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98號
TNEV,111,南簡,198,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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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李武勲

葉李金鑾
劉鴻恩李明雅之承受訴訟人


李幸蓁


原 告 李慈娉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黃源全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黃建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庚○○分別共有,其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庚○○未得其 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據為己用,將其私人物品堆置於 屋内,並將系爭房地作為自己之住居所,顯已逾越其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之使用收益,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屬不 法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被告庚○○既有上述無權占有系 爭房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庚○○返還其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有理。系爭房屋民國107 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4,3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 05平方公尺,107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960元,就被 告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㈠原 告丁○○:被告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丁○○所受損害數 額為219,71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730,8



00元+系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124,300元)xl0%x5年x37/72 (原告權利範圍)=219,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被告庚○○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3,66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 730,800元+系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124,300元)x10%+12 個月X37/72(原告權利範圍)=3,662元】。㈡原告乙○○○:被 告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乙○○○所受損害數額為71,25 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730,800元+系爭 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124,300元)xl0%x5年xl/6(原告權利範 圍)=71,25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庚○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1,18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730,80 0元+系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124,300元)x10%+12個月xl/ 6(原告權利範圍)=1,188元】。㈢原告劉鴻恩:被告庚○○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劉鴻恩所受損害數額為71,258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730,800元+系爭房屋107 年度課稅現值124,300元)xl0%x5年xl/6(原告權利範圍)=7 1,25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庚○○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 18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730,800元+系 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124,300元)xlO%+12個月xl/6(原告 權利範圍)=1,188元】。㈣原告丙○○:被告庚○○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丙○○所受損害數額為23,753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730,800元+系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 值124,300元)xl0%x5年xl/18(原告權利範圍)=23,753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庚○○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96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730,800元+系爭房屋107年 度課稅現值124,300元)xl0%+12個月xl/18(原告權利範圍) =396元】。㈤原告李慈娉:被告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回推5年,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李慈娉所受損害數額為23,75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7 年度申報地價730,800元+系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124,300 元)xl0%x5年xl/18(原告權利範圍)=23,753元】,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96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107年度申報地價730,800元+系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12



4,300元)xl0%+12個月xl/18(原告權利範圍)=396元】。(二)系爭房地前為訴外人李詩通所有,李詩通於75年1月21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李何秀治及子女李淑碧李俊毅、乙○○ ○、甲○○、丁○○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後李淑碧於85年12 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己○○黃于靜黃慧貞黃德成庚○○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24分之1;李俊毅於95年7月5日死 亡,其應繼分李長軒、丙○○、李慈娉繼承,應繼分比例各 為18分之1。李何秀治於101年12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比例 由被告己○○黃于靜黃慧貞黃德成繼承,其3人之應繼 分比例再各增加18分之1,系爭房地並持續由被告己○○、庚○ ○使用占有。嗣因被告己○○在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經債 權人向訴請代位分割遺產,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210號判 決系爭房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執字97625號拍賣,原告丁○○透過拍賣程序,將被告之 應有部分(72分之7)購入,是系爭房屋現為原告丁○○、乙○○ ○、甲○○(已歿,由劉鴻恩承受訴訟)、丙○○、李慈娉、被告 庚○○共有。被告己○○長期以來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取得 該房地所有權後,自107年12月間起多次要求被告需立即自 系爭房地遷出,然被告拒絕搬遷,亦未支付租金,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己○○遷讓房屋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528號判決確定,及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323號強制執行 事件,經被告己○○自動履行搬遷完畢,執行終結在案。被告 己○○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可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另 原告丁○○對被告己○○不當得利之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 10年2月25日止,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爰請求自105年9月17 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丁○○所受損 害數額100,62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73 0,800元+系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124,300元)x10%x2.29( 占用期間為2年3個月又14日)X37/72(原告權利範圍)=100, 629元】;其他原告則依前揭計算標準,請求被告己○○分別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⒈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丁○○219,7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李武勳3,662元。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 ○7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188元。⒊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劉鴻恩7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劉鴻恩1,188元。⒋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丙○○23,7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396元。⒌被告庚○○應給付 原告李慈娉23,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慈娉396元 。⒍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10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 己○○應給付原告乙○○○6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己 ○○應給付原告劉鴻恩6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己○○應 給付原告丙○○2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己○○應給付原 告李慈娉2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⒒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⒓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庚○○: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庚○○岳父李詩通所有。李詩通 與配偶李何秀治有一女兒李淑碧,即被告庚○○之配偶。李詩 通另有娶二老婆即原告丁○○乙○○○、甲○○、訴外人李俊毅 之母親楊秋梅。因李何秀治未產下男丁,故李俊毅出生後即 由李何秀治收養李詩通生前經營通益有限公司(下稱通益 公司),通益公司於60年間因經營不擅而倒閉,楊秋梅見李 詩通家道中落,即將李詩通大部分之財產變賣後攜丁○○、乙 ○○○及甲○○遠赴美國生活,從此對李詩通不聞不問。被告庚○ ○於62年間與李淑碧結婚,婚後李淑碧雖有與庚○○在外同住 。惟因庚○○當時任職華航機師,時常在國外出勤,且李詩通 於66年間因中風臥病在床,李淑碧為照顧生病之父親,遂於 66年間與被告庚○○一家搬到娘家即系爭房地居住迄今,被告 庚○○因而與李詩通口頭約定系爭房地未訂期限之使用借貸契 約。嗣於70年間李俊毅在台灣所經營之旅行社因經營不善倒 閉,李俊毅亦遠赴美國而音訊全無,獨留李淑碧一人在臺灣 照顧重病之父母。丁○○乙○○○、甲○○及李俊毅離開臺灣後 即對李詩通不聞不問,甚至李詩通於75年1月21日死亡時亦 未返臺奔喪,不顧父子親情之態度實令被告庚○○無法苟同。 系爭房地原為李詩通所有,李詩通於75年1月21日過世後, 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李何秀治及子女李淑碧丁○○李俊毅



乙○○○、甲○○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6;嗣李淑碧於85年12 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庚○○及3子女繼承,應繼分比 例各為1/24;李俊毅於95年7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李長軒 、丙○○、李慈娉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18。其後李何秀治 於101年12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比例庚○○之3子女繼承。 被告庚○○於66年間即獲李詩通同意而居住在系爭房地,長久 以來均居住於此,李詩通於75年去世後,李何秀治李淑碧 繼承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庚○○為渠等之同居人,原告 丁○○乙○○○、甲○○及訴外人李俊毅均未反對李何秀治、李 淑碧及被告庚○○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嗣李淑碧於85年間去世 後,被告庚○○基於共有人之身分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原 告丁○○乙○○○、甲○○於75年1月21日即成為系爭房地之繼承 人,並知悉渠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而未有反對李何 秀治、李淑碧及被告庚○○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丙○○ 、李慈娉於95年7月5日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渠 等亦任由被告庚○○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未加干涉亦未有 反對之意思,顯見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讓被告庚○○居住使用 有默示分管協議。又庚○○於66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歷時 近50年,時間非短,亦證兩造就被告庚○○使用系爭房地已達 成默示分管協議,且迄今對於兩造仍繼續存在,被告庚○○占 有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被告庚○○依上開默示分管契約及 概括繼承之法理,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縱有超過應有部分比 例之占有使用,亦係基於分管契約之有權占用,非無法律上 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庚○○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其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 無由被告庚○○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然因李詩通於 66年間同意被告庚○○居住在系爭房地,李詩通與被告庚○○就 系爭房地間存有未訂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受李詩通庚○○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拘束。嗣庚○○因繼承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就伊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未終止兩造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庚○○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具有合法使用 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退萬步言,若認被告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系 爭房屋之屋齡已48年,房屋破舊毁損嚴重,且位於小巷弄内 ,周遭為舊式公寓住宅,亦無便利之捷運運輸系統,地處東 區邊緣之舊社區,又無鄰近政府機關、學校或大型商場,若 以法定最高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有失公允,應以申報 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5計算較為合理。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己○○:伊於在66年就開始住在系爭房地了,是為了就近 照顧李詩通,伊與父母還有妹妹黃于靜一起住進系爭房 地,後來伊20歲左右去日本唸書,念了4至5年後回來繼續住 在這裡,妹妹黃于靜結婚後才搬走。伊的父親庚○○目前還在 居住。伊於110年3月中旬執行的時候就搬走。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 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另「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 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 害行為」而來,但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 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 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以證明之。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 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 時,其契約為成立。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 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15 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4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次,財產上之契 約關係,不因契約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本於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由繼承人所承受。
(二)查:
 ⒈原告主張前情,並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申報地價資料、 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11月2日南 院武106司執慎字第9762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25日 函及執行筆錄為證。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情事, 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無權占有系 爭房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⒉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詩通所有,李詩通於75年1月間死亡, 該房地由繼承人即其配偶李何秀治及子女李淑碧被告乙○○ ○、甲○○、丁○○繼承,李淑碧於85年12月間死亡、其應繼分 由被告庚○○己○○、訴外人黃于靜黃慧貞黃德成繼承, 李詩通之配偶李何秀治於101年12月死亡,其再由被告己○○ 及訴外人黃于靜黃德成繼承,故斯時系爭房地由附表二「 繼承人」欄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應繼 分比例公同共有,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6年1月24日以105 年度南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有本院調閱之 該事件卷宗可考,並有該卷宗所附除戶、戶籍謄本、李何秀 治之繼承系統表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7日東南 地所登字第1050024975書函附系爭不動產於104年辦理繼承 登記相關資料可參(見該另案調字卷第15-17、32-46頁、另 案南簡字卷一第47-67、123-130頁)。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 房地重測後登記謄本,該房地現由原告與被告庚○○共有,其 權利範圍如附表二「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欄所示。是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乙情,堪先認定。
 ⒊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固不爭執,惟否認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則被告對於其有占有權源,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請求調查證人黃于靜,其到庭結證: 伊有住過系爭房地,國中二年級讀後甲國中就在那邊唸書, 居住在那裡。那時候是伊母親李淑碧弟弟黃德成還有爸爸 庚○○一起搬過去,但哥哥己○○原本就住在那裡,己○○2歲就 先過去那裡的,住幾年伊忘了,後來他念國小、國中就去高 雄,後來有回來臺南住,就一直住下去。伊那時唸國中二年 級,己○○就已經在那裡。是因為媽媽跟伊說爺爺奶奶年紀大 ,爺爺又中風糖尿病,需要我們家人一起過去照顧他們。我



們還沒有搬過去之前,每個禮拜都會去臺南,搬過去到臺南 後,伊國三那時父親因工作關係,就又回到臺北,伊跟著去 臺北唸書,弟弟也是一起去臺北唸書,每個暑假寒假都回臺 南阿嬤家,父親有休假還是會回到臺南。媽媽一直住在 臺南,在臺南高雄兩邊跑,父親一直都住在中華東路的房子己○○一直在臺南,沒有離開過,只是後來有去日本唸書, 回臺後又繼續住在臺南。伊不記得爺爺何時過世,伊聽阿嬤 說有一個二房的小孩甲○○回來,但當天有吵架,因為當天甲 ○○有回來搶白包,母親和阿嬤有阻止他。爺爺過世後,黃建 強和李何秀治和母親李淑碧住在系爭房地,父親因為工作只 有休假才回來住。爺爺過世後,沒有碰到二房的親戚說房子 要要回去,因為阿嬤那時鐵門關下來,不知道有何人來找, 伊沒有聽說過二房有人來要房子,就算有來,也沒看到。伊 有聽過爺爺說二房的小孩,國中二年級伊常回臺南,爺爺很 愛喝酒,就會罵,罵說很無情,錢都拐走,爺爺還會摔東西 ,還會打阿嬤,情緒變得暴躁。爺爺過世10年後,母親過世 ,母親過世之前都是住在系爭房子,母親過世後,己○○、父 親還有阿嬤李何秀治住在系爭房子。父親庚○○現在還住在系 爭房地,但有時會接他回高雄就診,因為他有高血壓還有腎 結石,他有年紀了,有一些信件怕沒有人收到,所以伊把他 戶籍遷移到高雄的家,也因為要就診,所以伊再把他遷回高 雄;臺南的房間在二樓,怕父親爬上爬下受傷,所以才想說 把父親遷回高雄。李詩通過世時辦喪事伊有在場,喪事是 嬤和伊母親、父親在辦理,沒有其他人協助,那天伊有看到 葬儀社的人直接跟伊父母來接洽。喪禮那天甲○○有來,因為 大人在吵架,我們被叫到旁邊去,伊是事後才知道他是二房 的小孩,是阿嬤說的。伊居住在臺南的時間一次都沒有見過 甲○○和李俊毅李俊毅國小才有看過他,國中時伊聽母親 說他已經去美國李詩通中風後,可以跟正常人一樣溝通對 話,但左手有點彎曲,中風後整個人脾氣個性都變,還可以 罵人,過世前也還可以正常溝通對話,伊住在那裡的時候還 常常叫伊幫他買東西。李詩通中風到過世這段時間也都可以 清楚認得伊和父親、哥哥、弟弟,他會直接叫名字李詩通 在家裡跟己○○人感情最好,因為他很疼己○○,比如買便當, 哥哥有雞腿,伊就沒有雞腿。伊現在還會去系爭房地找父親 ,拿東西送藥等語(南簡字卷第155-164頁)。 ⒋承上證人黃于靜之證詞可知,其於國中二年級時,與家人搬 入系爭房地居住,黃于靜為57年次,其就讀國中時間,約略 為69、70年間,依此,被告庚○○至遲於69、70年間已搬入系 爭房地居住,而被告己○○則更早於此時。李詩通係於75年1



月間過世,是可知被告二人在此之前已經進入系爭房地居住 。參以被告二人乃分別為李詩通之女兒李淑碧的配偶及兒子 ,其等與李淑碧一同搬入系爭房地居住,並照顧李淑碧之父 親李詩通,實屬合乎人倫常情之舉。再者,原告雖否認被告 有居住在系爭房地的事實,但原告同時主張被告庚○○在系爭 房地堆置私人物品云云,然被告庚○○倘無房地監督權人之同 意,如何取得進入該房地空間內置放私人物品之權限?而原 告對於被告庚○○是否持有系爭房地鑰匙陳稱其不知道等語( 南簡字卷第146頁),顯對於原告庚○○何以能夠進出系爭房地 無以名之。反觀證人黃于靜之前揭證詞,除與被告之主張可 以相符外,其所為關於庚○○何以居住系爭房地之原由,非但 可以就原告上揭未能名之者加以解惑,亦與庚○○作為李詩通 之姻親家屬等親緣背景相可呼喝,是其證詞實具高度可信度 而得憑採。再參原告提出之另案執行筆錄可知,本院執行處 承辦人員前往系爭房地執行另案被告己○○遷讓房屋(詳後說 明)程序時,被告庚○○當時即為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人,且因 被告庚○○居住使用中,執行當時即無換鎖之舉(調字卷第91 頁),由此亦可佐證被告庚○○確有居住在系爭房地之實,核 與證人黃于靜前揭證述相可呼應。原告雖稱被告庚○○戶籍設 於高雄,可見並未居住在該房地,且原告多次去查看,其並 未確實住在該處云云,但自然人的戶籍登記,僅為行政上之 管制措施,不必然等於其生活中恆常不變的居住地,原告以 戶籍登記歸認實際居住情形,恐有謬誤;另被告庚○○因就醫 就診之故,本會在高雄、臺南兩處來往,此經證人黃于靜證 述明確,則原告縱未在系爭房地遇睹被告庚○○,亦屬常情。 是原告主張被告庚○○未居住系爭房地,僅以私人物品占有使 用該房地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另原告主張被告 己○○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等情,被告己○○並不爭執,且原告 丁○○前於108年6月5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己○○遷出系爭房地 、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 28號判決原告丁○○勝訴確定,有本院調閱之該事件卷宗可參 。又被告己○○已於110年2月25日自動履行搬遷而執行完畢乙 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處110年2月25日南院武109司 執意字第10323號函及所附執行筆錄可稽(調字卷第89-91頁) 。是被告己○○確實長期居住系爭房地至110年2月25日為止之 事實,洵屬明確。本院前揭遷讓房屋事件雖判決原告丁○○勝 訴,然該事件中,被告己○○未到庭陳述或聲明,本院因而依 法認為其視同自認對造主張,並為一造辯論判決。而該事件 固然認定被告己○○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受有無法律上原 因之利益,然本件訴訟出現有別於該另案的新證據資料,並



由兩造進行攻防辯論,依爭點效法理,前揭另案之判決理由 中的爭點認定,無從拘束本案,因此本院仍應就被告己○○是 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爭點進行實質審認。
 ⒌承上,被告庚○○己○○均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被告庚○○目 前仍在居住中,被告己○○則住到110年2月25日止等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而依證人黃于靜具有可信度之證詞,被告庚○○ 係因其家庭成員為照顧李詩通而於69年間搬入系爭房地,被 告己○○則早於此時已住在該房地;當時的年代,系爭房地之 所有人為李詩通(另有其配偶李何秀治同住),被告二人與證 人黃于靜、訴外人李淑碧搬入系爭房地居住,若無李詩通之 同意,被告二人實不可能進住該處。原告雖否認被告二人有 使用借貸契約之占有權源,然訴外人李詩通李淑碧、被告 庚○○己○○、證人黃于靜之間均屬一至二親等之至親親屬, 李詩通之同意被告二人居住,衡諸常情,親屬間本於一定濃 親關係,並無必然會以口頭或書面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然 李詩通既可接受被告二人長期住在系爭房地之狀態,應認其 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 實,因此,李詩通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仍屬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參照;關於 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否以主觀上有承諾意思為 要件,學理上固有不同見解〈並參:王澤鑑,債法原理㈠,第 203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9頁;陳自強,民 法講義Ⅰ-契約之成立與生效,第98-100頁〉,惟於本件事實 中,李詩通知悉且接受被告二人居住的狀態,已足認為李詩 通之主觀上應有承諾意思)。執斯,原告均為李詩通之繼承 人或遞移之繼承人,則李詩通於75年1月間死亡時,李詩通 與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房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由原告概括 承受之。依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於契 約效力解消之前,自仍均受此契約拘束。從而,被告庚○○目 前雖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但其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其占有該房地應屬有權占有,其因占有該房地而受有占有 使用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被告 己○○雖於110年2月25日前占有系爭房地,然基於前揭相同之 理由,其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⒍基上,被告二人之現在、曾經占有系爭房地,均屬有權占有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 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爰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東區 虎尾寮 378-68 建 105 備考 重測後:東區裕南段1323地號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虎尾寮段117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加強磚造/2層 一層:68.14 二層:84.06 走廊:11.60 合計:163.80 備考 重測後:東區裕南段939建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1 己○○ 72分之7 × 2 黃于靜(原名黃慧貞) 72分之7 × 3 黃德成 72分之7 × 4 庚○○ 24分之1 24分之1(繼承) 5 乙○○○ 6分之1 6分之1(繼承) 6 甲○○(已歿) 6分之1 6分之1(繼承) 7 李武 6分之1 72分之37(買賣) 8 李長軒 18分之1 × 9 丙○○ 18分之1 18分之1(繼承) 10 戊○○○ 18分之1 18分之1(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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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