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元靖
被 告 陳連發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連光
陳秀英
陳保羅(原名陳連國)
陳連信
陳秀妹
高春惠(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慧(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夢智(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緗琳(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人豪(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明(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以諾(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春惠、陳緗琳、陳人豪、陳志明、陳嘉惠、陳夢智及 陳以諾應就被繼承人陳連興所繼承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陳連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連仁德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 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與被代位人陳連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秋蘭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 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 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 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 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 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 ,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 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陳連順向被告請求分 割其等被繼承人連仁德、陳秋蘭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陳連順列為共同被告。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陳連順亦列為被告,嗣於本院 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陳連順之訴而改列為 被代位人(詳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因陳連順尚未就 本案為言詞辯論,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連興即共 有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高春惠、陳嘉慧、陳夢智、陳緗琳、陳人豪、陳志明、陳 以諾,此有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8日函所附被繼 承人陳連興及其配偶、子女之最新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9頁),是本 院前於111年7月4日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高 春惠、陳嘉慧、陳夢智、陳緗琳、陳人豪、陳志明、陳以諾 為被告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先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1.臺東縣○○鄉○○○段000 ○000○0000○0○地號及56建號,為上列八位被告公同共有,為 此,請求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2.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陳連 順)負擔。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
第1至5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補充、追加及更正,符合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被告陳秀英、陳連光、陳保羅(原名陳連國)、陳連信、陳 秀妹、高春惠、陳嘉慧、陳夢智、陳緗琳、陳人豪、陳志明 、陳以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仕學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100萬元及 法定利息等迄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又被繼承人連仁德、陳秋蘭先後於88年11月28日、94年7 月17日死亡,各自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繼承人為陳連順與被告陳秀英、陳連光、陳保 羅、陳連信、陳秀妹及陳連興等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四 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本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惟系 爭土地於未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 ,此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陳連順財產之執行,原 告為保全債權,茲既各繼承人迄今未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 ,爰代位被代位人陳連順提起本件訴訟。另陳連興已於110 年10月8日死亡,被告高春惠、陳嘉慧、陳夢智、陳緗琳、 陳人豪、陳志明、陳以諾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迄今 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陳連順訴請分割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連發則以:本件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割為分別共有,然本件原告尚未述明本案之分割方法,訴之 聲明有欠缺,若原告未為補正,則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秀英、陳連光、陳保羅、陳連信、陳秀妹、高春惠、 陳嘉慧、陳夢智、陳緗琳、陳人豪、陳志明、陳以諾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4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代位人及被 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附表一、二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連仁德、陳秋蘭之遺產繼承 登記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核無訛,而被告陳
秀英、陳連光、陳保羅、陳連信、陳秀妹、高春惠、陳嘉慧 、陳夢智、陳緗琳、陳人豪、陳志明、陳以諾等人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 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 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 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 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 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 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 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 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代位人陳連順為被繼承人連仁德、陳秋蘭之繼承 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陳連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原告代位陳連順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繼承人連仁德、陳秋 蘭所各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 代位人陳連順與被告陳連發、陳秀英、陳連光、陳保羅、陳 連信、陳秀妹及陳連興等人所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依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分割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而轉變為依附表三、四所示應繼分比例成為分別共有,且
被告陳連發亦於111年2月23日以民事答辯狀表示本件遺產應 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 19-1頁)。是以,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即按附表三、四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 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 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況渠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較為有利 ,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主張因陳連 順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代位陳連順請求就被繼承人連仁德、 陳秋蘭所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陳連順與被告陳連 發等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連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 ,惟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且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 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 位人陳連順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亦按如附表五所示之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1分之1 按如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東縣○○鄉○○○段00○號 1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連發 9/40 繼承被繼承人連仁德部分及被繼承人陳秋蘭1/5部分【計算式:1/5+(1/8×1/5)=9/40】 2 陳秀英 9/40 3 陳秀妹 9/40 4 陳保羅 9/40 5 陳連順 1/40 繼承被繼承人陳秋蘭1/5部分。 6 陳連信 1/40 7 陳連光 1/40 8 高春惠 1/280 1.繼承被繼承人陳秋蘭1/5部分。 2.再轉繼承自陳連興。 9 陳孟智 1/280 10 陳嘉慧 1/280 11 陳緗琳 1/280 12 陳人豪 1/280 13 陳志明 1/280 14 陳以諾 1/280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連發 1/8 2 陳秀英 1/8 3 陳秀妹 1/8 4 陳保羅 1/8 5 陳連順 1/8 6 陳連信 1/8 7 陳連光 1/8 8 高春惠 1/56 1、再轉繼承自被告陳連興。 2、仍為公同共有。 9 陳孟智 1/56 10 陳嘉慧 1/56 11 陳緗琳 1/56 12 陳人豪 1/56 13 陳志明 1/56 14 陳以諾 1/56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連發 7/20【計算式:9/40+1/8=14/40】 2 陳秀英 7/20 3 陳秀妹 7/20 4 陳保羅 7/20 5 陳連順 3/20【計算式:1/40+1/8=6/40】 6 陳連信 3/20 7 陳連光 3/20 8 高春惠 3/140【計算式:1/280+1/56=6/280】 9 陳孟智 3/140 10 陳嘉慧 3/140 11 陳緗琳 3/140 12 陳人豪 3/140 13 陳志明 3/140 14 陳以諾 3/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