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吳富雄
相 對 人 高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兩造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2160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請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母親)提供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聲請人所有,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額,及通 知相對人及另一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於民 國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將系 爭不動產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茲因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影響目前利用價值,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 保,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1年9月21 日拍賣系爭不動產,且已通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等情,固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29日、111年8月 30日南院武111司執源字第21602號通知及函文為證,惟聲請 人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並未敘明聲請之法律依據為何,本院實無從審究是否合乎規 定。再者,參強制執行法第18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可知票據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以對強制執行名
義已提起另案訴訟為前提,並非只要願供擔保即可當然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中並未陳明已就 執行名義提起另案訴訟,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亦未 有任何由聲請人為原告之民事訴訟繫屬本院,此有索引卡查 詢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