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751號
TNEV,111,南小,751,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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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黃麟涵

被 告 陳曉霞
訴訟代理人 陳昆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6時7分許受詐騙集團之 不詳人士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打電話佯稱商周出版社設定錯誤 ,造成訂單重覆,如要解除,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 銀行自動櫃員機,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5)日17時7 分許、10分許、18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1 2元、2萬9912元、2萬2985元,合計8萬2809元至被告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8萬2809元之利益,屬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萬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告則以:伊經營代購物品之電商為業,某暱稱「小 新」之人於110年10月5日透過淘寶網請被告代購遊戲點數, 經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 小新」匯入代購費及購買點數之款項,並將代購點數的交易 證明拍照傳給「小新」,系爭帳戶款項是代購付款,並非不 當得利。又被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439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間轉帳上述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前詞置 辯。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然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 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 、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 、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 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 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 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 成立不當得利。即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 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 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 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 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 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 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 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 ,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 益,不得向領取人(第三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係基於詐騙集 團成員(自稱商周出版社人員)之指示,伊與被告間實無任 何交易或投資給付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其受領系 爭款項係因暱稱「小新」之網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商談委託 其代購遊戲點數所交付之價金,伊是賺取代購佣金等情,業 據提出伊與「小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超商購買 點數交易憑證、玉山網路銀行消費紀錄等件為憑(小字卷77 -179頁),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係因在掏寶網經營代購事業致誤信詐騙集 團而提供金融帳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小字卷15-17頁),並經調閱台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24439號偵查卷宗明確,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與「小 新」間有代購遊戲點數交易行為,僅主張被告代購所得金錢 (系爭款項)是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欺騙所支付,屬不當交 易,兩造間無任何對價關係云云(小字卷199-201頁),然 查,原告匯出系爭款項,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均係受訴外 人之指示而為之,是本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訴外人即指示 人「自稱商周出版社人員」與原告(即被指示人);及訴外 人即暱稱「小新」之網友(指示人)與被告(即領取人)之 間;至於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則僅受訴



外人之指示而發生履行關係,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 上揭說明,本件則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準此,原告與訴外人 「自稱商周出版社客服人員」之關係縱因詐騙而有不成立、 無效或被撤銷、解除等情事,原告僅得向訴外人「自稱商周 出版社客服人員」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 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至被告所受之 利益,原係本於訴外人即暱稱「小新」之網友之指示買賣遊 戲點數所得之價金,而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至於原告(即被 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難認被告 收到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至於買家是由買家自己 帳戶轉出款項支付,抑或由他人帳戶轉出款項支付,其查證 極度困難,縱具有專業金融能力之銀行,其所提供帳戶也常 成為詐騙犯罪之媒介,亦難苛求一般網路交易平台之賣家須 具備查證之能力或查驗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加以注意防 範網路販售遊戲點數之詐騙行為云云,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 有何惡意或不當取得系爭款項。
 ㈢至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資料為據, 惟細繹該判決意旨主要係認「被上訴人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與 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40 0萬元,上訴人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 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被上訴人。上訴 人抗辯其合法取得系爭400萬元,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 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足採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00萬元本息, 於法有據」,而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受有8萬2809元款項 利益,雖直接來自原告匯款,然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取得系 爭款項有交付買賣標的物(遊戲點數)為對價,屬買賣價金 ,非基於不法原因或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此與上開判決案例 情形不同,自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萬28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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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