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11年度,57號
TNEV,111,南簡聲,57,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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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富雄



相 對 人 高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擔保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強制 執行事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及本 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卷宗,審核無誤。是依前開規定 ,其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其利息、程序費用等數額,如停止執行,將受有遲延受償 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聲請 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該訴訟至第二審確定,亦堪認定。 再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 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為2年),該訴 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據此,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失之利息金額約為12萬元【計算式: 80萬元5%(2年+10/12月)=11萬3,333元,取其整數】, 洵堪認定。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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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