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540號
TNEV,111,南簡,540,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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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蔡艿縈 住○○市○○區○○路00號之8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郭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證人乙○○於民國98年10月1日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婚後原告為一家五口 盡心盡力,辛苦上班賺取家庭生活費用,下班後從事家務勞 動與照護子女責任,使一家人得生長於一幸福、健全之家庭 。詎被告自110年11月起透過社團「BNI」結識乙○○後,竟與 乙○○發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戀愛關係,並從事諸多侵害配 偶權行為如下:㈠110年12月23日時,原告攜子女前往北部醫 院治療,乙○○得知後,即以「留守公司加班」告知原告當晚 不回歸住處,當原告晚間撥打視訊電話予乙○○時,乙○○卻遲 遲不敢正面接聽視訊電話並與原告暢聊,原告驚覺有異,嗣 後查證得知,被告當天竟前往乙○○公司,二人並在公司内之 兒童遊戲床一同擁抱、睡眠,之後再於當日相互摟抱走出公 司。㈡111年1月10日被告與乙○○再度見面,期間二人有擁抱 行為。㈢被告不定時都會傳送自己僅穿著内、衣褲,或泳衣 ,或未穿著上衣而僅以雙手環抱自己胸部之照片予乙○○;乙 ○○也會傳送自己裸露上身之照片予被告,藉以挑逗雙方性慾 、情感。甚至在被告一再誘惑下,乙○○還與被告約定申辦共 同存摺,用以共同出資購建專屬二人房屋。被告明知乙○○為 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交往、發展情侣關係,期間更有傳送 曖昧對話、照片、擁抱與共同睡眠行為,顯已逾一般社會通 念所得容忍範圍。乙○○在與被告交往後,對原有家庭已無心 思,除多次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外,雙方目前更是持續分居 中,足見原告本有幸福婚姻家庭已遭被告破壞殆盡,每當慮 及年幼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恐生長於一畸形、不健全家庭 ,往往泣不成聲、傷心不已。故參酌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 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與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 0元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從事「美的事業管理師」,服務内容為與 國内知名按摩SPA業者及保養品公司合作,提供客戶關於美 胸及皮膚保養調理等諮詢服務,並於了解客戶當前需求後, 於合作客戶中挑選、推薦客戶使用適合之按摩服務及保養品 ,以解決客戶目前所面臨之間題,同時並藉由介紹服務及產 品,賺取傭金,因工作性質屬業務,每月收入全部仰賴客戶 轉介身旁姊妹女性認識。因被告工作屬於業務,迫切需要建 立人脈,被告因而於110年8月加入臺南BNI商會,並於加入 時認識乙○○。因BNI商會強調各分會會員間必須相互了解, 並設法籍由相互合作結盟或相互引薦生意,以壯大彼此事業 規模,因此BNI商會制定每個分會必須每週進行一次早餐會 ,同時要求每位會員每週至少必須引薦兩個生意予同分會會 員,並於向全體會員報告該週引薦成果,每月BNI商會會按 會員提供之引薦金額給予分數,若積分越高,於商會地位越 高;反之,若會員不願遵守BNI商會制度(如拒絕給予會員引 薦生意),則將會因無法獲取分數而惨遭分會驅除,甚至失 去BNI會員實袼。會員是否能引薦成功,除取決於自身人脈 外,亦取決於該會員是否了解該分會會員所從事之業務内容 及產業優勢,因此商會為了讓各各分會會員間了解彼此產業 内容,要求會員間必須於早餐會外私下约進行一對一產業訪 談後,希望藉由一對一會談讓會員間熟悉、了解各自從事之 產業内容及優勢,以增加引薦成功率。被告及乙○○為遵守BN I商會制度要求,於110年11月16日相約至咖啡廳進行一對一 產業訪談,於該次訪談中,被告與乙○○除各自了解彼此產業 内容及產品服務優勢外,乙○○並主動向被告提及其子因罹患 罕見疾病生病住院,讓其感到相當難過,甚至情緒不穩,讓 被告感到相當同情,且因該次訪談後,乙○○於了解被告產業 内容及服務優勢後,隨即於110年11月底或12月初引薦其胞 妹予被告認識,其胞妹並於110年12月初經被告介紹購買與 被告合作保養品公司之保養品,讓被告賺取傭金,對此被告 一直非常感謝乙○○,亦因此份感謝及同情乙○○當下處境,同 時又希望不要打壞與乙○○建立之良好業務往來關係。被告於 發現乙○○可能有暗戀被告,或因挫折而錯誤投射情感時,一 時之間不知如何婉拒乙○○,只能選擇消極應對(或回應貼圖 ),且被告傳送予乙○○之訊息,事實上亦有於IG中公開,或



甚至亦曾傳送與其他客戶,並非僅傳送予乙○○。且當時被告 男友即證人丙○○均知被告與乙○○間之互動關係,然而經此訴 訟程序,被告亦反省自身不應以此方式推銷或維繫客戶關係 (當時應勇敢拒絕),因此因上開不良之業務推廣方式,致 乙○○妻子(即原告)誤會被告與乙○○間有超出一般業務客户關 係,被告亦感歉疚,惟被告仍要澄清被告絕無與乙○○為任何 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忍受範圍之行為,且被告與乙○○認識 至今,僅私下見面4次,分別為:①110年11月16日一對一產 業訪談;②110年11月底或12月初乙○○將其胞妹引薦予被告認 識;③110年12月23凌晨1點多,乙○○主動聯繫被告稱,其因 孩子病況惡化,一天未進食且想要自殺等,被告擔心乙○○想 不開,於徵得男友丙○○同意後,(被告出發前還曾拍照予男 友丙○○已出發),為乙○○購買消夜,並於凌晨2點左右抵達 乙○○所在工廠探視乙○○,並於安慰、陪伴乙○○訴說心事後, 約於當天清晨4點多(記憶中將近5點)離開,並於到家後(凌 晨5點36分左右,被告拍照告訴男友丙○○已返家),期間兩 人僅相處約2個多小時,並無原告所稱有過夜、相擁入眠之 情;④111年1月9日晚上10點左右,因當天訴外人乙○○約於下 午3時許,傳送訊息稱希望能與被告聊聊,然當時因被告工 作忙碌,因此拒絕乙○○見面,孰料被告於9時許下樓購買物 品時,於行至住家附近7-11時,赫然發現乙○○竟坐在家中附 近7-11内,經主動打招呼才知,其竟從下午3時許等待被告 ,且其主動告訴被告其今日與妻子吵架,妻子將其車輛沒收 ,致其身無分文,飢餓難耐,因而請求被告提供協助,被告 同情乙○○處境,但又些許擔心乙○○當下精神狀況,於打電話 告知家中男友丙○○上情後,請求男友丙○○偷偷開車於車後護 送後,才開車載送乙○○購買消夜及接送乙○○返回工廠(期間 因乙○○不斷哭泣,被告坐在其身旁,讓其輕靠肩膀哭泣,並 輕拍乙○○肩膀或背部進行安慰,然兩人自始並無擁抱行為) ,因此該次見面狀況,被告男友丙○○均完全知悉了解,被告 與乙○○間並無為任何逾矩行為。綜此,被告僅是害怕失去客 戶未主動拒絕客戶不當之情感依賴,及以不適當方式進行業 務推廣,自始並無欲與乙○○交往或發展逾越一般客戶往來關 係,亦無為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法院認為被告因 擔心失去客戶,消極未主動拒絕乙○○不當情感依賴,及不適 當方式進行業務推廣行為,已構成配偶權侵害,請考量被告 近兩年因新冠病毒疫情影響,難以招攬業務賺取傭金,已入 不敷出,借錢度日,經濟狀況不佳,核定適當賠償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涉及之實體法規範與解釋適用問題: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 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 明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乃是基於一定權利 主體之間的關係而存在的法益,不同於同條第1項乃是針對 建立在獨立的權利主體的個人主義之上的權利、人格法益的 保護,本項是一定關係的複數之人的他者體系下產生的人與 人之間關係的保護,是所謂侵害身分法益,係對於該身分法 益所源基的該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本身」,所為的直接剝奪 、妨礙其完整性的行為,而非指對於該關係之一方當事人的 主觀情感、感受之敵對行為,或該關係之存在的質素本身的 起伏評價而言;此觀立法理由中所舉之例(即未成年子女被 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現行法已改稱為親權〉被侵害)可知 其旨,亦即本項保護者仍在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間 存立的身分客觀狀態,而非該關係一方的主觀感受(實則, 夫妻雙方主觀之情感及其因之延伸的交流互動,應屬經營夫 妻關係之核心要素,涉及心理、心靈層面的運作,並非法律 可以介入;同理,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內涵,同樣存在重 要的唯心層面本質),否則將可能發生以慰撫金之金錢物質 面向,評價該身分關係本身具備之情感、心靈面向的謬誤現 象,同時因客觀規範的主觀化,導致影響法之安定性。



 ⒊再者,配偶乃一種基於身分契約所成立之親屬關係,配偶之 間本於身分契約彼此間固享有及負擔有一定之權利與義務, 然此種法律關係,僅得向他方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並 無支配性質,無干預或強制他方履行之效力,僅於他方違背 法律上義務時,發生作為或不作為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解消婚姻之離婚請求權,與父母對未成年子之親權係具一 定支配性質(例如民法第1085條的懲戒規定),顯不相同。故 配偶間僅有應受法律制度性保障之「身分法益」,此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何以將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放置在該 條項的理由,顯可以區別同條第1項建立在個人之上的「權 利」或「人格法益」的保護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乃屬 被害人得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的特別規定(即民 法第18條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其前提仍須以行為人(加害 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要件為必要。而基 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既與個人之權利有所區別,則該身 分法益即難包含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範的保護客體(即權 利)的範圍;至是否可以構成同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觀 之法條要件,應無排除之。循上,以前揭法律規範之體系衡 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乃係以保護個人權利為基本架構 ,至於旁及於非個人式的他者體系形成的身法法益則在例外 要件下得到保護;既此,實務上或學理上雖有所謂「配偶權 」之名詞,但究乎整部民法典,並無此法定名詞,而前揭民 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實務上、學理上使用「配偶權」者 ,其實質內涵應是指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謂,是否對 之構成侵害,仍應以上開規定要件為準繩而斷之,不應有論 者名之以「配偶權」,而紊亂上開民法的規範體系與意旨。 再者,身法法益雖在一定要件下做為民法侵權行為之保護客 體,然此並無排除其他權利在該規範體下受到保障的效果, 從而,放諸憲法上基本人權之整體架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雙方之個人基本權(例如:隱私、名譽、言論、表意 、行動自由),仍應受法律之保護,不因具有配偶關係而認 為個人基本權即可加以侵犯或過度限制。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關係之行為,即於110年12月23日, 被告前往證人乙○○開設的公司共同擁抱睡覺過夜;於111年1 月10日,被告與乙○○有擁抱的行為;於110年11月過後,被 告有傳送自己只穿內衣褲或未穿上衣雙手環抱自己胸部的照 片予被告等行為。就此,原告係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5條第1、3項為請求權基礎(調字卷第12頁),然 承前述,原告據以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係以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保護客體,此身分法益 與權利實非相同,應非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以權利為保護 客體的規定所可含納規範的範圍(近代法學上,雖因德國法 學家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思想學說影響,對於「權 利」的理解,已從傳統支配關係的概念,轉向法律之力的概 念〈另可參:王澤鑑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第50頁以 下〉,但以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法規範體系之現行架構與解釋 ,仍有區別權利、法益等概念之實益)。循此,原告引用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尚有值得再探之處。 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光碟譯文、手機內照片翻拍照片、外遇切結書為證(調字卷第25- 61頁;南簡字卷第39、40、185-199、235-243頁)。茲分述 如下:
  ⑴就原告主張之110年12月23日事實部分,其與配偶即證人乙 ○○之通話錄音中,乙○○雖稱「好啦,我們就是躺在遊戲床 裡睡啦。」、「沒有啦,就抱著阿」、「工廠真的就是那 一次....。」、「等一下,你現在在說哪段?我其實,對 ,在公司睡那一次,對阿,沒錯啊!就是有錄影機拍到那 一段錄,對不對。」等語(調字卷第39、42頁),然此部分 敘述僅為乙○○單方面之陳述,無法證明被告有無侵害配偶 關係之行為;且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本可能存在齟齬, 夫妻間的對話中潛藏虛妄之言、情緒之語者,並非沒有可 能,且上開對話內容亦有語多蒙昧之處,實難以徒以乙○○ 之陳述,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與行為。又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0年12月23日不是在工廠 見面。我們是在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有去工廠過夜,我 們有配置一個嬰兒遊戲區,有圍欄,不算遊戲床,但是被 告是睡在遊戲區,伊是睡在辦公室客戶泡茶的地方,是一 個三配二的木椅上;是同一個辦公室,同一個空間,有椅 子、電腦遊戲區。(提示原證三錄音譯文)在事情發生 後有跟原告一直溝通,但原告的認定我們就是關係非比尋 常,伊的本意只是要安撫原告的情緒,這樣說的話原告的 心情應該會比較回復,所以伊在錄音檔內的回答有一點不 耐煩,原告會用她想要的方式來問伊,伊本著想要維持婚 姻的狀態,所以才順著她的話來安撫她。(提示原證九外 遇切結書)協議書的內容不實在,這段時間伊的家庭很混 亂,這段時間都是伊的母親在顧我的小孩,我的母親也昏 倒,昏倒之後伊打電話聯繫我的太太,才接伊的小孩回去 ,之後才有談判才有這份切結書,伊真的希望伊的太太可 以回來重新來過,所以伊希望如果這些東西是她希望的,



伊就遵循她的意思,目的是希望太太回來。(提示原證四 譯文4分27秒)都是在同一空間過夜。當天完全沒有跟被 告有任何肢體接觸,原證三的譯文1分38秒提到的就抱著 等語也是不實在,就如同伊上開所述的本意。當天睡醒時 ,跟被告走出工廠門,此部分是伊逾矩了,伊把自己的手 搭在被告的肩上。我不知道摟抱的定義為何,伊就是用手 搭在被告的肩上,我沒有印象被告有何動作。110年12月2 3日這一天之前有與被告吃飯;我們有多次互動,工廠過 夜是有,但好感伊不知道,這東西要雙方,因為伊剛才有 說到伊有逾矩,表示我有好感等語(南簡字卷第97-101頁) 。依此,乙○○雖自承對被告有好感,且於上揭時間有與被 告在其工廠過夜一次之事實,然乙○○之單方面對被告好感 ,乃屬其情感意志作用與自由,他人無從置喙或評價,更 與被告是否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之意思及行為,顯 非一事,無從逕予作何推論。進此,乙○○自承對於被告有 好感乙節,於證據法則上審視原告與乙○○之上開對話時, 亦須謹慎待之,蓋就乙○○之好感所延伸之情感作用,亦可 能據而發呈為對於被告情感之主觀想像,以滿足其片面感 情圖像之投射。而被告與乙○○雖有前述夜裡一起在工廠共 處之事,但亦無法證明其等有何踰矩之行為;且男女共處 一處,並非等於必有何侵權行為之發生,實難在此基礎上 ,直接預設式的投以異樣眼光而認定此中異事。至於乙○○ 所證有搭肩被告之行為,置諸當代社會風氣相對開放之環 境,人與人之互動方式甚多,搭肩並非必然伴隨嚴肅社會 意涵的意圖或目的,徒以此舉而評之為侵害身分法益之論 ,恐已過度解讀該行為之意義,且使人際之間的往來交流 ,陷入動輒繩疚的境地,難謂對於人身自由之憲法基本權 無越線干預之疑慮。再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是被告的情侶,被告曾跟伊說乙○○說他的小孩突然生病, 他壓力很大,一度有自殺的傾向,被告出門時傳給伊被證 3照片(南簡字卷第151頁),被告從乙○○的工廠回到家後傳 給伊被證4的照片(南簡字卷第153頁),三點半的時候伊打 給被告詢問他們現在在幹嘛,被告說乙○○剛哭完,有吃一 點東西,現在躺在木椅上,被告說等乙○○情緒再穩定一點 就要離開了。伊三點多有打電話去,聽到現場沒有什麼異 樣,就是打電話,聽跟問被告現在狀況如何,因為開視訊 不方便,怕造成乙○○情緒波動。伊於110年12月23日並沒 有前往乙○○的工廠,但伊知道在哪裡,被告有跟伊說地址 ,被告前往的時候伊有猶豫是否要讓被告去,但看乙○○狀 況精神不好,有自殺傾向,所以伊也擔心如果乙○○真的怎



麼了,我們過意不去,所以伊有請被告要跟伊說工廠地址 在哪裡,還有中途伊會打電話給她,中間過程也都有回我 訊息,所以伊不覺得有什麼異樣等語(南簡字卷第164、16 5、167、169頁),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與乙○○同赴工廠的 事,被告之男友於事前、事後均有所知悉,且在其間亦有 與被告聯絡,加以乙○○當時處於情緒不穩的情況,被告之 陪同乙○○往赴工廠並共處,至多僅能解為一種相助之舉, 同時避免乙○○因情緒問題而有憾事之端,實難認定為被告 有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問題。
  ⑵就原告主張111年1月10日事實部分,被告與證人乙○○對話 紀錄為:「(乙○○):寶貝快睡…不該把你留這麼久,到 家了嘛?(傳送照片一張)寶貝,我都吃完囉(愛心圖案 )。」、「(被告):到了。」、「(乙○○):好想再抱 久一點。(哭臉圖案)」、「(被告):(哭臉圖案)」 、「(乙○○):那對我來說,就是很好的休息。」、「( 被告):我知道。」等語(調字卷第46、47頁),細究上開 對話,均僅有乙○○一方之言語似甚親暱,被告對於乙○○之 親暱出言,並未覆以相類或同樣親暱之語,僅以簡短字詞 相應,甚至有未置可否的「我知道」的回覆(「我知道」 此語,在文字意義上是指表意人對於一個其指涉的狀態或 事實的認識,並無評價、肯定或否定該狀態或事實的意涵 ;參諸前揭乙○○之情緒問題,被告以未置可否之用語回答 ,或可避免誘發乙○○的情緒問題,在人性選擇上,屬於保 守安全之行路,並無違情之處);因此,上開對話僅更證 明乙○○確實有單方面對於被告表達好感之舉,被告則未有 相對應之反饋。依此,該對話實難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身分法益之意思。至於乙○○上開提及好想再抱久一點等語 ,基於前述之理由(乙○○單方面好感與主觀情感投射),亦 必須謹慎評之,不能以此即認定乙○○所言內容與現實一定 相符。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五 對話紀錄)111年1月10日有跟被告見面,當天見面沒有擁 抱被告的行為 一樣是搭肩膀,都是伊主動的。我們是一 起去買消夜。這段時間對伊和伊太太的精神傷害都很重, 伊對於很多事情都有很多的幻想和期待,可能就會加諸在 被告身上,但確實我們之間的親密關係不是像表面這樣。 大家對擁抱的定義不一樣,伊自己對於這方面的滿足感比 較淺,對伊我來說搭肩膀的行為就已經夠了,對我而言這 樣就像擁抱,對話紀錄裡面的抱是指搭肩膀等語(南簡字 卷第101-102頁),與前揭乙○○之主觀情感想像與投射問題 若合符節。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



9日被告有傳LINE跟伊說乙○○說他跟他太太吵架,被告有 跟伊說被告能買東西給乙○○接他回工廠,所以伊有要求可 否跟在被告後面,就是被告載乙○○回到工廠時,伊有跟在 後面,結束後被告和伊一起兩台車回伊家。當時跟在後面 就正常開車,乙○○在7-11等被告,被告去載他,因為乙○○ 那天下午從4-5點開始等到晚上9點,被告發現他還在7-11 ,所以被告才打line給伊問伊該怎麼辦,伊就請被告去問 乙○○怎麼了,要幹嘛,之後就是說要載他回去;被告和乙 ○○當天有在金華路的上品藥膳買雞湯和飯,之後開車前往 安南區乙○○的工廠,1月9號沒有進入工廠,只有到目的放 乙○○下車,我們就一併返回伊的住處;被告要載乙○○回去 的時候,被告從駕駛座有對著在副駕駛座的乙○○拍肩膀安 慰他,不是雙方用雙手的互相擁抱,到工廠的時候,乙○○ 就拿著餐點走回工廠,當時被告是停在工廠附近的五金賣 場,乙○○還是要走路回工廠。伊知道被告與乙○○的往來情 形,(提示原證五對話紀錄)伊知道乙○○都會稱呼被告為 「寶貝」,伊有叫被告不要回應這些話等語(南簡字卷第1 65-169頁),亦可知111年1月10日之事,被告之男友均知 悉其梗,且就在附近陪同,而當時乙○○同樣有情緒方面的 問題,被告載同乙○○返回其工廠近處,即與其男友即證人 丙○○一起離開,如此情境,實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 為之意思。原告雖稱證人與被告是情侶關係,有迴護偏頗 情形等語,然情侶關係並非一定產生迴護結果,尤其涉及 男女感情之事,亦可能在愛恨之間有多種面向的往復交結 或糾結,原告憑此關係而逕認證人有迴護之情,失之率斷 ,無法採納。而原告固另認被告已自承與乙○○有擁抱行為 等語(南簡字卷第1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曾陳稱其 當時有給乙○○安慰的擁抱(南簡字卷第35頁),但擁抱之行 為可以象徵或呈現的個人與社會意義很多,舉凡親戚、朋 友、同事之間或人與人的其他一般社交場合,均可能在初 次見面、久別重逢善意表達、安慰撫傷等行為情境及動 機下進行擁抱行為,因此在一個以群體生活為原則的人類 社群中,擁抱是一個送往迎來、人際交流的普遍行為,不 能直接僅以道德、善惡、穢潔上的標線來評價擁抱行為, 更不能以法律規範去斷定一個擁抱行為必然帶有不法內涵 的指涉,否則人與人之交流互動極易流於動輒受議的緊張 關係,法律若將之周納為範,同樣又陷入以國家公權力越 線侵害人的基本行動自由的疑慮。是原告所執之見,實係 基於預設了擁抱行為的道德意義而得出的非難論述,顯有 過度演繹解釋人類行為意涵的偏失,本院更難以此主觀的



演繹去論證侵權行為的成立。從而,原告此部分舉證,仍 難認為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意思及行為。  ⑶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過後,有傳送自己只穿內衣褲 或未穿上衣雙手環抱自己胸部的照片予證人乙○○之行為部 分,原告雖提出上開翻拍手機照片為證,然被告辯稱其工 作是從事美胸美容保養品業,自己會拍攝類似照片公開在 IG,也有推薦販賣泳裝、睡衣、衣褲,其與乙○○是在商業 平台認識,他有說會推薦認識的女生做保養,希望有樣本 可以給他看,讓他可以告訴身邊的女生朋友等語(南簡字 卷第34頁),並提出名片、相關照片供參(南簡字卷第41-8 7頁),細觀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多涉及美容、美胸、健 身、職業活動等訊息,不乏穿著三點式泳裝、睡衣之照片 ,甚有胸部特寫照片(參酌其文字說明,係在比較美胸前 後之差異),足認被告之平日生活與職業生涯本以此道為 本;而人類社會進入網路網路時代,加上數位化通訊軟體 與平台之盛行,人類互動關係已踏入前所未有的變局,進 入另一個層次的個人化、數位化時空環境,被告提出之上 開照片資訊,於現今時空背景,已屬俯拾即是,其傳送此 類照片予乙○○,動機可能多端,但要以此照片的分享,認 定被告即是在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主觀意思所為,放諸如 今資訊開放的年代,甚屬有礙。復酌以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提示原證六照片)有些是被告傳的,有 些不是。第53頁的不是,其餘很難講,有些被告自己有放 在IG上,依自己去看的,不是被告傳的,依確定的就是第 53頁不是被告傳的,被告有些照片會傳送到IG限時動態上 ,依把它下載。院卷第56頁上方及院卷第57頁左方照片, 這是被告自己傳送。我們是談的來的關係,對依來說依傳 那樣的照片是一個突破,但對其他人可能是展現自信或魅 力的方式。不是我感到自信,是傳照片的人感到自信,以 一個男生的角度看到那樣的照片怎麼會不開心。這些照片 是透過直接拍攝手機外部而取得的證據。(提示原證七) 原證七是伊唯一傳給被告的一張等語(南簡字卷第101-103 、106頁),可知乙○○所取得之被告照片,多有來自公開數 位平台者,而非其等間完全的私密傳送;且比較原告提出 之翻拍手機照片與被告提出之上開數位平台照片,並無顯 著差異,難以認為被告傳送照片予乙○○有何具體侵害原告 身分法益之意思。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原證五、六這些照片伊都知道,因為伊和被告的手機密 碼都是互通,所以都看得到,對話伊也都看得到,原證五 的對話伊也知情的,因為當時伊就在旁邊,因為伊自己也



是保險業務,經營客戶和建立客戶信任感就是這樣關心客 戶,每天跟客戶的互動是正常的,因為乙○○有說要介紹客 戶給被告,所以有跟他要求需要一些樣本可以讓他轉傳他 要介紹的客戶,因為被告對伊都沒有隱瞞也會主動告知, 所以伊覺得依沒有理由去限制他們業務上的往來和互動。 原證十的照片伊之前也有看過,被告也有傳給依看過,有 些照片是上班,就是分享日常,例如第一頁左上那張是她 在上班元宵節的時候吃湯圓的時候,其他也都是在上班第二頁左上也是在上班,右上是在家裡,右下也是上班時 ,左下是她在家裡跟她奶奶在家裡,我也有這張照片,第 三頁的照片是在公司的小房間摺毛巾,會拍一些展現皮膚 很亮很好的照片。(提示簡字卷第41-75頁)這些照片伊 有看過,那些對話伊也都看過。簡字卷第75頁的左邊照片 是被告在讓詢問的人看她從按摩前後的差異,照片的右下 角都有標註日期,右邊是她早上開會BNI早會的筆記,每 週三、四有早會,每個人都有自我推薦的時間。被告正職 工作是美容保養業,美胸有店面,但被告算是公關,在線 上招攬客戶,引薦去店面消費,店面是其他人加盟開的, 保養品是線上沒有店面,被告會把保養後的皮膚狀況PO在 網路上,就會有人來詢問,被告會推薦公司的產品套組。 伊有看過原證七照片,乙○○傳給被告的時候,被告就有傳 給依跟依說這件事情,伊問該怎麼辦,我們討論的結果就 是當作沒有看過,就沒有回應。伊沒有聽過原證八錄音, 但伊知道他和被告的對話有講到這件事情,說到幸福的存 摺,共同存錢的裡面,伊有問被告傳這個是什麼意思,被 告說她不可能和乙○○有這個關係,之後伊有更關注被告和 乙○○的對話,因為手機都是可以互看得等語(南簡字卷第1 68、170頁),可知被告之上開照片資訊,亦為其男友即證 人丙○○所知悉,被告對於其與乙○○之互動事,亦對其男友 公開而無可刻意隱瞞。甚而對於乙○○傳送其裸身照片(即 調字卷第59頁原證7)予被告乙節,被告可以與其男友商討 因應之道,益徵被告對於乙○○片面表達好感之舉措,被告 係以開誠布公的方式與男友共同面對解決。綜合前揭整體 證據與事實情況衡之,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他人身分法 益之意思。
  ⑷原告另提出外遇切結書、原證8錄音譯文佐證其主張,其中 外遇切結書之內容提及「本人(即乙○○)對於去年開始與女 子甲○○(即被告)外遇一事,已承認確實有在公司過夜、摟 抱等種種越矩行為....」等語(南簡字卷第39頁),該切結 書之書立時間為111年4月4日,而文中提及「公司過夜、



摟抱」之事,應即指原告主張之前揭110年12月23、111年 1月10日之原因事實;就此部分,原告之舉證及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其尚難符合侵權行為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 。再細閱系爭切結書,除乙○○自承其上揭行為外,另約定 有賠償、財產管理、生活費用負擔、乙○○行為約制與違反 效果等事項,估不論該等約定內容之解釋及效力為何,由 該切結書之全部內容觀之,乙○○與原告仍有盡力挽回其等 間婚姻關係之強烈企圖,甚者其中訂有「...若有違背, 任憑妻子處置」、「...同意任憑老婆處置」等端,亦可 說明乙○○上揭關於其挽回婚姻之心境與心理狀態之證述, 並非全然妄言虛造。依此基礎背景,乙○○與原告在挽回婚 姻過程中,對於乙○○與被告之互動關係必有相互討論、協 調、折衝、妥協之後的認定,以此過程所為的認定形諸於 系爭切結書上關於事實層面的論述,難以避免帶有努力維 繫婚姻的目的取向,而使法律上依照證據法則對於事實層 面的審認要求與衡準,束之該目的取向之外的域境而難臻 於精確,因此就證據法則而言,該切結書上關於事實的記 載,仍屬需要其他證據予以強化佐證的事項,無法取之為 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的有力證據(按此僅在說明該切 結書上關於事實記載之證據證明力問題,而非指該切結書 之約定有效力上之問題;蓋依契約法理,契約約定在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之下〈民法第71、72條並參〉, 原則上均有效力)。至原告提出之原證8錄音譯文(調字卷 第61頁),細閱其內容,多屬乙○○構築之想望、念想的陳 述,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何具體行為與該錄音譯文中描述 的圖像可以一致,並進而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身分法益的 主觀意思與行為。復衡之乙○○之前揭情緒問題與好感趨向 ,其在該錄音中陳述的內容,在法律上的事實認定層面, 即不能不更謹慎看待;參以證人丙○○之前揭證述,提及被 告也有對其敘說乙○○此部分言論,可知被告就此仍對於其 男友公開而無隱瞞。綜此以觀,原證8錄音譯文僅能評斷 為乙○○之單方面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⒊合上,原告提舉之前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乙○○ 間之一定互動關係,然就主觀要件衡之,被告是否有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意思,猶有可議;另就客觀要件核 之,被告與乙○○間之工廠共處、搭肩、傳送照片等行為,均 難評價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進言之,以本判決所採 對於侵害身分法益之認定,係指對於該身分法益所源基的該 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本身」,所為的直接剝奪、妨礙其完整 性的行為的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顯無法合



致該判斷;蓋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源自其等間之婚姻契約 ,此契約之訂立、存續與終結,均有賴於其等之意志決定, 其構築形成的婚姻關係本身,亦只有原告與乙○○可以去形塑 此段關係的內涵及模樣,無法因為他人與原告或乙○○之間的 互動行為,即對該關係之存立直接發生剝奪窒礙的結果。本 判決是另基於以下理由而採取上開見解:
  ⑴目前實務多數見解採用之配偶權概念,主要參酌最高法院5 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謂:「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本則裁判原為判例,但依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固屬的論,而 夫妻在婚姻共同生活中追求圓滿幸福,雖可解為婚姻契約 的目的之一,然所謂婚姻的圓滿幸福,是否可以法律之制 度加以擔保或捍衛?是一值得深思的問題。最高法院上開 見解及其後發展出來的實務判決,均將該見解之婚姻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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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