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陳清池
訴訟代理人 陳雅淑
陳國聖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磚牆內(面積81.14平方公尺)如附件所示之磚牆、編號(B)所示之房子(面積10.38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之化糞池(面積2.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6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遭被告分別以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 磚牆(下稱系爭磚牆)、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磚牆內之化糞池(下稱系爭化糞池) 無權占有如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2月25日數測字 第01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 示部分(面積分別為81.14平方公尺、10.38平方公尺、2.13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磚牆、系爭房屋及系 爭化糞池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分別稱1027、1028、1028-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102 8-1地號土地係於104年5月11日自1028地號土地所分割出。1 026與1027、1028地號土地於55年間曾經鑑界,鑑界結果係 以田埂為界,1026與1027、1028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亦 均同意以此為界,即系爭磚牆現坐落之位置以及系爭磚牆向 後延伸之位置,惟10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下稱重測)後,重 測結果造成1027、1028地號土地面積大幅減少,該重測結果
顯有錯誤,是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仍應為 被告所有,不因地政機關之重測結果而受影響。又原告之父 有於100年重測後承諾被告不請求拆除越界之系爭磚牆、系 爭房屋及系爭化糞池,且被告於94年間即建築系爭磚牆,當 時1026地號土地所有人知情卻不為異議,自不能再請求拆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02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亦自承系爭磚牆、系爭房屋及 系爭化糞池均為其所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被 告以系爭磚牆、系爭房屋及系爭化糞池占有1026地號土地之 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 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10 26地號土地,請求拆除及返還占有之土地,被告自應就其有 權占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固辯稱:100年之重測結果有誤,導致1027、1028地號土 地面積大幅減少,故被告仍為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 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 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 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 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 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 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之 「地籍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 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 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 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 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 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 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
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固業據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但土地所有權人若 未提出異議或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則依前揭說明,該重 測之地籍圖即應屬確定。查1026、1027、1028地號土地,於 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 00年11月3日地籍圖重測後,分別登記為1026、1027、1028 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8至89、96至98、134頁)。又1027、1028地號 土地於辦理重測時,亦經訴外人即1027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 人楊進源及被告親自到場指界,此有地籍圖重測調查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而被告亦自陳未對重測結果 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以1027、1028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既經重測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而確定,被 告亦未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以確認1026與1027、1028-1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即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而據以否 認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被告雖主張其
所有之1027、1028地號土地之面積因重測而大幅減少,然縱 其所述為真,該短少之面積是否即被因此被劃歸於1026地號 土地範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憑採。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之父有於100年重測後承諾被告不請求拆除 越界之系爭磚牆、系爭房屋及系爭化糞池等語。然查,1026 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3日辦理重測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 原告之夫張順南,而非原告之父,其後張順南再於107年12 月6日將102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異動索引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亦即自100年辦理重測後,原告 之父未曾為10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縱原告之父承諾被 告不請求拆除越界之系爭磚牆、系爭房屋及系爭化糞池,亦 不對訴外人張順南及原告發生何等效力。
㈣另被告辯以:其於94年間即建築系爭磚牆,當時1026地號土 地所有人知情卻不為異議,自不能再請求拆除等語,惟按民 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 構成部分之牆垣,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 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磚牆係獨立於系爭 房屋外,非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66至67頁),自無民法越界建築相關規定之適用,是縱 使於被告建築系爭磚牆時,當時1026地號土地所有人知情卻
不為異議,原告亦非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磚牆拆除,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權占有1026地號土地,則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 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