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莊神寶
訴訟代理人 莊綉美
湯文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美花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9年12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再於111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妹,約自86年起受僱於訴外人臺東 縣賓朗儲蓄互助社(下稱賓朗互助社)擔任會計、出納,從 事放款、存款暨其他各項業務。原告基於親屬間信任,將個 人之儲蓄互助社存摺、印章等物件交由被告保管,但並未授 權其使用。詎被告利用保管上開物件、及儲蓄互助社核貸業 務鬆散之機會,為下述行為:㈠原告因父親開刀需醫藥費, 以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金額向賓朗互助社貸款,並在被告 提供之空白貸款申請書、借據及支出/轉帳傳票上簽名,詎 被告竟於賓朗互助社核准後,利用職務之便,雖於支出/轉 帳傳票上植入「銀行活期-郵局」,卻未將借款匯入原告帳 戶,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取走借款。㈡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以 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金額,於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支出/轉 帳傳票上偽簽並盜蓋原告印章,利用借新還舊方式冒貸,嗣 雖於支出/轉帳傳票上植入「銀行活期-郵局25,000」,惟實 際上未匯入原告郵局帳戶。㈢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以附表編
號5所示日期、金額,於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支出/轉帳傳票 上偽簽並盜蓋原告印章冒貸,嗣雖於支出/轉帳傳票上植入 「銀行活期-郵局50,000」,惟實際上未匯入原告郵局帳戶 。嗣原告於108年間因貸款遲未繳清,查覺有異,於同年5月 間向賓朗互助社查帳,經比對後始發覺被告上開侵占及冒貸 情形,致原告計受有166,593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損 害,被告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賓 朗互助社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惟此前提是被告確實有冒 貸之情形,然被告卻又否認有冒貸之行為,其答辯前後矛盾 ;且原告是否要向賓朗互助社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屬 原告對賓朗互助社之抗辯事由,乃原告之處分權,在原告與 賓朗互助社間未確認債權不存在前,被告應無從置喙。又原 告確實未收到借款,且依照賓朗互助社的章程,不應該是以 現金給付的方式交付借款,借款收訖欄位之簽名亦非原告親 簽,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雖就被告之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惟未經刑事判決,且縱經刑事判決,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亦無 拘束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保管原告之印章,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 申請書、借據及傳票皆為原告親簽,印章也是其親蓋,原告 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之告訴,已經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雖經再議仍遭駁回。又賓朗互助社交 付貸款之方式有匯款及現金交付2種,傳票上記載 「銀行活 期-郵局」係指賓朗互助社把錢從郵局領出,再以現金交付 貸款人,非指儲蓄互助社將錢以郵局匯款方式匯款給貸款人 ,況原告均親自在傳票領款人確認欄簽名,足認原告確實有 貸款行為,並已收受貸款或以借新還舊方式為貸款。況原告 主張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賓朗互助社貸款,然原告既無借貸 之真意,則原告與賓朗互助社之間因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消費借貸契約應不成立,原告不負返還借款及利息之義務 ,其權利未受損害,自無侵權行為之問題,如原告有向賓朗 互助社清償貸款,則受有不當得利者為儲蓄互助社而非被告 ,原告自不能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金額向檳朗互助社貸 款,並在空白貸款申請書、借據及支出/轉帳傳票上簽名 ,惟經手處理之被告未將借款匯入原告帳戶,擅自收取借 款乙情,固據提出並申請本院調取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申 請書、借據及支出/轉帳傳票(卷一第4至5頁、第82頁)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就檳朗 互助社貸款支付方式,業經證人即胡淑美前於110年3月12 日在臺東地檢署偵查中證稱:伊在檳朗互助社專職收受社 員股金及存貸款業務。賓朗儲蓄互助社交付貸款的方式有 兩種,一種是現金交付,另一種是由社員提供金融帳戶, 互助社再銀行轉帳,「銀行活期-郵局」,是指賓朗儲蓄 互助社把錢從郵局領出來,不是指賓朗儲蓄互助社將錢以 郵局匯款方式匯款貸款人,「銀行活期-郵局000000 00,0 00」代表賓朗儲蓄互助社從郵局領6萬元的意思,如果是 現金交付,僅有傳票上「領款人簽收確認」欄簽名、借據 上「本借款金額由借款人全數收訖」欄位簽名、借款申請 書「本件申請業經借款收訖無訛」欄位簽名確認等語(見 該署109年度交查字第53號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明確, 足徵上開貸款應係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支付,參以原告自承 在附表編號1所列借款文件上欄位上之簽名均係其所親簽 ,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並未交付如附表 編號1之貸款,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交付貸款,致 其受有損害乙節,尚屬無法證明。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以附表編號4、5所示 日期、金額,於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及支出/轉帳傳票上 偽簽並盜蓋原告印章,利用借新還舊方式冒貸,且於支出 /轉帳傳票上植入「銀行活期-郵局25,000」、「銀行活期 -郵局50,000」,惟實際上未匯入原告郵局帳戶部分,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前於偵查 中即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為筆跡鑑定,依送鑑說明,筆跡鑑定所需之參考筆 跡應包含庭寫筆跡,惟原告經該署於109年10月27日、109 年12月22日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無法取得其庭寫筆跡以 資鑑定;另本件經本院蒐集原告筆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 ,惟經該局覆以:需原告本人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 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及地址等字跡原本多件,依現有資料 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33頁),嗣本院勘驗附表所示各筆貸款之借款申請書上「 借款人」、「本件申請業經借款收訖無訛」、借據上之「 借款人」、「本借款金額由借款人全數收訖」及支出/轉 帳傳票上之「領款人確認簽收」欄位以及原告所提出及本 院蒐集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會議簽到單、郵政跨行滙款申請書、報案三 聯單等之原告簽名,筆跡均近似,無法看出明顯差異乙情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6頁), 衡以上開開戶、會議及報案紀錄等均係原告於日常生活中 所為,應係原告所親簽,原告復自承編號1之借款申請書 、借據上之簽名係自己所為(見臺東地檢107年度交查字 第1352號卷231、239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卷二第 97頁及反面),而該等簽名與附表編號4、5貸款之申請書 、借據、支出/轉帳傳票上之原告簽名既均相似,是原告 主張遭被告偽簽冒名貸款及未交付貸款一節,均屬無法證 明,即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詳見臺東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偽 造文書及侵占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之權利,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乙節,並無實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如附表1、4 、5所示之款項均無法證明係由被告領取,已如前述,則 被告既未受有任何利益,依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6,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請求再蒐集其 當庭書寫之筆跡送鑑,惟衡以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簽名在101 至104年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是否能與原告現今所寫比 對鑑定已不無疑義,且原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9年10 月27日、109年12月22日合法傳喚均無故不到庭,於本院審 理中亦數度未到,致無法取得其庭寫筆跡以資鑑定,則為免
延滯訴訟,且本件就現有證據資料以足以判斷該待證事實, 故本院認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借據編號 3164 3225 3245 3304 3315 貸款金額 60,000元 90,000元 50,000元 償還金額 27,000元 換單 換單 58,900元 3,839元 剩餘33,000元本金,於103/11/11換單借據編號3304 90,000元中31,100元係編號3245之餘額,故未計入(90,000元-31,100元=58,900元) 利息 2,281元 18,950元 809元 違約金 410元 4,404元 54,648元 小計 29,691元 82,254元 54,648元 總計 166,5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