳榔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顯見其屢以相同手法犯罪,惡性重大;被告陳達昌前 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亦難認其素 行良好。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希冀不 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又其等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李長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僅剩母親;被告陳達昌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4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達昌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檳榔刀1支,為被告李長隆所有 ,且供其收割檳榔所用,為被告李長隆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人所竊取被害人 林慶延之檳榔16弓,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