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848號
TNEV,111,南簡,848,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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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黃劍飛
訴訟代理人 黃志遠
被 告 左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9時35分,駕駛車牌 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85巷之交岔路口 處,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 。被告傷害罪責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判 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 9,874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31,753元)。㈡看護費:120,000 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36,000元)。㈢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 自營不鏽鋼門窗老闆,每月工資50,000元,6個月期間無法 工作,損失工資收入30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後 經常頭痛,無法再正常工作,擔心家庭事業,無法繼續經營 等原因無法入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共計300,000元。㈤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950元。損害共 計769,874元,原告自知此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原告願自行負擔七成損害,三成損害請求被告賠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是原告違規在先,不可以這樣左轉,兩條平行 線交會點是禁止轉彎,不是這裡,原告造成的強迫交會不應 該是由被交會的人的錯,如果是下一個路口,被告才會有責 任。原告先撞到被告車輛右前輪,然後再側翻撞到被告車輛



右後車窗和車門。原告之機車不是原告的,不可以請求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0年5月1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由西向東方向,沿臺南市○區○○路○○○○○○○○道路○ ○○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時,亦疏未注意汽車(含機車,下同 )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 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二 車因而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 (二公分)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調偵字第534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 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本 院調閱之刑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刑事 警卷第25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履行 ,以致兩造之車輛碰撞,導致原告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 過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所示兩車之撞擊位置(刑事警卷第27頁),被告之右側車 頭(身)與原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被告於行經該路口時,



負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以兩車行進位置動 向衡之,被告於行駛車輛時仍可視及原告行車之動向,被告 若減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猶有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 。被告固認是原告違規在先等語,但原告之違規行為並不因 此免除被告之上開注意義務,而交通法規之規範設計,就是 建立在對於用路人、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網絡鋪設上,義務人 均可遵循之,即可避免交通事故的憾事發生,一方的過 失 ,亦無從免除他方的注意義務,如此方可達到該交通法規之 立法目的;至於原告之過失部分,則屬過失相抵之法律適用 問題(詳後說明),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之成立。
 ⒊承上,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 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9,874 元,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就此稱有單據者不爭 執(南簡字卷第30頁)。觀之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79,537 元為成大醫院急診/門診收據(調字卷第17-25頁),另800元 為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收據(前揭卷第26頁),共計80,337元 ,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之支出,應屬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至 原告提出之華成藥局免用統一發票1,290元(前揭卷第26頁) ,乃是原告購買營養保健品之費用,惟損害賠償之債,旨在 填補已生之損害,不包含損害之外的其他增進、強化身體之 功能的支出,原告請求之保健營養品,非在損害之債填補損 害之範圍,難認屬必要之費用,故此部分不在原告得請求之 範圍(被告雖稱有單據者不爭執,然損害賠償必要性乃屬法 律適用之問題,非屬當事人自認/不爭執之標的)。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損害為80,337元,原告請求49,874元(原告已 自行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1,753元),尚在可請求之範圍 ,自應准許之。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 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 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支出看護費120,000元,並提 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收據為證。觀原告提出之上 開診斷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 調字卷第15頁),是原告確實需要專人照顧2個月即60天, 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及程度,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 調字卷第27頁),計60天,共計156,000元,合於上開受傷 情節與醫師囑言,堪稱允當。依此,原告所需看護費用應 為15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0,000元(原 告已自行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6,000元),尚在得請求 之範圍,自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 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 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任職於訴外人合鑫不銹鋼門窗,月薪為50,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工作損失300,000元 等情,有其提出之請假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 調字卷第33-34頁)。參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左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 顏面撕裂傷(二公分)等傷害,兼衡前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記載原告治療期間避免負重與過度活動,需專人照 顧2個月、休養4個月等情(調字卷第1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有其依據。被告雖稱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太高云云, 然並未提出反證足可推翻之。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工作 損失300,000元,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 損失300,000元,應予准許。
 ⒋車輛修理費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 張系爭YLP-695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而支出之修理費 用2,950元,並提出清順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調字



卷第28頁),為被告以前詞爭執之,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 舉證之責。觀之系爭YLP-695號機車之車籍登記車主為訴外 人黃志遠,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南簡字卷第33頁) ,原告亦自承該機車為黃志遠所購買等語(前揭卷第29頁), 是依卷內證據所示,原告並非系爭YLP-695號機車之所有權 人,自無從請求該機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此請部分請求, 並無依據,應駁回之。
 ⒌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 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南簡 字卷第60、61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9,874元、看護費用120 ,000元、工作損失3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66 9,87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 得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為 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已如前述,而原告於事發當時行駛在有 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本不得左轉,卻違反此交通規 範而左轉,且在轉彎時亦未讓直行之被告先行,此亦為前揭 刑事案件認定在案;因此,原告之上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均為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另本件事故於刑事程序中送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於慢車道 逕行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調偵卷第5頁及其背面) ,核與卷內證據可以相符,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 度及事故發生情節,因認本件事故發生之肇因,原告之過失 責任顯高於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被告過失比 例則為百分之1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987元 (計算式:669,874×10%=66,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67,753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富保業字第1110010703號函在卷可 稽(南簡字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惟原告已於其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範圍內予以扣除,業如前述,則本院自不可 再予重複扣除,併此說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987 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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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