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721號
TNEV,111,南簡,721,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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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郭春美
郭素
郭漢郎
郭美慧
郭桂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變更為龐德明,有經 濟部函文、原告變更登記表可查,業據龐德明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撤銷遺產分割之項目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 地,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為遺產稅申報書後,擴張聲明為撤銷 附表所示之訴外人郭濶嘴全部遺產,核屬擴張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原起訴之被告郭文勝因已 出養,而非郭濶嘴之繼承人,原告撤回對郭文勝之起訴,亦 應准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文進迄104年7月29日止,積欠伊新臺 幣(下同)99,327元本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又其父郭 濶嘴於109年3月21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詎郭文進 明知其對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繼承郭濶嘴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後,於109年4月8日協議將系爭遺



產均分歸被告郭春美,並於同年月13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不動產為分割登記予郭春美,有害於伊對郭文進上開債權 ,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訴請郭春美塗銷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4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 09年4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郭春美於 109年4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雖全部分歸郭春美取得,係其餘被告為 抵免郭春美對郭濶嘴及被告之母親扶養義務債務,因郭文進 並無資力,被告郭美慧郭桂花均已出嫁,無法照顧父母, 被告郭漢郎僅係臨時工,亦無能力盡扶養父母之責,平日既 未奉養父母,就不能拿系爭遺產,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協議分 割與郭春美對被告等父母所存之扶養義務債務,存在對價關 係,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郭文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郭濶嘴於10 9年3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郭濶嘴之法定繼承 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就不動產部分經被告於 109年4月8日協議由郭春美繼承取得,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有害於原告對郭文進之債權,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前 揭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有害於原告對郭文進之債權,有得撤銷事由,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對 價是否相當,並不影響有償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繼承人於遺產分 割協議中,同意將全部繼承取得之遺產歸他繼承人取得,然 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包含債務消滅),抑或繼承人 雖未取得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惟獲得遺產中之部分現金, 整體觀之,此等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



表示,應屬有償行為。查郭美慧於本院陳稱「父母在世的時 候,扶養的費用都是郭春美出的,我本身因為結婚了,所以 沒有照顧家裡面。」;郭桂花則稱「都是郭春美出錢的,因 為我也結婚了,沒有工作。郭漢郎是臨時工,工作不穩定, 家裡的開銷都是郭春美支付的,爸爸在世時也有交代,我們 沒有奉養爸媽,所以不能拿遺產,郭文進也自身難保。」; 郭春美並稱「我媽媽過世的時候,我還去借錢來處理後事, 現在錢還沒有還完。」等語,郭春美並提出越南女傭薪資表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設施規費明細表、上德國際 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殯儀服務收據等,被告抗辯郭濶嘴及其母 陳阿里在世時由郭春美照顧,費用亦由郭春美先行墊付等情 ,應屬實在。郭春美以外之被告在郭潤嘴及陳阿里在世時, 依民法第1114條對郭潤嘴及陳阿里負有扶養義務,惟因經濟 狀況不佳而未盡其扶養義務,郭春美以外之被告非單純將繼 承之系爭遺產讓與郭春美,而是抵免渠等於郭潤嘴及陳阿里 在世時所負有之扶養義務之債務等情,可以採信。是以,被 告協議由郭春美取得系爭遺產,然郭文進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協議分割與其對郭濶嘴未盡之扶養義務之債務,存在對價關 係,揆前說明,自屬有償行為。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承前所述,被告於109年4月8日協議由郭春美繼承取得 系爭遺產,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既非郭文進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郭文進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即失所 憑,原告復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同無所據,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郭濶嘴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以及郭春美應塗銷被繼承人郭濶嘴所遺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 原告負擔訴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3. 建物 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號 1/2 4. 建物 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號 1/2 5. 存款 臺南土城郵局 4,383元 6. 存款 臺南地區農會土城分部 5,161元 7. 存款 南市區漁會信用部 10,228元 8. 債權 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款項 1,5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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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