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恂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3日110 年度埔交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恂妤於民國109 年8 月 26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南投縣埔里鎮北澤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埔里鎮 北澤街與東榮路交岔口,適告訴人林翠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東榮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被告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 行經過該路口,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車牌附近之保險桿, 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右側後方,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手 部及手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大腿挫傷、中頸 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 經根病變、左側前臂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 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 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 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
復有明文。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0 年6 月30日公告偵查結果,並 於110 年7 月3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結公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7 月28日投檢云賢110偵1865字第1109014002號函及其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收文日期為110 年7 月30日)在卷可證。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 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 年5 月13日,經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10 年 埔鎮刑調字第145 號調解書內,明確表明「聲請人林翠茵同 意不追究對造人等2 人(按:即被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 主郭武元)之刑事責任」之旨,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10 年 5 月24日核定,此有上開調解書附卷足參,是依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於110 年5 月13日調解成立時 ,即視為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卻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1 款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遽為實體 上論罪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檢察官雖以原審未斟酌告訴人 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而予以論罪科刑,尚非妥適 ,並以此為理由提起上訴,請本院對被告為不附條件之緩刑 宣告等語,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無以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之 事由,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一併 說明。
二、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 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 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