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新東街1
法定代理人 亥○○
原 告 雷澤鋁業有限公司
(原名稱順福國際有限公司) 園路257號6樓之
法定代理人 戌○○
原 告 千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板橋機械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榮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隆全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鑑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惟
原 告 承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原 告 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原 告 宇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錦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 告 啟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原 告 老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原 告 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華
原 告 勤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安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原 告 廣野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原 告 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金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原 告 方春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紘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鍵輪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李達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台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慶公司 )、方春塑膠機械有限公司,依序變更為原告、(卷二 第27頁),為被告同意(卷三第288頁、卷四第107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准予變更。又原告
於起訴時未敘明請求權基礎,經本院闡明後,於民國(下同 )94年10月7日具狀陳明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 定(卷三第301至304頁),乃補正書狀程式,不涉訴之變更 、追加,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被告之前任理事長盧基盛於82年間向原告等會員號召發起「 機器科技專業區開發計劃」,宣稱在新竹縣關西鎮附近面積 212公頃山坡地保育區可編定為機器或機械工業專業區,符 合會員需求,經被告委託顧問公司報編工業區規劃設計,可 使會員以低於市價四分之一之價格取得土地云云,原告等會 員乃向其申報需要建廠用地,並陸續繳納如附表所示認購款 予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嗣被告於83年5月30日表示礙於法 令規定,不能以興辦工業人名義進行工業區之報編,而要求 認購會員協助,乃籌組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橫坑 公司),以其名義進行報編工業區。詎原告嗣後發現被告購 置之土地因坐落丘陵地區,地勢陡峭,聯外交通條件不佳, 且被陡峭之山坡地包圍,已無腹地可供擴展,屬禁止開發區 域,無法編定為工業區,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94年10 月7日準備㈡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 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㈡依被告制定之「機械科技專業區」認購廠商認購土地自備款 逾期繳款及退款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及機械區科技專業區 推動委員第16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第參之㈢之⑶點,被告承諾 加計年息4%退款。
㈢訴外人台灣威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威化公司)改組成立 原告。
㈣訴外人群智有限公司(以下稱群智公司)認購土地,並取得 橫坑公司之股票,嗣群智公司將股權轉讓原告。 ㈤訴外人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弘大公司)於82年間 匯款給被告,嗣弘大公司於84年2月21日將認購權利及股權 轉讓原告。
㈥訴外人新隆泰鐵工廠繳納土地認購款10,000,000元予被告, 嗣於86年9月19日將認購土地權利轉讓原告。 ㈦台慶公司將土地認購權轉讓原告。
㈧原告繳納2,500,000元予被告,故取得橫坑公司500股之股 票及股東股票保管單。
㈨訴外人楓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楓泰公司)繳納土地認購 款10,000,000元予被告後,將認購權轉讓原告。 ㈩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
方春塑膠機械有限公司解散登記,另設立原告。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已交購買土地金額」,及均 自83年1月3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按年息4%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機械科技專業區認購廠商認購土地自備款逾期繳款及退款 處理準則」第10條及機械科技專業區推動委員會第16次協調 會會議記錄關於土地自備款之退款應加計年息4%,指被受理 為後補認購廠商土地自備款之退還時之處理方式。 ㈡被告秉持服務會員之宗旨,擬以集合會員並彙集資金之方式 ,共同購買座落新竹縣關西鎮之土地,俾協助會員以低廉價 格取得工業用地,故被告係依會員之意願,代收價款及代購 土地後,委託顧問公司代為以被告名義報編工業區及整體規 劃設計,及委託工程公司施工完成後,依會員認購之土地面 積分割移轉為會員所有。嗣認購會員大致確定後,由渠等自 行選任委員組成「籌設機械科技工業區推動委員會」討論及 決議籌設及開發工業區之相關事宜,被告僅列席參加,故被 告與認購會員間之法律近似民法第528條委任關係,此有原 告(除原告、、、、外)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 可證。
㈢以被告名義申請報編工業區違反規定,推動委員會於83年5 月23日決議成立公司報編,由全體認購會員為發起人及股東 ,因而據以設立橫坑公司,被告與認購會員之委任關係視為 終止,被告乃於83年11月18日將報表、帳冊、存摺、現金等 移交橫坑公司,被告前代購土地而取得之所有權及抵押權亦 移轉登記為橫坑公司名下。
㈣於橫坑公司設立登記後受讓股權之原告、、、,與 被告間自始不存在委任關係。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前任理事長盧基盛於82年間向會員號召發 起「機器科技專業區開發計劃」,宣稱在新竹縣關西鎮附近 面積212公頃山坡地保育區可編定為機器或機械工業專業區 ,符合會員需求,且經被告委託顧問公司報編工業區規劃設 計,可使會員以低於市價四分之一之價格取得土地云云,經 以下會員申報認購土地,並繳納土地認購款,嗣因法令規定 被告不能以興辦工業人名義申請報編工業區,乃由認購會員 按認購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持股,設立橫坑公司以申請報編工 業區,但因被告所購買之土地坐落丘陵地區,地勢陡峭,聯
外交通條件不佳,且被陡峭之山坡地包圍,已無腹地可供擴 展,屬禁止開發區域,而無法編定為工業區;又以下會員繳 納土地認購款之情形如下:
⒈威化公司於82年7月2日、7月16日、7月20日、8月10日、8月 30日,依序繳納390,000元、2,310,000元、2,250,000元、1 ,275,000 元、1,275,000元,合計7,500,000元予被告。嗣 威化公司改組並成立原告,經被告同意變更承購公司為原 告。
⒉群智公司於82年4月21日、5月19日、6月16日、7月15日、8 月21日,依序繳納150,000元、750,000元、750,000元、425 ,000 元、425,000元,合計2,500,000元予被告,並取得橫 坑公司之股份,嗣將股權及認購權利轉讓原告。 ⒊原告於82年3月16日、5月17日、6月18日、7月15日、8月1 7日,依序繳納900,000元、1,800,000元、2,250,000元、1, 275,000元、1,275,000元,合計7,500,000元予被告。 ⒋弘大公司於82年3月18日、8月16日、8月16日,依序繳納600 ,000 元、7,500,000元、1,900,000元,合計10,000,000元 予被告。嗣弘大將所有橫坑公司股權及土地認購權利轉讓原 告。
⒌原告於82年6月21日、7月23日、8月13日,依序繳納4,950 ,000 元、1,275,000元、1,275,000元,合計7,500,000元予 被告。
⒍原告於82年4月19日、5月17日、6月18日、7月19日、8月1 9日,依序繳納900,000元、4,500,000元、4,500,000元、2, 550,000元、2,550,000元,合計15,000,000元予被告。 ⒎新隆泰鐵工廠於82年5月10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 、8月14日,依序繳納6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 元、1,700,000元、1,700,000元,合計10,000,000元予被告 。嗣原告受讓新隆泰鐵工廠1,000坪土地認購權(承購款 計5,000,000元),並受讓取得橫坑公司股份1,000股。 ⒏台慶公司於82年3月18日、5月17日、6月21日、7月17日、8 月17日,依序繳納600,000元、300,000元、750,000元、425 ,000 元、425,000元,合計2,500,000元予被告,嗣台慶公 司將土地認購權轉讓原告。
⒐原告於82年3月16日、5月17日、6月17日、7月22日、8月 18日,依序繳納6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1 ,700,000元、1,700,000元,合計10,000,000元予被告。 ⒑原告於82年3月15日、5月21日、6月29日、8月5日、8月24 日,依序繳納600,000元、300,000元、750,000元、425,000 元、2,925,000元,合計5,000,000元予被告。再於87年9月1
4日繳納200,000元予橫坑公司。
⒒原告於82年3月15日、5月15日、6月17日、7月20日、8月 16日,依序繳納3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 850,000元、850,000元,合計5,000,000元予被告。 ⒓原告於82年3月16日、5月17日、6月17日、7月15日、8月 16日,依序繳納900,000元、1,800,000元、2,250,000元、 1,275,000元、1,275,000元,合計7,500,000元予被告。 ⒔原告以擎邦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82年4月17日繳 納750,000元予被告,再於82年5月18日、5月20日、6月17日 、7月19日、8月16日,依序繳納450,000元、6,000,000元、 6,000,000元、3,400,000元、3,400,000元,合計20,000,00 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83年6月24日轉讓半數(2000坪)土 地承購權予訴外人繁雄企業有限公司。
⒕原告於82年3月11日、5月14日、6月16日、7月15日、8月1 6日,依序繳納3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 500,000、200,000元,合計5,000,000元予被告。 ⒖原告於82年6月25日、7月30日,依序繳納1,080,000元、 1,920,000元,合計3,000,000元予被告。 ⒗原告於82年4月19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 13日,依序繳納180,000元、900,000元、900,000元、510, 000元、510,000元,合計3,000,000元予被告。 ⒘原告於82年3月18日、3月19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 5日、8月14日,依序繳納3,000,000元、600,000元、1,800, 000元、4,500,000元、2,550,000元、2,550,000元,合計15 ,000,000元予被告。
⒙原告於82年4月19日、5月14日、6月15日、7月14日、8月1 4日,依序繳納3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85 0,000元、850,000元,合計5,000,000元予被告。 ⒚原告於82年3月16日、5月18日、6月22日、6月29日、7月2 1日、8月25日,依序繳納1,200,000元、2,400,000元、1,70 0,000元、1,300,000元、1,700,000元、1,700,000元,合計 10,000,000元予被告。
⒛原告於82年6月7日、6月29日、7月28日、8月14日,依序 繳納900,000元、750,000元、425,000元、425,000元,合計 2,500,000元予被告。
方春塑膠機械有限公司於82年4月17日、5月22日、7月5日、 7月8日、8月17日、9月29日,依序繳納150,000元、750,000 元、100,000元、100,000元、550,000元、850,000 元,合 計2,500,000元予被告,並取得橫坑公司股份500股。 楓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楓泰公司)於82年8月4日繳納10
,000,000 元予被告,嗣楓泰公司於90年10月13日將土地認 購權轉讓原告。
原告繳納土地承購款2,500,000元(其中於82年5月15日、 5月25日、7月16日、8月25日,依序繳納750,000元、150,00 0元、425,000元、425,000元予被告),並持有橫坑公司股 份500股。
原告繳納土地承購款10,000,000元(其中於84年4月10日 、5月15日、6月15日、7月16日、8月25日,依序繳納600, 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1,700,000元、1,700, 000元)予被告,並持有橫坑公司股份2,000股。 原告繳納土地承購款2,500,000元予被告,並持有橫坑公 司股份500股。
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機器科技專業區開發計劃書、被告 於81年10月9日、82年3月5日、4月7日、93年3月12日所發函 文、匯款回條聯、簽回單、原告公司執照、群智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入戶電匯回條、橫坑公司(橫)字號第930817 號函、存摺、匯款通知單、入戶電匯水單、申請書、預收土 地開發款證明單、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 請書、原告之股票、股權讓渡說明書、被告籌設機械科技 工業區推動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群智公司之承諾書、股 票、橫坑公司之證明書、股東股票保管單、支票、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九四南重字第84號函、收據、轉讓書、 原告與威化公司於83年6月21日共同通知被告之函件、繳 款狀況一覽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原告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轉讓同意書、統 一發票、贊助會員證書、讓渡證明書、承受書、行政院台八 十六經51411號函、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三0八七號 函、83年3月22日、4月26日「機械科技專業區推動委員第15 、16次協調會會議記錄、機械科技專業區推動委員83年5月1 0日會議決議、被告於83年5月30日給全體認股廠商之函文、 被告及橫坑公司於84年3月20日共同出具之報告書為證(卷 一第17至48、49至98、100至134、176、186至198、2 00至 236頁、卷二第180至184、240至241頁、卷三第93、103至10 4、123至131、137至138、200、193至198、267至272、310 至344、348至353頁、卷四第84、111頁)。核與被告提出關 西機械專業區繳交土地明細表相符(卷三第240至250頁)。 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登記資料查核在案(卷四第35至73頁) ,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陳稱:方春塑膠機械有限公司解散登記,另成立原告 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
公司執照為憑(卷三第345至347頁),是原告非由方春塑 膠機械有限公司更名或改組成立之公司,二者非屬同一法人 格,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因土地認購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契約 ,再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其利息云云,顯然 無據。
六、原告(除原告外)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土地契約關係,被 告則抗辯係委任契約關係,本院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開機器科技專業區開發計劃書記載「本公會係秉持一貫積 極服務會員廠商精神,協助尋找工業區土地、整合業者合資 購置本機器科技專業區土地,委託顧問公司報編工業區、規 劃設計,然後再委請工程公司施工,俾使會員廠商得以遠低 於市價之價格取得工業區用地」、「陸、付款辦法:自備 款:合計每坪新台幣伍仟元。自備款主要係供購置本區未開 發前之山坡地(素地)及繳納增值稅用,以下所計付款金額 及期限,均係配合該土地買賣合約條文,希各廠商務必按時 繳納。..貸款:合計每坪新台幣捌仟元。當編定為工業 區手續完成後,開始整地施工..完成,土地過戶給各廠商 ,再依本土地提供擔保無須再提供抵押品。自行辦理貸款, 或委由公會統一辦理。」(卷一第17、26頁)。 ㈡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王彩齡、衛金石、魏合義於82年3月 1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委託代購授權書,記載被告委託各該訴 外人以每台甲7,30 0,000元與地主簽訂買賣預約後,由被告 與地主簽訂本約;再提出被告於82年4月30日與訴外人王彩 齡、衛金石、魏合義、林洪祿、王肇榮、溫勝彥、余雙癸、 張仁金、謝福進簽訂補充上開授權書之委任契約書,記載被 告委任各該訴外人購買土地,而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與地 主簽訂買賣契約(卷一第178至183頁)。 ㈢原告提出科技工業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83年4月2日 決議授權推動委員全責推動開發專業區之有關業務(卷三第 360頁);提出機械科技專業區推動委員於83年5月10日會議 決議記載「機器公會乃受認購廠商委託,以機器公會名義購 進土地」(卷二第240至241頁);提出機械科技專業區推動 委員第1至15次協調會會議紀錄,顯示決議委員會由15人組 成,由認購廠商中推選,且上開各項購地(包括制定「機械 科技專業區認購廠商認購土地自備款逾期繳款及退款處理準 則」,要求認購廠商承諾按期繳納認購款,未依期繳納認購 款者喪失認購資格及加以處罰,由後補廠商遞補;由被告出 面購地等)、報編工業區、開發等事務、協力公司及人員委 任或聘僱、費用支出等均由委員會開會決議定之(卷二第15
至98、103至184、227至257頁)。 ㈣被告抗辯認購會員(除原告、、、、、外)於 82年5月14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書,業據其提出空白契約書 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其第一條記載「甲 方(委任人即認購會員)體認乙方(受任人即被告)係秉持 一貫積極服務會員廠商精神,協助尋找工業區土地、整合業 者合資購置本機器科技專業區土地,委託顧問公司報編工業 區、規劃設計,然後再委請工程公司施工,俾使會員廠商 得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工業區用地」、第二條記載「甲 方委任乙方購買土地」、第三條記載「依前條乙方購買土地 開發完成後,應依認購坪數登記給甲方」、第四條記載「認 購本機器科技專業區之價格定為每坪新台幣壹萬叁仟元,其 中自備款每坪伍仟元供第二條購買土地及報編工業區規劃設 計等用,貸款每坪捌仟元供工程開發用」(卷三第291至292 頁)。
㈤被告抗辯:83年8月16日橫坑公司設立登記,伊於83年11月1 8日將報表、帳冊、存摺、現金等移交橫坑公司,伊之前代 購土地而取得之所有權及抵押權亦移轉登記為橫坑公司名下 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建一字第870370號函 、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章程、移交清單明細表、內 政部台內社字第8479559號、第8417859號函為證(卷三第 219至25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㈥綜上事證,被告乃以服務會員之意思,以認購土地之會員所 提供之款項作為處理費用,用被告名義購買土地、報編為工 業區,及委任第三人開發為工業用地後,再由被告移轉土地 所有權予認購會員,被告並未從中賺取差價或向認購會員收 取報酬。換言之,被告乃無償為認購會員處理一定事務,依 民法第528條規定,被告與認購會員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與買賣契約無涉。
七、原告主張利息部分:
㈠被告制定之「機械科技專業區」認購廠商認購土地自備款逾 期繳款及退款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被受理為後補認購廠商 土地認購自備款之退還」:「此等廠商將來若因土地分配不 足而無法實際配購時,則就實際配購不足坪數部分之土地自 備款,連同原加繳之利息應計額一併依82年7月19日全體認 購廠商第四次協調會記錄所載第柒之⑵規定,加計以年利率 4%計之銀行利息退還之」(卷一第203至204頁);上開83年 4月26日「機械科技專業區推動委員第16次協調會會議記錄 第㈢案由、第⑶點說明記載「因土地不足分配而辦理候補廠 商退款時,應加計年息百分之四退還」(卷一第207頁),
均明示針對後補認購廠商所受分配土地面積不足所認購土地 時,被告退還其不足部分土地之自備款時之利息利率,與本 件原告行使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無涉。
八、綜上論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且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為解除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機械科技專業區認 購廠商認購土地自備款逾期繳款及退款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 、83年4月26日「機械科技專業區推動委員第16次協調會會 議記錄第㈢案由、第⑶點說明,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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