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92號
NTDM,109,訴,192,2022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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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必錦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9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必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古必錦(所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另為不受理 判決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與蕭允碩(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 定)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威成於民 國109年2月16日11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所附載LINE通訊軟體與古必錦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另案扣押)所附載LINE通訊軟體,聯繫購毒 事宜後,古必錦再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蕭允碩所使用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所附載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由古必錦 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35.2公克)予蕭允碩,並指示蕭允碩於同日12時43 分許,駕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號中興郵局與林威成碰面 ,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由蕭允碩古必錦 指示販賣並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威成林威呈則從郵 局提領4萬8000元交付蕭允碩蕭允碩再依古必錦指示於同 日14時18分許先匯款其中3萬元至古必錦所申辦之北斗郵局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攜其中1萬70 00元現金至雲林縣西螺鎮某遊藝場交予古必錦,而由蕭允碩 取得1000元,以此方式與古必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林威成1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 古必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四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 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218頁、第231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 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 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 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院一卷第454至455頁、第459頁、院四卷第217頁、 第425頁),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下稱另案被告)蕭允碩、 證人林威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證述(見  偵一卷第65至72頁、第169至172頁、偵二卷第76至78頁、第 92至93頁、第118頁、第142頁、院一卷第30頁、第75至79頁 、第474至477頁、院四卷第386頁至399頁)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蕭允碩109年3月27 日警詢時指認)、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3號、第24號、第2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7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林威成指認)、LINE對話紀錄、手機 發話基地臺位址、GOOGLE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 跡、109年2月19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蕭允碩販賣毒品案 路口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軌跡、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蕭允碩109年4月23日警詢時 指認)、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古必錦北斗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蕭允碩社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林威成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4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威成部分)、通聯紀錄(0000-000 000號)、林威成中郵郵政儲金簿田中郵局影本及內頁交易 明細、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2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地點:林威成於南投市○○○路00○0號住處)、扣押物 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8月7日投投警偵 字第1090018374號函暨檢附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附件及監 聽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古必錦指 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1份(林威成部分)、翻拍林威成手機畫面IMEI碼照片、通聯 記錄照片、搜索林威成現場照片、109年2月16日提款機影像 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古必錦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上網基地臺位置、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109年聲監續 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蕭允碩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上網基地臺位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 9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18375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書、 刑事案件報告書、古必錦涉嫌強盜等案查扣物品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同意搜索証明書林威成持用手機與古必錦(即 暱稱「鋒」之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二卷第18 至25頁、第94至101頁、第106至121頁、第149至152頁、第1 80頁、第213至454頁、第458至459頁、偵一卷第22至27頁、 第53至54頁、第56頁、第58頁、第73至107頁、偵二卷第11 至23頁、第31至38頁、第136至139頁、第146至148頁、第15 1至153頁、第157至171頁、院一卷第87至225頁、第231頁至



259頁、第421至447頁、院二卷第215至217頁、第221至227 頁、院三卷第477至545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 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即 證人林威成並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 ,透過另案被告蕭允碩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林威成, 並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實屬有利 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 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 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



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 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 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另案被告蕭允碩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俱為故意犯罪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且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 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 之(無期徒刑不加重)。
㈤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據刑法第59條給予酌減等語( 見院四卷第235頁)。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體健康 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就 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之嚴 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已屬較輕,且被告本件犯行, 皆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 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為應 值非難,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之情形,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見院四卷第4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
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4萬70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 二級毒品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四卷第41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與另案被告蕭允碩基於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蕭允碩於109年3月 17日14時許,與證人黃大益相約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上之 統一便利商店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另案被告蕭允碩



在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後,再至前開統一便利商店,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黃大益,其後,另案被告蕭允碩再將販賣所得中之800 元交付被告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其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 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而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 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 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 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 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 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 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 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 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 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 足與焉。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 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 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 告蕭允碩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IP上網位置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53號起訴書為論據。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給黃大益 ,我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院四卷第217頁 )。經查,另案被告蕭允碩於109年5月28日警詢、偵訊時供 稱:當天是黃大益於109年3月17日13時許主動打電話給我, 因為我人在彰化縣北斗鎮古必錦家中,所以我就跟黃大益約 在中華路205號統一超商附近交易,當時我在古必錦家中拿 出1小包的安非他命,約14時許我看黃大益騎乘他紅色重機 車(車號不詳)獨自前來,當下黃大益開口要買1000元安非他 命,我便從我隨身包包内取出安非他命1小包給黃大益,2人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後,我們就各自離開 ;因為當時我在古必錦家聊天,黃大益剛好打電話進來,我 身上沒有,我就先跟古必錦拿,古必錦就給我1小包,我回 去把1000元給古必錦古必錦就給我200元等語(見偵二卷 第75至83頁、第91至9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 月17日我有販賣毒品給黃大益,販賣之前我是在古必錦家中 ,我在古必錦家中才打電話給黃大益,我跟他約在北斗的7- 11,就是起訴書寫的中華路那個,當天我交給黃大益這包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從員林帶過去的,我在另案偵查時會 說出毒品來源是古必錦,是因為我被警員誤導推責任給古必 錦,我在警詢時說從古必錦家中拿出1小包安非他命是亂講 、亂編的,哪有可能我抽200他拿800,事實上沒有這個道理 ,偵訊時說賣給黃大益1000元毒品,我只得200元,剩下800 元古必錦收回去了也是我說謊等語(見院四卷第387至400頁 )相悖。則另案被告蕭允碩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予其用以販賣予證人黃大益乙情,前後證述反覆 不一,何者為真,並非無疑。
㈡又證人黃大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大約是109年3月17 日14時許,在彰化縣北斗中華路上的統一超商附近交易毒 品,因為我對那邊不熟,不太知道詳細地址,這一次是向蕭



允碩購買1000的安非他命1小包,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 完成交易;當天蕭允碩是自己一個人來的,我不知道他跟誰 一起賣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73至183頁、偵一卷第213至217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觀之卷附另案被告蕭 允碩與證人黃大益於109年3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 容為另案被告蕭允碩與證人黃大益購毒之聯繫經過,未見有 何被告交付毒品與另案被告蕭允碩相關談話內容,有通訊監 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20至123頁)存卷可考。是證人黃大 益上開證述及譯文,僅能證明另案被告蕭允碩確有於109年3 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大益,至於另案被告蕭允 碩所交付之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提供,均無從得知,是亦不足 作為另案被告蕭允碩曾指證此部分被告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至於IP上網位置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53號起訴書僅能證明另案被告 蕭允碩確於被告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住處附近便利商店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大益乙情,亦難以此證據遽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此部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另案被告蕭允碩前後不一之證述外 ,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 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此部分犯行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 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故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景仁、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7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古必錦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另案扣押,經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501號案件審理 2 IPHONE4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蕭允碩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1672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190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3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3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3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卷宗 院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卷宗(卷一) 院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卷宗(卷二) 院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卷宗(卷三) 院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6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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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